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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趙淑容鍾淑惠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裁定停止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8號、94年度易字第13號、94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5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4罪,於97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97年7月16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致興巷10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夾鏈袋2個、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97年8月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參;另扣案夾鏈袋2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97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0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固係其於90年6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5年後所為,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即曾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前述,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8號、94年度易字第13號、94年度投刑簡字第2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5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4罪,於97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均無法戒絕,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乃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夾鏈袋2個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且均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乃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注射針筒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致興巷10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1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支。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資為論據。訊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員警查獲當日,尚有多名友人在場,其中友人乙○○向伊使眼色,而伊亦有其他案件要執行,故向警方承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伊所有,實際上該等物品為友人乙○○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警於97年7月16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係呈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7年8月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已與上開檢驗報告呈現之結果不符,則被告自白之內容是否為事實,已非無疑。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警員搜索當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支均為伊所有,吸食器係伊帶至被告住處,供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當日看見警員進來時,即將安非他命丟在椅子旁邊,故未承認,其實上開扣案物為伊所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互核一致。且證人與被告一同遭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所採集證人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遽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又扣案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81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上揭鑑定書可憑,然該等扣案物乃係證人乙○○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顯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鍾淑惠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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