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第二五一四號、第三二二九號、第三六三三號、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施行,繼由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第二七二八號裁定將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丙○○仍不知悔改,與乙○○(業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就該共犯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下旬某接連二日之二十二時許,先後二次接續在丁○○所有坐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名間鄉○○村○○○段四八一之一地號之茶園內,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青銅製灑水噴頭各一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並均於得手後之翌日上午某時許將之分別出售予位於中寮鄉之「允發資源回收場」某不知情負責人與位於南投市○○路七一號之「德一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林明審,共計得款約六千元。
四、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為下述各次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五月底某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五二之二二號前,戊○○、子○○分別所有然毗鄰而境界不明之茶園處,一次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青銅製灑水噴頭三十個(價值約四千八百元)、子○○所有之青銅製灑水噴頭六十個(價值約八千元),得手後,出售予同上不知情之「允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得款約二千元。
㈡於九十七年五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庚○○之父陳錦明所有而位於名間鄉田仔村大坑墘巷之茶園內,竊取陳錦明所有之青銅製灑水噴頭一批(庚○○固證稱該處遭竊物品除銅製灑水噴頭外,並有噴農藥機、剪茶機、電鋸與銅製止水閥等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仍應以丙○○之自白為準),得手後,亦將之出售予同上不知情之「允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得款約一千元。
㈢於九十七年六月初某日十八時許,在壬○○位於南投市○○路六八六巷二二弄二號住處後方,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熱水器一臺,得手後亦隨即將之攜至「允發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得款五百元。
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非屬夜間之某時許,丙○○與亦具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攜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未據扣案)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自來水公司)位於名間鄉大廈巷,未供人居住之「廈新淨水廠」內(起訴書就此誤載為「崁腳淨水廠」,業據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又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以該破壞剪剪下該處之電纜線約一百五十公尺而竊取得手。
㈤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癸○○位於南投市○○路四五五巷一六號住處前,見原為癸○○之妻吳春桃所有然由癸○○管領使用而停放該處之已報廢自用小貨車一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鑰匙未取下,即徒手以扭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暨置於該車上之馬達、農用噴霧器(馬達與農用噴霧器價值共計約一萬元)得手後,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附載上述馬達、農用噴霧器於同日某時許至上述「德一資源回收場」,將馬達與農用噴霧器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明審,得款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後,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往位於南投市永興里附近山區之荔枝園內予以棄置,嗣經癸○○自行尋獲。
五、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向甲○○提議至丙○○前位於草屯鎮○○路三四二號之「上毅皇宮大樓」六樓之六號租屋處(現則為辛○○所租住)竊取財物,甲○○應允後二人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八時四十四分許,二人共至上址,由丙○○持其保留而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開啟該處大門後共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得辛○○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價值共計約二萬餘元)及數據機各一臺得手。嗣丙○○並超越上開犯意聯絡,趁甲○○不注意之際,另接續竊得辛○○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嗣丙○○離開上址時,即隨手將上述鑰匙一支棄置水溝內遭水沖失無蹤。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分局報告及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審理中,對於上揭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已知認罪,均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該部分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丙○○確與伊共犯該部分之竊盜行為乙節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查卷㈣〕第一九頁;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綦詳(參見偵查卷㈣第二九頁正反面),且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查(見同卷第二三頁)。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據被害人戊○○、子○○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偵查卷㈣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另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幀(見同卷第一四頁)附卷為憑。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另與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㈣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二幀(見偵查卷㈣第一五頁)在卷可佐。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雖被害人壬○○經警多次請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均遭拒絕(參見偵查卷㈣第三頁刑事報告書記載),然仍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幀影本(見同卷第一七頁)可資佐證被告丙○○之上開自白。
㈥犯罪事實㈣部分,另據證人即臺灣自來水公司工程員己○○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經查獲員警黃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更正地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四幀(見偵查卷㈣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在卷可憑。
㈦犯罪事實㈤部分,並據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參見偵查卷㈣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並與證人即「德一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明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同卷第五○頁反面,指證被告丙○○部分見同卷第五二頁),此外並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一份、刑案現場照片二幀影本及資源回收清冊內頁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見同卷第一六頁、第四八頁、第五五頁)。
㈧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被告甲○○確共同參與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電腦主機、數據機及螢幕各一臺,且確不知伊另竊取辛○○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指證部分見第九頁至第一○頁〕;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二頁),並經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同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此外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五幀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
㈨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如上所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破壞剪質堅厚實外,咬合力強大,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核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其就犯罪事實、㈠至㈢、㈤及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二天內,在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相同之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其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先一次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數據機各一臺後,又趁被告甲○○不注意之際再密接竊取辛○○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依同上法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在位於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五二之二二號前,被害人戊○○、子○○分別所有然毗鄰而境界不明之茶園處,一次竊取戊○○、子○○分別所有之青銅製灑水噴頭,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
㈣再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參照。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物品既為臺灣自來水公司「廈新淨水廠」內之電纜線,則被告丙○○該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與曾信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與數據機各一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前開各項竊盜(含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丙○○、甲○○各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等均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如上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就其等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⑴被告二人均正直青壯,竟均不知依循正途賺取所需,被告丙○○先後為本案七件竊盜犯行,被告甲○○則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⑵就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丙○○倡議,被告甲○○附和之情形;⑶如前所述之被害與損失情形,尤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丙○○竊取被害人癸○○賴以生活之自用小貨車,造成癸○○生活不便之情形;⑷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破壞剪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丙○○所有;犯罪事實所示之鑰匙一支固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該部分竊盜罪使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丙○○於犯案後棄置水溝內遭水沖失無蹤(參見同前偵字第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致未能扣案,因而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被告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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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 │ 論 罪 │ 科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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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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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㈠ │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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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㈡ │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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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㈢ │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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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㈣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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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㈤ │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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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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