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因上揭95年度所犯3 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0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15 日確定;上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6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號VTU-937 號之機車,至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107號之「老夫子牛排館」內,趁甲○○在店內廚房忙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店內櫃台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含紙幣5,500元及以袋裝之硬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派出所員警途經該處,記下乙○○特徵及騎乘機車之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發現被告行竊及遭竊物品之供證述(警卷第3-4頁、偵卷第8-9頁)相符,復有相片4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警卷第10-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多次毒品、竊盜等案件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⑵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