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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告
乙○○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之91年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雖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緩刑亦遭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撤銷;同年間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92年度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3年12月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另於93年1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第9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搶奪、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並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仍不知悛悔,於97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8、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GB-708 之機車,至南投縣竹山鎮南雲大橋右側堤防對面之廢棄豬舍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廢棄豬舍內之廢鐵約200 公斤。得手後置放於上揭機車上,載往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728 號之「順進資源回收場」變賣,甲○○明知丙○○所販售之廢鐵200 公斤為來源不明且為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700 元予以收購,丙○○將變賣所得供作小孩食用所須而花用殆盡。

三、嗣於同年5月19日上午8、9 時許,丙○○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廢棄豬舍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廢棄豬舍內之馬達1個及白鐵桶2個,得手後置放於上揭機車上,載往張榮松(所涉故買贓物部份,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3 號之「捷順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為730 元,丙○○將之供作小孩食用所須而花用殆盡。

四、又於同年6月10日上午8、9 時許,丙○○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廢棄豬舍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廢棄豬舍內之馬達、動力機、白鐵桶各1個及白鐵約32.6 公斤,得手後暫置於附近路旁草叢,再將上揭所竊得贓物其中之馬達、動力機及白鐵桶各1 個,委請原不知情之友人乙○○駕駛車牌號碼YH-0675 之綠色客貨二用汽車前往搬運,乙○○於搬運時始知悉所搬運之馬達、動力機及白鐵桶各1 個均為丙○○犯罪所得且來源不明之贓物,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客貨二用汽車,與丙○○一同將上揭贓物載運至張慧真(所涉故買贓物部份,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39 號之「銀城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為2,200 元,丙○○將之用於償還債務及供作小孩食用所須而花用殆盡。乙○○則因體恤丙○○須將變賣贓物所得供作小孩食用所須,故未要求分配贓款。嗣於隔日即6月11 日某時許,丙○○自行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廢棄豬舍附近路旁草叢,將尚未變賣之白鐵約32.6公斤置放於上揭機車上,載往張榮松所經營之上開「捷順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自行花用殆盡。

五、復於同年6月12日上午8、9 時許,丙○○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廢棄豬舍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廢棄豬舍內之空氣機1 臺及廢鐵共約415 公斤,得手後暫置於附近路旁草叢,委請已明知所載運之物為丙○○犯罪所得且來源不明之贓物之乙○○,駕駛前揭車牌號碼YH-0675 之綠色客貨二用汽車前往搬運,乙○○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丙○○一同將上開贓物載運至由張慧真(所涉故買贓物部份,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前揭「銀城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為6,000元,丙○○分配1,500元予乙○○,剩餘所得則用於償還債務及供作自己及小孩生活所須。

六、另於同年6月17日中午約1時許,丙○○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廢棄豬舍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廢棄豬舍內之廢鐵約60公斤,得手後置放於上揭機車上並載運回家,嗣於翌日即18日某時許,再將上揭所竊得之廢鐵約60公斤,以前開機車載往由甲○○所經營之「順進資源回收場」變賣,甲○○明知丙○○所販售之廢鐵為來源不明且為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900 元予以收購,丙○○將變賣所得用於償還前所欠負甲○○之100元債務及供作小孩食用所須而花用殆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乙○○、甲○○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參見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另有證人即捷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榮松及銀城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慧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曾收購被告丙○○前往變賣之物品(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其置放於廢棄豬舍內確已遭竊,且遭竊之物品與丙○○所竊之物品(警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合;此外,亦有銀城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順進資源回收場廢五金買賣切結書、捷順資源回收場廢五金買賣登記表(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8頁)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0幀(第18頁-第22頁)在卷可稽。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丙○○、乙○○、甲○○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三人分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至六之5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四及五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二及六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就上揭所犯5 次竊盜犯行、被告乙○○就上揭所犯2 次搬運贓物犯行、被告甲○○就上揭所犯2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5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丙○○有搶奪、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乙○○及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⑵被告丙○○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共計犯有5 次竊盜罪;⑶被告乙○○亦正值青壯,竟不思向上,明知為贓物而猶搬運之,行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之漠視,且共計犯有2次搬運贓物罪;⑷被告甲○○經營資源回收場,未盡查證義務,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且所犯故買贓物罪為2 次;⑸兼衡丙○○所竊取之財物、被告乙○○所搬運之贓物、被告甲○○所故買之贓物之價值高低個別不同,所生實害輕重互異;

⑹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乙○○、甲○○所分別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古 瑞 君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