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丑○○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戊○○、丁○○、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戊○○、丁○○、丑○○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戊○○、丁○○、丑○○、己○○ (所涉傷害甲○○、丙○○、乙○○、寅○○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前往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敦成巷一之一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草屯鎮○○路敦和巷一之一號,應予更正)旁之「音樂王KTV」唱歌,期間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子○○乃與戊○○、丁○○、丑○○、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即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群起動手以木棍及石塊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併左眼充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適甲○○之友人寅○○、丙○○及乙○○見狀上前欲阻止,子○○與戊○○、丁○○、丑○○、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另基於普通傷害寅○○、丙○○、乙○○之各別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寅○○、丙○○及乙○○,除寅○○雙手、胸前、後背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外,丙○○因而受有左大腿、左小腿、右膝多處挫傷及瘀腫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左側前臂、雙側大腿、鼠蹊及會陰處多處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傷害丙○○、乙○○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詎子○○在客觀上能預見猝然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加以毆打人之額頭,有可能會造成毫無防備之人重心不穩而往後跌撞在堅硬崎嶇之路面,並因而致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子○○於主觀上竟未預見上開結果及在戊○○、丁○○、丑○○、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客觀上均無法預見之情形下,接續上開普通傷害寅○○之犯意聯絡,手握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往寅○○之額頭猝然正面猛力毆擊,寅○○因額頭遭受猝不及防之重擊,頓時失去重心,向後翻仰跌落在地,致頭部後側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額頭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嗣寅○○雖經治療,因上開額頭外傷致右側肢體癱瘓及表達性失語症等症狀,目前仍未能痊癒,尚有右側肢體麻痺及語言表達困難等遺留永久性神經損傷,而達於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寅○○之父卯○○代行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丙○○、乙○○、癸○○、辛○○及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甲○○、丙○○、乙○○、癸○○、辛○○及壬○○等人在警詢之陳述與其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未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上開等人之警詢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戊○○、丁○○、丑○○及其等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子○○、戊○○、丁○○、丑○○四人雖均供承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音樂王KTV」店唱歌,然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被害人寅○○(以下簡稱為「寅○○」)成傷之犯行,被告子○○並辯稱:當天有與證人甲○○發生拉扯,但未拿東西毆打寅○○云云;被告戊○○辯稱:有與證人甲○○起爭執,但未毆打寅○○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並未與任何人發生爭執云云;被告丑○○辯稱:伊係與證人甲○○、乙○○、丙○○等人之另一友人發生爭執云云。惟查:
㈠關於共同普通傷害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等四人均有打我,係被告子○○拿石頭砸寅○○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遭連同被告四人將近二十人左右隨地撿地上之石頭毆打,被告子○○衝出來,手握一個東西,寅○○站在比較靠花圃的地方,旁邊是證人乙○○,後面地面剛好有石頭,寅○○就是在那個地方倒下去撞到石頭,被告子○○砸在寅○○額頭部位,被告子○○手握什麼不清楚,被告子○○在寅○○倒下後,還有打伊跟證人乙○○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六頁至第一五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對被告子○○、戊○○、丁○○、丑○○最有印象,因為是他們先動手,且有打到伊,當天很混亂,係被告子○○拿東西砸伊男友寅○○,站在伊旁邊的寅○○馬上倒在地上,伊看得很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五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甲○○走在最前面,包括被告四人約十幾人一出來不知道為什麼就去打證人甲○○,當時在場只有伊跟寅○○,伊跟寅○○看到才跑過去拉,他們出來時都沒拿工具,就地取材拿東西亂打,連女生都打,因為在拉扯中,被告子○○出來,伊站在寅○○旁邊,被告子○○就問寅○○「現在是怎樣」,我們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什麼事,被告子○○手裡不知拿什麼東西往寅○○前額就砸,寅○○馬上懸空往地上倒,撞到地面的石頭後就沒意識,伊站在旁邊馬上喊,因為被告子○○很突然打下去所以沒看清楚是什麼東西,但伊確定被告子○○手上有拿東西,在寅○○沒倒下前,除被告子○○外,另外被告戊○○、丁○○、丑○○都有打寅○○,他們是圍著我們打,但最嚴重的是被告子○○的那一拳,他們打女生都是用腳踹,對於男生都是拿東西攻擊,伊有看到被告丑○○拿一支棍子,他們真正攻擊的是證人甲○○及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三四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連同被告四人約有十幾人先打證人甲○○跟寅○○,他們先罵我們,後來一群人出來就打我們,他們主要針對證人甲○○打,而寅○○是勸架被打,他們拿地上的東西打證人甲○○,沒有看得很清楚,只知道有拿東西,被告子○○拿東西打寅○○的額頭,寅○○就倒下撞到石頭就昏了,伊跟證人乙○○都是在拉扯間受傷,伊有看到除被告子○○有打寅○○外,被告戊○○、丑○○也有打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二四頁),復經證人黃郁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子○○及證人己○○先走出來,另外被告戊○○、丁○○、丑○○後來再出來,就看到證人己○○拿石頭打人,被告戊○○、丁○○、丑○○等人也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一四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講電話,伊講完電話後,被告子○○、戊○○、丁○○、丑○○等一群十幾人就開始打伊、證人丙○○、乙○○、甲○○及寅○○,他們隨地拿棍子和石頭,一開始對方是針對證人甲○○打,因為我們在維護及拉扯,也拜託對方不要打我們,但他們看到人就打,對方用手揍證人甲○○的頭部,然後伊就看到石頭,就拉著對方拜託不要打,因為伊把對方拉開,所以沒有打到證人甲○○,伊印象中被告丑○○有拿石頭,伊有看到被告子○○用手一拳打向寅○○,因寅○○毫無防備被揍就往後翻倒地撞到石頭,之後就不醒了,當時證人乙○○站在寅○○旁邊而證人甲○○已經被打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六頁);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看到被告子○○砸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子○○、戊○○、丁○○、丑○○當天都有動手,當天被打的有證人甲○○、丙○○、乙○○及寅○○,但被告等主要是打證人甲○○,寅○○及證人丙○○、乙○○有去勸架,伊看到寅○○被被告子○○打一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五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子○○他們先動手,其他被告戊○○、丁○○、丑○○都有動手,他們一開始是拿地上的石塊或棍子還有拳頭朝證人甲○○打,印象中寅○○被人家用石頭打到就摔倒,倒地後就暈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四頁),稽之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除被告子○○外,另外被告戊○○、丁○○、丑○○都有打寅○○,他們是圍著我們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三三頁、第三四頁),證人乙○○當時既在寅○○身旁,對於何人毆打傷害寅○○,當無錯認之理,又證人甲○○、丙○○、乙○○前對被告子○○、戊○○、丁○○、丑○○提傷害告訴,然均已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足認證人甲○○、丙○○、乙○○對被告等並無任何誣攀之由,其等上開證述,實屬可信。從而,足認被告等對於傷害寅○○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另觀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為「童綜合醫院」)護理紀錄上所載:雙手、胸前、後背多處擦傷等文(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七九頁反面),復有寅○○入院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一頁),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證人甲○○、乙○○、丙○○、癸○○、辛○○、壬○○等人前往「音樂王KTV」唱歌,因證人甲○○與被告子○○、戊○○、丁○○、丑○○、共犯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爭執,被告等及上開等人先群起持木棍及石塊攻擊證人甲○○,再群起攻擊寅○○,寅○○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上開傷害與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等共同傷害寅○○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結果部分:
⒈其後被告子○○獨自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猝然攻擊寅○○額頭,寅○○因重心不穩隨即往後跌落,其頭部後側因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麻痺及語言表達困難等遺留永久性神經損傷,受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重傷害之事實,除據上開等證人證述詳實外,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二紙、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以下簡稱為「南投醫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投醫病字第○九七○○○四一八七號函所附之寅○○病歷摘要及病歷、童綜合醫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童醫字第一三二六號函所附寅○○病歷資料各一份、入院照片四幀、現場照片二幀在卷為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本院卷卷一第四四頁至第五一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二○一頁;上開偵卷第八一頁)。
⒉按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應視其致重傷之原因是否因傷害所引起,如重傷係因傷害所直接引起,或受傷害後,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即不得不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判決參照)。觀之卷附上開童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及入院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二一○頁),寅○○受傷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零三分許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除其受有雙手、胸前、後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外,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隨即進行顱骨切開手術,仍有右側肢體麻痺及語言表達困難等遺留永久性神經損傷,受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亦有上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南投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投醫病字第○九七○○○五○六七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各一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七六頁、第七七頁)。本件寅○○確係因被告子○○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朝其額頭猛擊,頭部後側撞擊地面受有上開頭部傷害,可認係遭被告子○○上開毆擊之行為所致,且寅○○所受之傷害,確已達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之程度。被告子○○與寅○○間本無宿怨,衡情尚無使寅○○受重傷之犯意(詳後述),其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實施傷害之行為,而造成一重傷之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⒊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事發時場面混亂,且被告子○○與寅○○原即互不認識,亦無嚴重糾紛,被告子○○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毆擊前,乃係針對證人甲○○毆打,寅○○係見狀上前勸阻,應可認被告子○○並無故意重傷害寅○○之犯意。然本案被告子○○係智識正常、思慮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在通常觀念上,被告子○○不得謂無預見如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朝毫無防備之人額頭毆打,將可能會造成重心不穩跌撞在地,因撞擊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可能,惟被告子○○於混亂中竟未預見此可能造成之結果,仍承同前普通傷害之犯意,獨自一人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朝寅○○之額頭毆擊,致使寅○○遭受猝不及防之攻擊而重心不穩倒地,頭部後側因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頭部傷害,仍有右側肢體麻痺及語言表達困難等遺留永久性神經損傷之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子○○對其故意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毆擊寅○○之傷害行為所致寅○○受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刑責。
⒋另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寅○○遭被告子○○、戊○○、丁○○、丑○○、共犯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毆打,被告戊○○、丁○○、丑○○、共犯己○○與被告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僅對著手傷害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等及上開等人係共謀毆打寅○○之共犯,均僅負傷害罪責。嗣被告子○○獨自一人猝然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正面朝毫無防備之寅○○額頭毆擊,寅○○因遭受上開攻擊而失去重心不穩倒地,頭部後側因撞擊地面受有如上所述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此業經證人癸○○、辛○○、壬○○、甲○○、乙○○、丙○○等人證述如上,惟被告戊○○、丁○○、丑○○、共犯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如此混亂場景下,客觀上顯無法預見如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猝然朝毫無防備之人額頭正面毆擊,將可能會造成重心不穩跌撞在地,因撞擊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自不能令其等與被告子○○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
㈢被告子○○雖辯稱:伊並未持不明物品毆擊寅○○之額頭云云,被告戊○○、丁○○、丑○○均辯稱:未毆打寅○○云云,然被告子○○、戊○○、丁○○、丑○○共同傷害寅○○,其後被告子○○趁隙持不明物品毆擊寅○○等情,業據證人甲○○、丙○○、乙○○、癸○○、辛○○、壬○○等人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諸情,被告子○○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及被告戊○○、丁○○、丑○○之普通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子○○主觀上雖無重傷害寅○○之意,已如前述,惟衡情被告子○○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如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加以正面重力毆打額頭,可能會造成毫無防禦之寅○○受傷,並因此傷及頭部而導致身體、健康永遠不能復原之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詎其竟在主觀上疏未預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猝然毆擊寅○○,並致寅○○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致有右側肢體麻痺及語言表達困難等遺留永久性神經損傷之重傷害結果,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另被告戊○○、丁○○、丑○○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主觀上有致寅○○於重傷害之故意,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係指行為人對於其使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行為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此加重結果犯,雖亦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故意犯之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於著手傷害之際,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將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無意欲使其發生,僅依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可能發生此結果,即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之主觀構成(故意)要件,應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倘依客觀情形,行為人無法預見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僅得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⒉寅○○主要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外傷致右側肢體癱瘓及表達性失語症等症狀,尚有右側肢體麻痺及語言表達困難等遺留永久性神經損傷,固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投醫病字第○九七○○○五○六七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各一份在卷為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七七頁;本院卷卷一第七六頁、第七七頁),然依童綜合醫院病歷所載及照片觀之,寅○○係受有雙手、前胸、後背等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寅○○受傷部位包含頭部,固屬人體要害部位,被告等先前與寅○○並不認識,被告等與被害人前無怨隙,被告等僅因細故先與證人甲○○發生爭執,進而對勸架之寅○○不滿,因而群起毆打寅○○,衡諸常情,被告等當不致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又寅○○上開頭部外傷乃因遭受被告子○○猝不及防之攻擊而重心不穩倒地,頭部重擊地面所導致,本件自不得因被告子○○持不明物品毆擊寅○○受傷,即認定被告等有重傷害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⒊又證人辛○○、癸○○、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寅○○倒地後沒有人再打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一頁、第一三四頁、本院卷卷二第二二頁),則依當時寅○○已遭攻擊而倒地受傷,且幾無抵抗力之情形下,被告等如欲置被害人於重傷,儘可持木棍、石塊或拳腳朝寅○○之要害再行毆擊,寅○○絕無生還餘地,被告等捨此不為,見寅○○倒地受傷後未續行攻擊且讓其由證人乙○○搭駕離開,被告等僅係因細故與證人甲○○發生糾紛,其等與寅○○彼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足徵被告等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等辯稱其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本院認被告等均無重傷害之故意,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重傷害之犯行,自難逕以重傷害罪責相繩,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既仍屬同一,本院於此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論罪之法條,爰就被告子○○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就被告戊○○、丁○○、丑○○部分則均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又被告戊○○、丁○○、丑○○、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與被告子○○間,就傷害寅○○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關被告戊○○、丁○○、丑○○無須與被告子○○共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部分,詳如上述)。
㈢爰審酌:⑴被告子○○、戊○○、丁○○、丑○○均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寅○○寅○○以逞一時之戾氣,不思以和善之方式解決糾紛,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⑵寅○○所受雙手、前胸及後背部位擦傷等普通傷害之程度;⑶又被告子○○在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後,竟不思罷手,復明知其正值壯年,身強體壯,竟又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朝寅○○之額頭正面毆擊,致使寅○○之身體、健康蒙受永久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其犯罪手段實非屬平和,被告子○○之惡性不輕;⑷被告子○○、戊○○、丁○○、丑○○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復均未與寅○○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丁○○、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戊○○、丁○○、丑○○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甲○○、丙○○、乙○○等人,致甲○○因而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併左眼充血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左大腿、左小腿、右膝多處挫傷及瘀腫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左側前臂、雙側大腿、鼠蹊及會陰處多處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子○○、戊○○、丁○○、丑○○亦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丙○○、乙○○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並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三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等被訴傷害甲○○、丙○○、乙○○等人部分,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至共犯己○○共同傷害甲○○、丙○○、乙○○及寅○○部分,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