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逢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刑為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親親電影院樓下咖啡廳,將其先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容許其藉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1月17日20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網路拍賣賣家,佯稱甲○○在網路購物,需依指示匯款之詐術,使甲○○誤信為真,於同日21時16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39號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78元至系爭帳戶,嗣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說可以辦現金卡,對方說要薪資轉帳資料,所以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被告於96年年底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簿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於97年1月17日20時49分許遭電話詐騙,並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78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於匯款當日遭分次提領一空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紙(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堪認被害人指訴遭電話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且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自承曾在臺中上班,且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已年屆26歲,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理應知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使用上之重要性,況一般辦理現金卡,豈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更何況被告係將個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完全陌生之人,所辯顯與一般常情常理相違背,自難遽信。

㈢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犯罪集團份子者,犯罪集團始會放心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欺及恐嚇犯罪集團經常大量收購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本案被告行為之時已26歲,依其年齡、閱歷,自可預見該不詳成年女子要求交付他人帳戶之目的係欲利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其預見及此,卻猶交付上開提款卡等物,足徵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僅提供其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其枉顧交付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9,978元,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