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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卿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肆點貳肆參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李國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適用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①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②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③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④案);於97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詐欺1 罪)、4 月(竊盜1 罪)、4 月(詐欺1 罪)、9 月(竊盜6 罪)、5 月(竊盜5罪)、6 月(竊盜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⑤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其於97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⑦案),並因此撤銷前開假釋,其於102 年4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⑦案及前揭因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1 年2 月21日,至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顯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影響社會治安風氣,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誠屬不該,然考量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多,及其持有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491公克、4.1943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243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89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1 顆、吸管3 支、殘渣袋5 包等物,被告固自陳均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2頁),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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