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卿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29號、第19138號、第19332號、第1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卿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國卿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
二、李國卿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零時許,在南投縣埔裡鎮○○○街之普堤園大樓樓下,向渠母親乙○○○借用機車騎乘,再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乙○○○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裡北平街郵局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意,前往位於南投縣埔裡鎮○○路二六五號之埔裡南光郵局,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以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旋將上開金融卡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再將上開機車歸還予乙○○○。
三、李國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渠母親乙○○○位於南投縣埔裡鎮○○路○段一五四號之東石港蚵仔煎小吃店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置在上開小吃店櫃子內之皮包裡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乙張得逞,再前往址設於南投縣埔裡鎮○○路三三三之一號之萬泰銀行草屯分行埔裡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以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一萬五千元。
四、李國卿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
五、李國卿又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建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行為。
六、嗣經乙○○○及如上揭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被害人之職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七、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己○○、辛○○、戊○○、庚○○之指訴及證人葉小玟、鄧瑞祥、孟憲祥、洪進隆、徐志立、黃敬智、蔡麗芬、邱文娟、蔡瑞清、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李國卿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李國卿是否有竊盜等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己○○、辛○○、戊○○、庚○○之指訴及證人葉小玟、鄧瑞祥、孟憲祥、洪進隆、徐志立、黃敬智、蔡麗芬、邱文娟、蔡瑞清、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口卡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之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裡北平街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乙○○○提供之渣打銀行消費明細影本、南投縣埔裡鎮南光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四時十四分許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南投縣萬泰銀行草屯分行埔裡自動櫃員機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國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上揭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一、七、九、十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欄四編號二、三、四、五、六、十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欄四編號八、十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五(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建興」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十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七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五、六等三次竊車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乙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 │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失竊物品 │犯罪手段 │論罪科刑 │
│號│ │ │ │ │ │ │
├─┼─────┼───────┼─────┼──────┼─────────┼─────────┤
│1 │97年4月23 │南投縣埔里鎮榮│埔里榮民醫│電腦主機2臺 │以踰越電療室窗戶之│李國卿踰越安全設備│
│ │日23時40分│光路1號之埔里 │院。 │。 │方式,進入電療室內│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許。 │榮民醫院電療室│ │ │竊取上開物品得逞。│,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玖月。 │
├─┼─────┼───────┼─────┼──────┼─────────┼─────────┤
│2 │97年5月5日│南投縣埔里鎮樹│丙○○。 │車牌號碼LOG-│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李國卿竊盜,累犯,│
│ │上午7時30 │人路143號前。 │ │065號重型機 │車電門再予轉動之方│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許。 │ │ │車1部。 │式,發動並騎乘機車│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 │離開,而竊取機車得│。 │
│ │ │ │ │ │逞。 │ │
├─┼─────┼───────┼─────┼──────┼─────────┼─────────┤
│3 │97年5月5日│南投縣埔里鎮福│戊○○。 │無線電及變壓│自戊○○上開住處廚│李國卿竊盜,累犯,│
│ │上午10時許│長路21號。 │ │器各1臺。 │房後方之鐵門進入其│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住處內,竊取放置於│ │
│ │ │ │ │ │架子上之上開物品得│ │
│ │ │ │ │ │逞。 │ │
├─┼─────┼───────┼─────┼──────┼─────────┼─────────┤
│4 │97年5月6日│南投縣埔里鎮中│埔里鎮花卉│電腦螢幕及主│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李國卿竊盜,累犯,│
│ │上午某時許│正路1004號之埔│中心。 │機1組。 │中心1樓花卉處理場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里鎮花卉中心1 │ │ │辦公室內,竊取上開│ │
│ │ │樓花卉處理場辦│ │ │物品得逞。 │ │
│ │ │公室。 │ │ │ │ │
├─┼─────┼───────┼─────┼──────┼─────────┼─────────┤
│5 │97年5月7日│南投縣埔里鎮育│辛○○。 │車牌號碼L5X-│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李國卿竊盜,累犯,│
│ │17時20分許│英國小側門旁。│ │693號重型機 │車電門再予轉動之方│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車1部。 │式,發動並騎乘機車│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 │離開,而竊取機車得│。 │
│ │ │ │ │ │逞。 │ │
├─┼─────┼───────┼─────┼──────┼─────────┼─────────┤
│6 │97年5月19 │南投縣埔里鎮東│己○○。 │車牌號碼FRV-│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李國卿竊盜,累犯,│
│ │日上午6時 │興二街36號前。│ │695號重型機 │車電門再予轉動之方│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 │ │車1部。 │式,發動並騎乘機車│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 │離開,而竊取機車得│。 │
│ │ │ │ │ │逞。 │ │
├─┼─────┼───────┼─────┼──────┼─────────┼─────────┤
│7 │97年5月23 │南投縣埔里鎮中│國姓鄉大石│電腦螢幕及主│以踰越辦公室氣窗之│李國卿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某時│正路3段235之3 │村活動中心│機1組。 │方式,進入辦公室內│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許。 │號之國姓鄉大石│。 │ │竊取上開物品得逞。│,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村活動中心辦公│ │ │ │玖月。 │
│ │ │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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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5月24 │南投縣埔里鎮守│忠孝國小。│電腦主機2臺 │以踰越辦公室窗戶之│李國卿踰越安全設備│
│ │日14時20分│城路28號之忠孝│ │。 │方式,進入辦公室內│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 │國小教職員辦公│ │ │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徒刑玖月。 │
│ │ │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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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5月27 │南投縣埔里鎮珠│溪南國小。│電腦螢幕及主│以踰越辦公室窗戶之│李國卿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1時 │生路68號之溪南│ │機1組。 │方式,進入辦公室內│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52 分許。 │國小教職員辦公│ │ │竊取上開物品得逞。│,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室。 │ │ │ │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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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5月27 │南投縣國姓鄉中│育樂國小。│電腦螢幕及主│以踰越辦公室窗戶之│李國卿踰越安全設備│
│ │日上午7時 │正路223號之育 │ │機1組。 │方式,進入辦公室內│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 │樂國小校長辦公│ │ │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徒刑玖月。 │
│ │ │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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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5月27 │南投縣埔里鎮獅│史港國小。│電腦螢幕及主│以踰越辦公室窗戶 │李國卿踰越安全設備│
│ │日22時30分│子路9號之史港 │ │機1組。 │方式,進入辦公室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許。 │國小辦公室。 │ │ │竊取上開物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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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5月30 │南投縣埔里鎮公│庚○○。 │車牌號碼H2-6│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李國卿竊盜,累犯,│
│ │日上午5時 │誠路之臺糖加工│ │792號自小客 │開,而竊取該自小客│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 │廠附近。 │ │車。 │車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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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 │ │ │ │ │
│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失竊物品 │犯罪手段 │論罪科刑 │
│ │ │ │ │ │ │ │
├─┼─────┼───────┼─────┼──────┼─────────┼─────────┤
│1 │97年4月30 │南投縣國姓鄉大│毅誠工程有│鋁線槽、不鏽│綽號「曾建興」之成│李國卿共同竊盜,累│
│ │日15時許。│石村中正路3段 │限公司。 │鋼螺絲、鋁連│年男子負責把風及駕│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71之8號之毅誠│ │接片。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
│ │ │工程有限公司工│ │ │小貨車,李國卿則負│ │
│ │ │地。 │ │ │責搬運竊得之上開物│ │
│ │ │ │ │ │品至上開自小貨車上│ │
│ │ │ │ │ │,而竊盜得逞。 │ │
├─┼─────┼───────┼─────┼──────┼─────────┼─────────┤
│2 │97年5月30 │南投縣國姓鄉○○○道新建工│9分竹節鋼筋 │綽號「曾建興」之成│李國卿共同竊盜,累│
│ │日上午10時│山村國道六號6 │程局。 │18支。 │年男子負責把風,李│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 │02標種瓜坑PW2 │ │ │國卿則負責搬運竊得│。 │
│ │ │工地。 │ │ │之上開物品至上開竊│ │
│ │ │ │ │ │得之車牌號碼H2-679│ │
│ │ │ │ │ │2 號自小客車上,而│ │
│ │ │ │ │ │竊盜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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