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未破損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國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於上開處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國卿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13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19頁至24頁,偵卷第25頁 )。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本案毒品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 號 函參照),則被告李國卿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適用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①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②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③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④案);於97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詐欺1 罪)、4 月(竊盜1 罪)、4 月(詐欺1 罪)、9 月(竊盜6 罪)、5 月(竊盜5 罪)、6 月(竊盜3 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⑤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其於97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⑦案),並因此撤銷前開假釋,其於102 年4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⑦案及前揭因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1 年2 月21日,至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 支則經被告用以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