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國卿基於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2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 號3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混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翌日(即5 日)7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當日8 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依據前揭說明,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127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 年2 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5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國卿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前揭行為,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①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②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③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④案);於97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第⑤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其於97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⑦案),並因此撤銷前開假釋,其於102 年4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⑦案及前揭因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1 年2 月21日,至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3 包,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因毒品成分業已附著於袋上而難以析離,應依並視為毒品,且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亦經被告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併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 │ │ │ │ ├──┼──────────┼─────┤ │2 │海洛因殘渣袋 │2個 │ ├──┼──────────┼─────┤ │3 │吸食器 │1組 │ │ │ │ │ ├──┼──────────┼─────┤ │4 │電子磅秤 │1個 │ ├──┼──────────┼─────┤ │5 │葡萄糖 │1袋 │ │ │ │ │ ├──┼──────────┼─────┤ │6 │夾鏈袋 │7個 │ │ │ │ │ ├──┼──────────┼─────┤ │7 │藥鏟 │2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