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淑琍律師
- 被告
-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話卡壹張、名片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話卡壹張、名片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話卡壹張、名片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話卡壹張、名片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話卡壹張、名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四三號「紅天河茶藝KTV」之公關小姐,而甲○○係丁○○之友人。丁○○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與甲○○共同謀議趁客人至「紅天河茶藝KTV」消費時,由丁○○伺機竊取客人之汽車鑰匙,再由甲○○持該汽車鑰匙竊取車內之財物或撥打電話要脅車主付款贖回車輛。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乙○○至上開店內飲酒唱歌消費時,丁○○於同日十九時許,進入乙○○所在包廂內,見乙○○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一九六八-LH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母陳沈秀珍)之鑰匙置於沙發上,其為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乃故意坐在乙○○旁邊,趁乙○○未注意之際,將乙○○之汽車鑰匙取走後,立即撥打電話予甲○○,並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開店外將該汽車鑰匙交予甲○○,再由甲○○持該鑰匙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將之駕駛至南投縣草屯鎮○○里○○街旁藏放,得手後,甲○○再將該汽車鑰匙拿回「紅天河茶藝KTV」交還丁○○,丁○○再趁乙○○未注意之際,將該汽車鑰匙放回原處,而乙○○於離開「紅天河茶藝KTV」後,始發現前揭自用小客車遭人竊取。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某時許,丁○○與甲○○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尋獲乙○○之電話號碼,乃將之記載於丁○○所有名片上,並由甲○○邀集其友人丙○○加入,丁○○、甲○○與丙○○等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十二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五五七號統一超商,由甲○○出資購買電話卡一張,復共乘車牌號碼一八八○-SM號自用小客車找尋撥打公用電話之地點,並接續於同日十三時十二分許、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十四時三十三分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地點、同鎮○○路七七之一號前、同鎮○○路一○六六號前,由丙○○持上開電話卡下車多次以公用電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乙○○恫稱:如不交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則要毀掉車子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因而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北極堂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話卡及名片各一張,丁○○、甲○○與丙○○等三人始未能得逞,警方再依甲○○之供述,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尋獲乙○○所失竊前揭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丁○○、甲○○與丙○○等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話卡、名片各一張可資佐證。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丁○○與甲○○等二人所為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另被告丁○○、甲○○與丙○○等三人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如不交出三十萬元則要毀掉車子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雖心生恐懼然並未交付金錢,核渠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丁○○與甲○○共同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與丙○○共同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財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未付款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三人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犯意,前後數次向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被害人同一,應認係接續數次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丁○○與甲○○所犯上開二罪,其罪名均互異且犯意均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丁○○與甲○○均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二份),及被告丙○○已向被害人乙○○道歉,被害人乙○○表示願意原諒其所犯錯誤(參見本院卷附被害人乙○○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陳報狀一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與甲○○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甲○○與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甲○○與丙○○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甲○○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一份),被告丙○○已向被害人乙○○道歉,被害人乙○○表示願意原諒其所犯錯誤(參見本院卷附被害人乙○○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陳報狀一份),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甲○○與丙○○部分,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甲○○與丙○○所犯上開犯行,渠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甲○○與丙○○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渠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渠等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渠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甲○○與丙○○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則本件依法就被告丁○○部分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名片一張為被告丁○○所有,及扣案之電話卡一張為被告甲○○所有,而此等扣案物品均為供被告三人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與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