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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高思大李宜娟古瑞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帳號000000000、票號GG0

000000、面額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支票之背書欄所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未授權其在支票背書欄以甲○○名義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7 月間某日,於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設立於南投市○○○路351號之「南岡玻璃工程行」內,冒用甲○○名義,在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5日簽發之帳號000000000、票號GG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GG00000000號,應予更正)、面額新臺幣365,000 元、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支票背書欄,偽造「甲○○」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甲○○就該支票負背書擔保責任之私文書之後,即將上開偽造「甲○○」背書之支票持往南投縣草屯鎮詳址不知之吉瑩有限公司,交付予吉瑩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之經理收受,做為支付貨款之用,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嗣因吉瑩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退票後,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甲○○訴請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偵訊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訴其詳(97年度他字第230號卷第6頁、偵字第2622號卷第9 頁),並有支票號碼GG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日96年11月15日、發票人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365,000 元之支票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5日簽發,面額365,000元、支票號碼:GG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付款之支票正背面、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乙紙(上揭他字卷第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填載「甲○○」署押1 枚後復持交他人之行為,依上揭判例意旨,顯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顯有誤會。並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無庸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⑵不思以合法途徑覓得票據背書人,而以偽造署押方式為之,造成甲○○遭票據權利人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損害,所生實害不輕;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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