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乙○○
庚○○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辛○○、乙○○、庚○○、戊○○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以下簡稱為「第一罪」);另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及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五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二罪」、「第三罪」);再於八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上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四罪」);第一罪之緩刑亦遭撤銷,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以下簡稱為「第一次假釋」)。其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為「第五罪」);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為「第六罪」);再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下簡稱為「第七罪」);於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八罪」);上開第五、六、七、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一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九罪」);另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十罪」),上開第九、十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第一次假釋亦遭撤銷,殘刑一年四月又十三日經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以下簡稱為「第二次假釋」);然其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其第二次假釋再遭撤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七月又十五日。上開第一、三、四、七、八、九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六月、二月又十五日、四月,第一、三罪並與不應減刑之第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第七、八、九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庚○○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辛○○、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十九時許,與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乙○○、戊○○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搭載己○○、辛○○、戊○○、庚○○共同前往甲○○(原名洪惠原)設在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一○二之五號之電腦工作室。該等人抵達該工作室外,推由戊○○進入內有甲○○及丁○○之工作室,佯稱拿電腦給甲○○修理,以察看工作室內部情狀後隨即離開,再由己○○等人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己○○先將丁○○架出屋外,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己○○再行進入屋內,命令甲○○出去,甲○○不從,己○○、辛○○、戊○○、庚○○、戊○○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辛○○、乙○○隨即返回車上,分取螺絲起子、尖刀各一把,入內攻擊甲○○,其餘之人亦上前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枕部撕裂四‧五×0‧五×0‧五c㎡、左頸部撕裂傷0‧八×0‧三×0‧三c㎡、右臉部皮下瘀血三×二c㎡、右眼周圍擦傷五×五c㎡、胸背部紅腫一七×五c㎡、一0×六c㎡、六×五c㎡、背部擦傷九×六c㎡、前頸部瘀青四×二c㎡、前胸部瘀血一0×二c㎡等多處擦傷瘀血,同時有輕微腦震盪現象而有暫時性喪失意識現象(傷害部分,甲○○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均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之)。甲○○因傷重暫時喪失意識,己○○等人乃共同將甲○○強行架入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離開前,己○○尚對丁○○稱:「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就等著瞧」等語,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途中,己○○等人見甲○○傷重,恐有生命危險,轉而將甲○○帶往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室就醫,甲○○趁己○○等人不注意,託人報警。嗣甲○○出院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辛○○、乙○○、庚○○、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於上開時、地,被告己○○等五人乘坐一部自小客車自行打開伊停車場的鐵門並將車子開進伊家後院的空地內,然後由被告己○○帶頭進到伊工作室內,他們進來後直接叫伊跟他出去,伊問他什麼事,被告己○○開口說「伊只喊你三次,這是第二次了」,伊便趕快求他,請他好好講讓伊瞭解是什麼事,這時被告己○○開口下令叫他四個手下抓伊,被告乙○○手持一把尖刀、被告辛○○手拿一字型螺絲起子,被告庚○○和被告戊○○二人向前抓伊,伊拼命掙扎之際,遭被告己○○等五人毆打至意識不清,恢復意識時伊已經在他們車上,車子不知開往何處,就有人拿一疊衛生紙叫伊自己按住頭部止血,又有人開口說血流太多不送醫會死掉,此時伊又失去意識,等伊再度醒來已經在醫院急診室裡,伊聽到被告己○○跟他的手下說「好好看著他,傷口縫好就帶走」,伊受有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開放性傷口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十九時許,在證人甲○○電腦工作室遭被告己○○等五人毆傷,當時伊在上開地點與證人甲○○聊天,然後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由一人先下車自行打開停車場的鐵門,車子開進空地內,被告己○○等五名男子停好車便進入工作室內,被告己○○將伊架出屋外,叫其中一人顧伊,不讓伊做任何事,被告己○○復進入對證人甲○○說「跟我走」,證人甲○○不肯跟他們走,被告己○○等五人即一起毆打證人甲○○,一名男子手持尖刀一把,另一名男子也手持螺絲起子刺證人甲○○,另外被告己○○等三人用拳頭毆打證人甲○○,證人甲○○遭毆打時有掙扎,一直不肯跟他們走,證人甲○○被打到亦意識不清,就被他們架上車帶走等語(見偵卷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及其於偵查中所證:當天去現場除被告辛○○伊不太確定外,其餘四位當時都有來,伊當時因下班去證人甲○○家聊天而在場,聊天之際,被告戊○○進來問說要拿電腦給證人甲○○修理後即走出去,便打開證人甲○○鐵門,一部車開入停在證人甲○○家的停車場,之後有四人下車進入工作室內,被告己○○將伊架至門外,並說跟伊沒有關係,之後那四人向證人甲○○表示要證人甲○○跟他們上車,伊門外有看見、聽到,一開始證人甲○○不肯,同時被告己○○叫另一位顧著伊,不讓伊入內,之後被告乙○○及另一人出來至車上拿螺絲起子進入屋內打證人甲○○,接下來即看見證人甲○○倒在地上,並遭他們架上車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足認被告等欲強行帶離證人甲○○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證人甲○○不從而以暴力施加予證人甲○○。
㈡證人甲○○因遭被告等欲強行架走,受有右枕部撕裂四‧五×0‧五×0‧五c㎡、左頸部撕裂傷0‧八×0‧三×0‧三c㎡、右臉部皮下瘀血三×二c㎡、右眼周圍擦傷五×五c㎡、胸背部紅腫一七×五c㎡、一0×六c㎡、六×五c㎡、背部擦傷九×六c㎡、前頸部瘀青四×二c㎡、前胸部瘀血一0×二c㎡,同時有輕微腦震盪現象,且有上述多處擦傷瘀血,而於當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為「埔里榮民醫院」)急診,此有該院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外傷病歷、急診病歷摘要、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埔醫行字第0九八000二五0三號函所附醫理見解各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九八頁、第一00頁;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證人甲○○之傷勢散佈身體前後各部位,且有如上多處擦傷、挫傷,顯係遭人毆打所致。另證人甲○○於急診中委請醫院醫護人員報警乙節,復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十八時至二十時許服勤,當時派出所值班人員通知伊埔里榮民醫院那邊有人受傷,請伊前往瞭解,伊過去時傷者在急診室裡面,醫生幫他醫治,所以伊並未跟傷者對談等語(見偵卷第一一六頁)及證人即埔里榮民醫院保全人員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在急診室看到被告開車將患者送至急診室內,患者好像很嚴重,係由擔架推進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另有埔里榮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於當日二十時零七分許載稱:Pt訴被人毆打,要求通知警方、聯絡警方等語,於二十時十五分許載稱:警方至ER等語(見偵卷第九六頁),並有埔里榮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警員錢仁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九六頁、第一0七頁)。本案係證人甲○○在埔里榮民醫院,利用接受該院醫護人員照護之際,透過該院醫護人員向外報警求助,倘證人甲○○未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證人甲○○當時身上尚有行動電話,其當可自行使用該行動電話向外報警求援,殊無透過該院醫護人員私下報警之需,益徵證人甲○○確遭被告等以暴力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甚明。
㈢此外並有證人甲○○電腦工作室現場照片六幀及現場圖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可認證人甲○○上開指訴確有所憑,並堪採信,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辛○○、戊○○、庚○○、戊○○所辯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辛○○、戊○○、庚○○、戊○○均辯稱:去找證人甲○○組修電腦,但證人甲○○酒醉並出手毆打被告辛○○,證人甲○○身上傷勢係自己跌倒所致,後來因辛○○遭證人甲○○刺傷而欲就醫,經詢問證人甲○○是否共同前往就醫,證人甲○○乃自行上車隨同就醫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辛○○、戊○○、庚○○、戊○○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甲○○之電腦工作室,被告己○○令證人甲○○隨其等上車,證人甲○○不從,被告己○○乃先將證人丁○○架至工作室外,被告己○○、辛○○、戊○○、庚○○、戊○○再併同進入,持螺絲起子等工具或徒手毆打證人甲○○,證人甲○○不堪毆打而倒地陷入昏迷,被告等再將證人甲○○架入車上離去等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指訴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屬實及前揭證據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等空言辯解,毫無可信。
㈡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因伊要裝置電腦,打電話叫證人甲○○裝,在電話中證人甲○○一直罵伊,所以當天是要去找他再談論電腦問題及瞭解為何他要罵伊等語(見偵卷第一二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係被告乙○○要找證人甲○○買電腦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九0頁),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因之前被告己○○要向證人甲○○買電腦,所以當天伊陪他去談論電腦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一二頁);於偵查中陳稱:因電腦的事,伊陪被告己○○過去找證人甲○○等語(見偵卷第四六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因之前被告己○○說要裝置電腦給伊及要向證人甲○○買電腦,所以當天是要談論電腦的問題才至該處等語(見偵卷第一五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證人甲○○係好友,經常往來,聊天之中伊知悉證人甲○○會處理及組裝電腦,所以伊請證人甲○○幫伊組電腦,約半個月後伊打電話問證人甲○○是否組好電腦,所以當天伊就開車搭載被告己○○等人一起去證人甲○○的家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九二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那天過去只是要請教證人甲○○電腦問題等語(見偵卷第四七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天伊只是要去找證人甲○○問電腦問題,伊要請證人甲○○重新組裝電腦,因為被告五人均認識證人甲○○,所以就說一起去證人甲○○家泡茶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00頁、第一0一頁),關於當日前往證人甲○○之電腦工作室之目的究為何人欲請證人甲○○組裝電腦,被告己○○前後說詞已有所不一,且被告己○○、辛○○、乙○○、戊○○間關於此節之供述大相逕庭,則被告等前往證人甲○○之電腦工作室顯非係為組裝電腦之目的甚明被告等上開所辯,已難信實。
㈢當日證人甲○○因遭被告等毆打而受有如上之傷勢而意識不清,經送埔里榮民醫院治療之際,係以擔架推送入急診室,業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被打到意識不清,然後被架上車帶走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患者好像很嚴重,係由擔架推進去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且證人甲○○因腦震盪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復有埔里榮民醫院埔醫診字第九七00三三四七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急診病歷摘要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二頁、第一00頁),證人甲○○遭被告等聯手毆打倒地後,意識已為不清,且其後被告等將車駛至埔里榮民醫院急診處之際,被告辛○○係自行進入,而證人甲○○則以擔架送入急診室,基上,證人甲○○遭受毆打倒地後,已無自行步行上車之能力,被告等上開所辯,諉無足採。
㈣證人甲○○固有藥物濫用病史,理學檢查神智異常,因而有照電腦斷層攝影、頭頸部撕裂傷、多處瘀血,因神智異常有做酒測,血清酒測值四mg/dl(正常值為0至一0mg/dl),有埔里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埔里榮民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埔醫行字第0九八0000三七二號函所附就診病患醫理見解各一份(見偵卷第九三頁;本院卷卷一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證人甲○○之血液濃度檢測值既屬正常範圍,無因酒醉達精神障礙或無法溝通程度,且稽之證人甲○○所受之傷勢為右枕部撕裂四‧五×0‧五×0‧五c㎡、左頸部撕裂傷0‧八×0‧三×0‧三c㎡、右臉部皮下瘀血三×二c㎡、右眼周圍擦傷五×五c㎡、胸背部紅腫一七×五c㎡、一0×六c㎡、六×五c㎡、背部擦傷九×六c㎡、前頸部瘀青四×二c㎡、前胸部瘀血一0×二c㎡,同時有輕微腦震盪現象,且有上述多處擦傷瘀血,已述之如前,其傷勢遍佈全身之前胸、後背,與自行跌倒受傷僅會有某特定部位擦挫傷之傷勢迥然有異,被告等辯稱證人甲○○因酒醉而動手毆打抑或自行跌倒受傷云云,要屬無稽。至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證人甲○○胡言亂語,且手機一直撥,證人丙○○說不會喝就不要亂說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0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現場進入急診室,看到醫生在治療證人甲○○,經伊詢問證人甲○○情形,證人甲○○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一頁),然上開等證人僅以證人甲○○身上酒味外觀推斷其有無飲酒,而非經科學檢驗評斷,上開等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屬其等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㈤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惟證人丁○○迭經傳喚、拘提未到庭,且本院審酌被告等剝奪證人甲○○、丁○○自由等犯行,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是證人丁○○雖無從傳喚,亦不影響被告等上開罪責之成立。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分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辛○○、戊○○、庚○○、戊○○以暴力將證人丁○○自電腦工作室內架至屋外及將證人甲○○架上車後離開現場,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辛○○、戊○○、庚○○、戊○○與己○○間就上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辛○○、戊○○、庚○○、戊○○對證人甲○○、丁○○二人各架上車帶離現場及架至電腦工作室外,侵害不同法益,手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所犯法條固為論及被告辛○○、戊○○、庚○○、戊○○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且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補充敘明(見本院卷卷一第一0二頁),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辛○○、庚○○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六二頁),茲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辛○○、戊○○、庚○○、戊○○均僅為細故,不思以妥善溝通之方式為之,竟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屬平和;⑵膽大妄為之行徑,除侵害證人甲○○及丁○○之身體及自由法益,亦對其等之生命及公共秩序、地方治安形成重大威脅;⑶犯後復矢口否認,辯稱其未強押被害人甲○○,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乙○○、庚○○、戊○○與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被告辛○○、乙○○隨即返回車上,分取螺絲起子、尖刀各一把,入內攻擊告訴人,其餘之人亦上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腦震盪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開放性傷口,有併發症、胸等傷害,因認被告辛○○、乙○○、庚○○、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參照。本件被告辛○○、乙○○、庚○○、戊○○所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並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辛○○、乙○○、庚○○、戊○○被訴普通傷害部分,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