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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即被告妹妹之電腦主機及17吋螢幕顯示器各1臺,價值約新臺幣貳萬元,並售予不詳之人致無從追索,惟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