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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各判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於94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8月1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1之24號前,以其所有之鋁門鑰匙1支,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甲○○所支配管領之黑色、光陽廠牌、車牌號碼LJF-761號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8月3日0 時1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新大巷17之43號對面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 台(業經甲○○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及乙○○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多次竊盜、毒品、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得財物為交通工具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5,000元,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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