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7、3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上之偽造「丁○○」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之偽造「丁○○」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之偽造「丁○○」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15日迄97年10月7日止,擔任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人壽)中二區常勝通訊處展業人員,負責從事保險契約招攬業務、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緣丙○○於93年10月18日透過甲○○與臺灣人壽簽訂「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下簡稱「掌握人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後,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於95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向丙○○佯稱前開掌握人生保單之保費可用以投資基金,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於95年1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投三和郵局帳戶),以繳納上開保險之保險費,丙○○並委託甲○○辦理保險契約內容中「被保險人職業欄」變更,甲○○藉此機會,在丙○○出具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單筆額外投資保費」欄位上,勾選並填寫金額為50萬元,以取信丙○○,嗣於95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時,將「單筆額外投資保費」欄位上之勾選及金額塗去而變造上開變更申請書,並於95年11月24日某時持以向臺灣人壽行使,致生損害於丙○○與臺灣人壽。甲○○即以此方式詐騙丙○○得手50萬元,除未替丙○○向臺灣人壽變更單筆額外投資之保險契約外,並將上述50萬元用以購買股票;嗣於97年9月19日為丙○○發覺,向臺灣人壽申訴,始悉上情。
二、㈠緣丁○○於95年12月21日透過任職於臺灣人壽之女兒朱鈴鳳與臺灣人壽簽訂「臺灣人壽年年得利終身保險(下簡稱「年年得利」)(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98萬8000元。隨後,甲○○鼓吹丁○○以上開保單借款方式轉投資「掌握人生」保單,保證可獲取更多利益,丁○○遂以上開「年年得利」保單向臺灣人壽借款70萬8000元,經臺灣人壽同意後,簽發支票(票號:ZU0000000、面額70萬8000元、受款人:丁○○,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丁○○。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欲轉投資上開「掌握人生」保單,需將上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致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將該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甲○○隨即在上開支票背書偽造「丁○○」之簽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自己,並向銀行提示後將款項匯入自己之上開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內,因而取得該70萬8000元,致生損害於丁○○;嗣甲○○僅提出其中6萬元繳交保險費,於96年1月17日替丁○○與臺灣人壽締結「掌握人生」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餘64萬8000元供己花用。
㈡嗣丁○○又依甲○○建議,於96年9月28日償還上開「年年得利」保單之借款本息後,甲○○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手法致使丁○○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9日,以「年年得利」保單向臺灣人壽借款72萬2000元後,經臺灣人壽同意後,簽發票號ZU0000000號支票1張(票號:ZU0000000、面額72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丁○○,丁○○並於同年10月19日將該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同日甲○○隨即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位上偽造「丁○○」之簽名後,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自己,復向銀行提示後而將該款項匯入自己所有之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內,因而取得72萬2000元,致生損害於丁○○。嗣因丁○○於97年12月20日要向臺灣人壽解除「年年得利」保單之契約,發覺有異,向臺灣人壽申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人壽、丁○○、丙○○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文齡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臺灣人壽委任合約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人事管理--人事任用維護螢幕列印、丙○○97年9月25日聲明書、98年1月5日陳情書、98年3月25日聲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繳回條聯㈡、台壽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台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重大事項告知書、業務人員報告書、保險單批註欄、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遭被告變造)正本各1紙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朱鈴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臺灣人壽「年年得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臺灣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單、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取消聲明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㈠影本、委任合約書各1紙在卷可稽。
⒊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台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重大事項告知書、臺灣人壽掌握人生甲型建議書摘要表各1紙、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取消聲明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解約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
㈣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單筆額外投資保費」欄之金額塗銷予以變造後,再持以向臺灣人壽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丁○○」之署押,以為背書,並持以向付款銀行提示,使臺灣人壽支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二之㈠、㈡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花用,竟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物,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臺灣人壽、丁○○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應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㈠之犯行,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如主文所示,並與不得減刑之犯罪事實二之㈡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丁○○」之署押各1枚,共計2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偽造位置及偽│ │ │ │ │ │(新臺幣)│ │造內容(應沒│ │ │ │ │ │ │ │收之署押) │ ├──┼───┼────┼─────┼─────┼─────┼──────┤ │一 │臺灣人│95年12月│ZU0000000 │708,000元 │臺灣中小企│支票背面上偽│ │ │壽保險│28日 │ │ │業銀行民權│造之「丁○○│ │ │股份有│ │ │ │分行 │」署押1枚 │ ├──┼───┼────┼─────┼─────┼─────┼──────┤ │二 │臺灣人│96年10月│ZU0000000 │722,000元 │臺灣中小企│支票背面上偽│ │ │壽保險│19日 │ │ │業銀行民權│造之「丁○○│ │ │股份有│ │ │ │分行 │」署押1枚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