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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2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高思大江宗祐呂世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在元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被告
廖倉賜

      詹明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68、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在元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倉賜、詹明冀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在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在元於民國83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予陳建兆,陳建兆並將其所有之南投縣名間鄉○○段277、280、280-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葉在元,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惟陳建兆因另積欠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借款及利息債務合計約735萬元,無力清償前揭120萬元借款,遂於84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在元。其後,上開土地未能順利出售,且價值滑落,葉在元因認前揭120萬元債權尚未受償,遂於99年6月28日下午3 時許,帶同廖倉賜、詹明冀,前往南投縣民間鄉大庄村新大巷10號陳建兆住處所經營之「南星瓦斯行」,欲向陳建兆索討前開未清償之借款,陳建兆不從,正欲出門送瓦斯之際,葉在元竟與廖倉賜、詹明冀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輪流看顧上開瓦斯行之前、後門,阻擋陳建兆外出,且於陳建兆身旁如影隨形,看管陳建兆之行動,並由葉在元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向陳建兆恫稱:「你若不還錢,瓦斯行不用開了」、「要讓你在大庄無法生存」等語,復出手毆打陳建兆左臉(無證據證明已達傷害之程度,詳後述),使陳建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陳建兆行使送瓦斯之權利。嗣葉在元因催討債務未果,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分別於:⑴99年7月7日晚間9時許,持長型手電筒1支,前往上開瓦斯行,以加害身體之事,向陳建兆之妻謝素子恫稱:「我叫人處理就好,你不要被我遇到」等語,使謝素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99年7月13日凌晨3、4 時許,前往上開上開瓦斯行,以加害身體之事,向謝素子恫稱:「要用一種方法來教訓就是了啦」等語,使謝素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⑶99年7月17日晚間10 時許,前往上開瓦斯行,除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外,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棒球棍擊破陳建兆所有之車牌號碼4093-LJ 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兆,並施上述加害身體、財產之舉動,或言語之方式,以加害陳建兆、謝素子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陳建兆、謝素子2 人,使陳建兆、謝素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⑷99年7月17 日後某日,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聖賢宮廟口,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向陳建兆之堂弟陳建霖恫稱:「叫陳建兆趕緊出面處理,否則見到他就要押人」等語,嗣陳建霖乃以電話依葉在元之囑轉知陳建兆,陳建兆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建兆、謝素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8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1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詞均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陳建兆、謝素子、陳建霖於警詢之供述及其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在元、廖倉賜、詹明冀固坦承有於99年6月28 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開瓦斯行向被害人陳建兆催討債務,及葉在元有出手毆打陳建兆之左臉等情(見本院卷第15、53至54頁),另葉在元亦坦承有於99年7月17日晚間10 時許前往上開瓦斯行,持棒球棍擊破陳建兆所有之車牌號碼4093-LJ 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於99年7月17日後某日請陳建霖向被害人陳建兆轉達還債之事(見本院卷第16頁)等情。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以強暴、脅迫妨害被害人陳建兆行使權利,及被告葉在元否認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未對陳建兆恐嚇及控制其行動自由云云,被告葉在元另辯稱:99年7 月7日晚間9時許、同年7月13日凌晨3、4時許,伊均未去陳建兆家;99年7月17日後某日伊亦未叫陳建霖向陳建兆轉達恫嚇之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在元、廖倉賜、詹明冀有於99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開瓦斯行向被害人陳建兆催討債務,且葉在元有出手毆打陳建兆之左臉等節,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3至54頁),復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被告3 人雖均否認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及看管、阻擋被害人陳建兆行動之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兆於警詢中證稱:99年6月28日我在產業道路被葉在元率2名手下攔截,回到家中,葉在元一直質問我要如何清償前述債務,葉在元威脅我要趕緊還錢,若不還錢,要讓我在大庄無法生存,更要讓我瓦斯行開不下去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9001686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5至46頁);於偵查中指證:有人打電話叫瓦斯,我想出門送瓦斯,葉在元對我說,瓦斯不要送了,廖倉賜、詹明冀在屋內就把我擋住,不讓我出門,後來我從後門要出去,葉在元及廖倉賜又去後門擋住我,不讓我出門送瓦斯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99年6月28日下午3 時許,葉在元、廖倉賜、詹明冀到我家來,葉在元對我說「你若不還錢,瓦斯行不用開了」、「要讓你在大庄無法生存」,他們3 人不讓我外出送瓦斯,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陳建霖要他代替我送瓦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4 頁),核與證人即陳建兆之妻謝素子於警詢中證稱:99年6月28日下午3、4 點,我於工作之暇返回家中,看到葉在元帶兩個手下盯住我先生,我先生當時向葉在元苦苦哀求,但並不為葉在元接受,堅持不讓他送瓦斯,當時有很多人打電話來叫瓦斯等語(見警卷第70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在元有說到底要怎麼還錢,陳建兆要出門送瓦斯,但是葉在元不讓他去送瓦斯,當時葉在元是跟廖倉賜、詹明冀一起過來的,我有聽到葉在元對陳建兆說「你若不還錢,瓦斯行不用開了」、「要讓你在大庄無法生存」,當時我聽了心理會害怕,後來陳建兆是請陳建霖代送瓦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復經證人即陳建兆之堂弟陳建霖於警詢中證稱:99年6 月28日下午我到達陳建兆家,發現客廳內除陳建兆外,尚有葉在元及其2 名手下,當時陳建兆行動已被他們控制,走到那裡,該2 名手下即跟隨在後,不讓他外出自由行動,陳建兆才交待我替他運送瓦斯事宜,我發現當時氣氛極為緊張,亦不敢多問,隨即載運瓦斯離去等語屬實(見警卷第91頁),是被告3 人有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陳建兆行使送瓦斯之權利一情,堪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葉在元有於99年7月7日晚間9時許、99年7月13日凌晨3、4時許前往上開瓦斯行,並分別對謝素子恫稱:「我叫人處理就好,你不要被我遇到」、「要用一種方法來教訓就是了啦」等語,致謝素子心生畏懼一節,除經證人謝素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224 頁),並有陳建兆於警詢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證(見警卷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案件錄音錄影資料存放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被告葉在元自沙發站起來,右手持軍用長型手電筒與謝素子爭論債務,且出言稱:「我叫人處理就好,你不要被我遇到」等語;被告葉在元另當庭指稱「要用一種方法來教訓就了啦」等語為其所陳述,此有本院100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被告葉在元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恐嚇謝素子,使謝素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葉在元空言否認,且辯稱前揭時間伊均未去陳建兆家云云,不足為信。

㈢又被告葉在元有於99年7月17日晚間10 時許前往上開瓦斯行,持棒球棍擊破陳建兆所有之車牌號碼4093-LJ 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一節,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7 頁),核與證人陳建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17日晚上10 時許,葉在元又來我家找我,當時我在家,葉在元手上有拿東西,所以我不敢開門,葉在元就在門外叫囂,我的車停在門外,我就聽到巨大的聲響,後來發現我的車牌號碼4093 -LJ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被砸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14至215頁),並經證人謝素子於警詢中證稱:99年7月17日晚間l0點多,我與我先生在客廳看電視,聽到葉在元所駕駛之白色BENZ轎車開到我家,葉在元走向我先生的轎車,後來就聽到兩聲踫、踫巨響等語屬實(見警卷第72頁),而陳建兆因被告葉在元以上開毀損陳建兆車輛之手段,恐嚇陳建兆,並使之眼見車損,猶避匿家中,不敢外出察看,足見陳建兆確實心生畏懼,是被告葉在元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毀損陳建兆車輛之方式恐嚇陳建兆,使陳建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㈣再者,被告葉在元確有於99年7月17 日後某日,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聖賢宮廟口,向被害人陳建兆之堂弟陳建霖恫稱:「叫陳建兆趕緊出面處理,否則見到他就要押人」等語,嗣陳建霖乃以電話依被告葉在元之囑轉知陳建兆一情,已據證人陳建霖於警詢中證述:99年7月間某日葉在元率1名手下到大庄村聖賢宮廟口找我,要我轉達陳建兆:叫他趕緊出面處理,否則見到他就要押人等語,話交待完即離去,我均有將前述葉在元恐嚇陳建兆內容轉達給陳建兆,陳建兆聽到後心中甚為恐懼等語甚明(見警卷第92頁),核與證人陳建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17 日葉在元去我家把我的車損毀之後,有去找陳建霖跟他放話,葉在元是在路上遇到陳建霖,陳建霖有跟我講過這件事,陳建霖跟我說最近出去要小心一點,如果債務再不處理,葉在元就要抓人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7 頁)。足認被告葉在元確有以上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建兆,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在元、廖倉賜、詹明冀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 3人上開以強暴、脅迫妨害被害人陳建兆行使權利,及被告葉在元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在元、廖倉賜、詹明冀於99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向被害人陳建兆索討債務時,阻止陳建兆外出送瓦斯,被告葉在元並出手毆打陳建兆之左臉,且以「你若不還錢,瓦斯行不用開了」、「要讓你在大庄無法生存」等言詞恐嚇陳建兆,自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故核被告葉在元、廖倉賜及詹明冀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葉在元以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⑷所示之言詞或動作恐嚇被害人陳建兆或謝素子,則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葉在元於犯罪事實欄一⑶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建兆、謝素子2 人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葉在元於83年間借款120 萬元予被害人陳建兆,陳建兆並將其所有之南投縣名間鄉○○段 277、280、280-1地號等3 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葉在元,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嗣因無力清償前揭120 萬元借款,遂於84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在元等情,業據被告葉在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陳建兆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4頁,他字卷第118頁),並有本票2紙(見警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本3份(見警卷第61至66 頁)在卷可佐。惟陳建兆早於82年9月14日即將上開土地設定第1、2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合計共780 萬元)予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以擔保其向該農會借貸之650 萬元債務;嗣於85年9月6日,上開土地經本院以85年度拍字第505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88年3月31日進行第6 次拍賣後仍未拍定,而上開土地當時經本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約510 萬元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見警卷第61至66)、本院85 年度拍字第50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由此可知,上開土地於88年間之價值已難以清償陳建兆積欠第1、2順位抵押權人名間鄉農會之債務,遑論清償其積欠被告葉在元之前開120 萬借款,且證人陳建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4年我將土地過戶給葉在元時,雙方口頭上沒有約定我欠葉在元的120 萬元就一筆勾消,但是形式上我土地已經過戶給他,我欠葉在元的債務就是抵償上開土地過戶買賣的價金,我的土地當時價值1 千多萬元,足以償還欠農會的債務,還有抵償葉在元的錢,我本來有要求葉在元如果土地轉賣並償還全部債務之後,有多餘的錢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足見被告葉在元與被害人陳建兆於84年間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當時,雙方並未約定上開土地無論價值高低即用以抵償全部借款,及上開土地如事後因故未能出售,或因價值低落而無從抵償前揭120 萬元借款時,應為如何之處理,則被告葉在元主觀上認為其債權未獲滿足,且實質上被害人原所有之前揭土地無法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遂於前述時、地向被害人陳建兆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索討前開借款,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然其意在索取被害人陳建兆現實上積欠未還之金錢,行使其未獲滿足之債權,實難謂其為上開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所定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在元、廖倉賜、詹明冀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等可能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葉在元為達索討債務之目的,先後於99年6月28 日下午3時許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⑷ 所示之密接時地恐嚇被害人陳建兆或謝素子,係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再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於99年6月28日下午3 時許以「你若不還錢,瓦斯行不用開了」、「要讓你在大庄無法生存」等言詞恫嚇被害人陳建兆,係以該脅迫之手段妨害陳建兆行使權利,該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僅屬強制犯行之手段,已為渠等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所吸收,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在元為強行索債,於犯罪事實欄一⑶係以毀損車輛之手段,恫嚇被害人陳建兆還款,致使陳建兆心生畏怖,陳建兆對此亦明知其情,則揆諸前揭說明,仍屬為強索債務而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惟該毀損之手段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另被告葉在元、廖倉賜、詹明冀就上開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葉在元與被害人陳建兆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與被告廖倉賜、詹明冀一同向陳建兆催討債務,並以強暴及出言恐嚇脅迫之方式,妨害陳建兆行使權利,被告葉在元並於其後又陸續數次向陳建兆或謝素子恐嚇,手段惡劣,實不足取,且被告3 人犯罪後均狡詞飾過,否認犯行,復無任何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在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 年6月間被害人陳建兆參選名間鄉第2 選區鄉民代表時,對陳建兆恫稱:「你現在在選舉我不會動你,等你選完,我一定會把你處理」。復於99年6月28 日下午,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陳建兆左臉,致陳建兆喪失約1 個月之聽力。又除前開認定經陳建霖傳話之恐嚇犯行以外,另1 次向陳建霖放話,要求陳建兆趕緊出面處理,否則見到陳建兆就要押人,陳建霖事後將此事轉告陳建兆,雖致生危害於陳建兆、謝素子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惟未得手。因認被告葉在元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葉在元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在元之供述、被害人陳建兆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帶、耳鼻喉開業指南、科學、醫典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葉在元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陳建兆;伊雖有用手掌打陳建兆左臉,但並未造成陳建兆傷害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葉在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 年6月間被害人陳建兆參選名間鄉第2 選區鄉民代表時,對陳建兆恫稱:「你現在在選舉我不會動你,等你選完,我一定會把你處理」等語。惟此部分所謂受被告葉在元恐嚇之情形,除被害人陳建兆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對話內容之錄音可佐,亦乏其他積極事證可據,無法證明被告葉在元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恫嚇言詞一情,參以被害人陳建兆與被告葉在元間本已存有處理債務之糾紛,本易先入為主認定被告葉在元有恐嚇犯意,因而於葉在元向其索討債務時,即誤會遭葉在元恐嚇,亦非難以想像,實難遽認被告葉在元確有上開恐嚇行為,況被告葉在元主觀上認為其債權未獲滿足,遂向陳建兆索討前開借款,要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所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又謂:被告葉在元於99年6月28 日下午,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被害人陳建兆之左臉,致陳建兆喪失約 1個月之聽力等語。而被害人陳建兆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葉在元在說債務事情,彼此認知不同,突然葉在元站起來,用拳頭揮向我左耳,我耳朵有點受損,因不斷有迴聲,那段時間聽力很差,左耳要很大聲才聽得到,當時沒有去驗傷,也不敢報警,約隔了1 個多月才慢慢好起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8 頁),惟此部分並無任何醫生之專業診斷結果,足認被害人之耳部確已因被告葉在元之掌摑行為而成傷,被害人並已陳明未曾就醫,則是否成傷,本院並無客觀可憑之資料為證,自難以被害人主觀且單方之指訴,遽論被告葉在元此部分傷害犯行。

㈢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葉在元2 次向陳建霖放話,要求陳建兆趕緊出面處理,否則見到陳建兆就要押人,陳建霖事後將此事轉告陳建兆,致生危害於陳建兆、謝素子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等語。而被告葉在元確有於99年7月17 日後某日,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聖賢宮廟口,向陳建兆之堂弟陳建霖恫稱:「叫陳建兆趕緊出面處理,否則見到他就要押人」等語,嗣陳建霖乃以電話依被告葉在元之囑轉知陳建兆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證人陳建兆、陳建霖之證述,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葉在元僅有1 次經陳建霖傳話而恐嚇陳建兆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葉在元有另1 次經陳建霖傳話恐嚇陳建兆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顯然速斷。

三、綜上,被告葉在元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葉在元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在元於99年7月17 日晚間,持棒球棍擊破被害人陳建兆所有之車牌號碼4093-LJ 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窗,而認被告葉在元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因該毀損行為係屬恐嚇之手段,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在元多次假借債務尚未清償為由,單獨或夥同不詳之人,或攜帶鋁棒、警棍型手電筒前往被害人陳建兆經營之前開瓦斯行逼討債務,被告葉在元(起訴書誤載為廖倉賜,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40 頁)並於89年間,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再前往上開瓦斯行對被害人謝素子恫稱:「你們不還錢,絕對讓瓦斯行無法經營下去,你先生送瓦斯外出遇到我,出什麼事要自己負責」等語,被告葉在元復每隔半年或1 年即向陳建兆、謝素子逼討債務,致陳建兆、謝素子心生畏懼,謝素子乃自93年3 月間起,每月匯款1萬元至被告葉在元之帳戶,迄至95年10 月止,合計匯入20萬元。因認被告葉在元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葉在元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在元之供述、證人陳建兆、謝素子之證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葉在元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恐嚇謝素子,謝素子係自己答應伊每個月匯款1 萬元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葉在元多次假借債務尚未清償為由,單獨或夥同不詳之人,或攜帶鋁棒、警棍型手電筒前往被害人陳建兆經營之前開瓦斯行逼討債務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被告葉在元否認有前揭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且除證人謝素子於警詢中證稱:葉在元自84年開始,每半年或1 年就會帶小弟來我家逼討債務等語(見警卷第69至70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在元於上開時、地討債時有何恐嚇犯行,且被告葉在元主觀上認為其債權未獲滿足,遂向陳建兆索討前開借款,要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所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葉在元有前往被害人陳建兆經營之前開瓦斯行索討債務一事,遽認其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又謂:被告葉在元(起訴書誤載為廖倉賜,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於89 年間,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再前往上開瓦斯行對被害人謝素子恫稱:「你們不還錢,絕對讓瓦斯行無法經營下去,你先生送瓦斯外出遇到我,出什麼事要自己負責」等語,被告葉在元復每隔半年或1 年即向陳建兆、謝素子逼討債務,致陳建兆、謝素子心生畏懼,謝素子乃自93年3月間起,每月匯款1萬元至被告葉在元之帳戶,迄至95年10月止,合計匯入20萬元等語。而謝素子確於94年3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按月匯款1萬元至被告葉在元之帳戶,有葉在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1頁),然此已為被告葉在元否認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之行為,而證人謝素子於警詢中證稱:89年我先生開始經營南星瓦斯行,葉在元持續帶小弟到我家逼討債務,並恐嚇稱:你們不還錢絕對讓瓦斯行無法經營下去,你先生送瓦斯外出遇到我出什麼事要自己負責,直至93年間,我被葉在元逼到沒辦法,只好答應他每月匯款1 萬元給他,共匯款給他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9至70頁);惟證人謝素子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葉在元說「你們不還錢,絕對讓瓦斯行無法經營下去,你先生送瓦斯外出遇到我,出什麼事情要自己負責」,這應該是92 年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後證稱:葉在元恐嚇我「你們不還錢,絕對讓瓦斯行無法經營下去,你先生送瓦斯外出遇到我,出什麼事情要自己負責」等語的時間,應該是93年年尾發生的事,並非92年年尾,前面的證述92年年尾遭葉在元恐嚇一情,是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是證人謝素子究係何時受被告葉在元以上開言詞恐嚇,即有前後不一之情,且核與證人陳建兆於警詢中所稱:葉在元自94、95年起持續多次由其個人或率手下至我家向我暴力逼討債務,我太太謝素子受他脅迫不得不答應每月還給他1萬元,前後還給他20 萬元,他才暫時不向我催討債務等語(見警卷第45頁)亦有未合,已見證人謝素子上開陳述之可信性存疑。再者,被告葉在元主觀上認為其債權未獲滿足,遂向陳建兆索討前開借款,要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所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謝素子果若於89年間起或更早之前曾遭葉在元或其夥同之人為恐嚇取財或恐嚇之行為,證人謝素子豈有不趁此長達數年之機會向員警說明原諉並尋求保護之理,而證人謝素子卻捨此不為,反而於94年3月間迄95年10 月間止,仍願意長達1年8 月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葉在元,後遲至99年10月間始由陳建兆提出本案告訴,凡此種種均悖離常情,除足徵證人謝素子亦認陳建兆仍未清償被告葉在元之借款外,益見證人謝素子上開主觀而片面之陳述並非無疑,而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葉在元有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本院實難僅依證人謝素子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葉在元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取財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葉在元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在元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葉在元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江 宗 祐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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