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烽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中檢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96年度聲減字第7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嗣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經前開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34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7日20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某不詳姓名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用火燒烤玻璃管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7月19日19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志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朱志烽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中檢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2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並於9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於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件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光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