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9、708、9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文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 年度投刑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文鴻竟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旁公園內之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肘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5日11時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17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天地廣場,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肘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2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701號旁產業道路上,見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時,張文鴻欲騎乘機車脫逃,而與員警發生拉扯,因而自張文鴻身上掉落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63公克,驗餘淨重0.1350公克),為警扣案,並於同日17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18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南投縣草屯鎮復興國小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肘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日18時5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張文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41頁),且經警於99年6月5日11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6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5172號卷第2、3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3、41頁),且經警於99年7月22日17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2320號警卷第16、1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卷第32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2320號警卷第12、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卷第39頁),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363公克,驗餘淨重0.135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21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卷第38頁),復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63公克,驗餘淨重0.1350公克)可資佐證;就事實欄
一、㈢所示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4、41頁),且經警於99年8月1日18時5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99年8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90012434號卷第3、4頁)。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90年3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63公克,驗餘淨重0.135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海洛因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另參酌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時,並未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析離、秤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211號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卷第38頁),是扣案之直接與毒品接觸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既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即應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