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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7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高思大呂世文江宗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水廷

      林溪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水廷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林溪貴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水廷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貨幣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於88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與林溪貴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林溪貴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在其經營之製茶廠工作,既知陳水廷與李美英並無結婚真意,竟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由林溪貴出資,並以替陳水廷支付健保費及數額不明之金錢為代價,使陳水廷擔任李美英名義上之丈夫,李美英始得以配偶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水廷、林溪貴、李美英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陳水廷、林溪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陳水廷與林溪貴於93年3 月2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陳水廷與李美英則於93年3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而於同日取得福州市民政局閩榕結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及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1929號結婚公證書,嗣陳水廷與林溪貴於93年4 月2日返臺,即由陳水廷於93年4 月2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93年4 月20日(93)南核字第019796號證明後,陳水廷於93年4 月27日持戶籍謄本、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配偶李美英來臺對保事宜,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確認陳水廷設籍於該派出所轄區,且願意就李美英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即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陳水廷於93年5 月初,持該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 月6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下簡稱旅行證申請書),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未能發覺陳水廷與李美英假結婚之實情,而於93年6 月7 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李美英,李美英因之獲准以夫妻團聚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93年6 月30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中正國際機場(於95年11月1 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陳水廷與李美英於93年7 月1 日持前揭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一同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陳水廷與李美英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陳水廷於民國93年3 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李美英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水廷分別於①93年11月5 日②94年2 月25日③94年5 月9日④94年7 月21日⑤94年12月9 日⑥95年3 月13日⑦95 年5月23日先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再先後分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陸續於①93年12月24日②94年3 月1 日③94年5 月9 日④94年8 月30日⑤94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⑥95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填具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配偶李美英來臺對保事宜而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出具戶籍謄本及上開對保程序之正確性,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完成對保手續後,陳水廷再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邱林悅分別於①93年12月27日②94年3 月2 日③94年5 月10日④94年9 月6 日⑤94年12月20日⑥95年3 月2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以來台團聚為由申請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寫旅行證申請書而連續行使上開登載「陳水廷、李美英結婚成為配偶」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出具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核可管制之正確性,經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於①94年1月6 日②94年3 月4 日③94年5 月中旬④94年9 月15日⑤94年12月23日⑥95年4 月4 日先後獲准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李美英,陳水廷、林溪貴承前概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使李美英因之獲准以夫妻團聚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連續於①94年1 月28日②94年4 月2 日③94年6 月9 日④94年10月21日⑤95年2 月2 日⑥95年5 月3 日,先後6 次由大陸地區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㈣陳水廷於95年5 月23日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上開登載「陳水廷、李美英結婚成為配偶」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再持之於95年5 月23日至95年6 月15日間之某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填具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配偶李美英來臺對保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出具戶籍謄本及對保程序之正確性,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而完成對保手續。陳水廷再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邱林悅於95年6 月15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上開保證書,以依親為由申請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出具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居留管制之正確性。

二、林溪貴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僱用李美英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自93年6 月3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薪資,僱用李美英為其工作,93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1月間,李美英之工作處所係林溪貴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段397 巷48之12號之製茶廠,98年11月後之工作地點則為林溪貴之住處即南投縣名間鄉○○路102 號。嗣因陳水廷之遠親廖學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告發陳水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廖學圍、林溪貴、陳水廷、李美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陳水廷、林溪貴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客觀情況而為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學圍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水廷、林溪貴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廖學圍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犯罪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水廷、林溪貴固坦承被告陳水廷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李美英結婚,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據此申辦被告李美英之出入境許可證,使李美英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5年5 月30日得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被告陳水廷與被告李美英係真結婚云云;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溪貴固坦承被告李美英自與被告陳水廷結婚後,皆與其同住,惟矢口否認有何僱用被告李美英工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被告李美英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水廷、林溪貴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回臺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陳水廷於民國93年3 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結婚」此一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電腦檔案,使被告陳水廷嗣後得持有該記載之戶籍謄本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填具保證書,經警員確認被告陳水廷設籍於該派出所轄區,且願意就李美英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即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辦理對保手續,被告陳水廷僅於於93年5 月初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被告李美英之旅行證,嗣後若欲辦理被告李美英之旅行證均委由邱林悅持上揭戶籍謄本辦理之,使被告李美英取得旅行證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陳水廷、林溪貴於準備程序、審理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134 頁),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曾辦理被告陳水廷對保事宜之警員黃維新、陳慶堂、楊信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2 人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李美英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上揭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93年7 月1 日第1719號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陳水廷之戶籍資料各1 紙、被告陳水廷歷次填寫之保證書8 紙、歷來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7 紙、被告陳水廷委託邱林悅之委託書6 紙、持之辦理對保手續及旅行證之戶籍謄本共7 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1 紙、被告陳水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 日投警防字第1010006514號函、該函附件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0頁、第43至44頁、第52頁、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43頁、第47頁反面、第49頁、本院卷第87頁、第94頁反面至95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9至196 頁),足認屬實。

㈡被告陳水廷、林溪貴均辯稱: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有結婚之真意,非假結婚云云。然被告陳水廷、李美英係假結婚一情,經證人即被告陳水廷之遠親廖學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陳水廷於96年左右將戶籍遷往在伊南投縣中寮鄉○○街126 巷13號之住處,遷戶口前1 至2 個月至97年左右,被告陳水廷與伊同住,此段期間伊並未見過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同住,被告陳水廷曾告訴伊,其係擔任人頭與被告李美英係假結婚,獲得之代價為被告李美英之真正先生會替其支付健保費及獲得若干金錢,被告陳水廷曾經交付1 張紙條給伊,上面有「名間鄉○○路102 號、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林溪貴」等記載,告訴伊被告李美英正在大陸,若有被告李美英之資料就打電話給被告林溪貴; 某日被告陳水廷因缺錢花用,曾帶伊去南投縣名間鄉○○路102 號即1 間茶葉行拿取人頭費,而被告陳水廷之健保費在98年5 、6 月未繳交,通知單就寄到伊住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80頁),而被告陳水廷於偵查中自承曾與廖學圍同住,並帶其去被告林溪貴位於彰南路102 號之住處拿錢等語,審理中亦坦承有交付上揭字條與證人廖學圍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上揭字條扣案可佐(見警卷第33頁),足知被告陳水廷與廖學圍交情匪淺,其亦曾與廖學圍前往被告林溪貴住處取錢,亦有交付紙條與廖學圍之行為,顯見證人廖學圍所述並非無的放矢,被告陳水廷、林溪貴間確實就李美英個人事務有所約定,方有被告陳水廷交付紙條與廖學圍,吩咐廖學圍若有李美英之資料應立即通知被告林溪貴,被告陳水廷則收取若干金錢為代價為被告林溪貴服務等情事,故證人廖學圍所證述被告陳水廷非被告李美英真正配偶一事應為真實,被告陳水廷始有缺錢花用時前往被告林溪貴住處拿取金錢之舉。且被告陳水廷係被告李美英之配偶,被告李美英若需他人為其辦理來臺、在臺事務,由被告陳水廷單獨處理即可,何需勞煩年紀較大、行動不方便、與被告李美英關係較疏遠之被告林溪貴,況且被告陳水廷交付上揭紙條與廖學圍時,尚囑咐廖學圍若有資料即與被告林溪貴聯絡,當係因時間緊急,為避免耽誤時間,方有立即聯繫之必要,惟被告李美英來臺時應填具之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皆由被告陳水廷代為申請、辦理,無庸被告林溪貴幫忙處理,業如前述,故被告陳水廷要求廖學圍若有被告李美英之資料,需通知被告林溪貴之理由,實令人費解,顯見被告林溪貴、李美英間非毫無關連,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是否有真正婚姻關係,令人生疑。

㈢復觀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就結婚經過、婚姻生活相處所述,甚為歧異,被告陳水廷於警詢稱為了結婚,曾去大陸2 次,第1 次被告林溪貴出2 萬元,伊自己另出2 萬元,支付伊與被告李美英回大陸之費用,第2 次費用均由被告林溪貴支付,在大陸結婚時未給聘金、沒有戴戒指,被告李美英來臺後住在被告林溪貴所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 段397 巷48之12號之住處(以下簡稱名松路住處),伊住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住處,有時會去與被告李美英同住,但95年被告李美英自大陸來臺後,因不欲走山路就沒有至中寮鄉與伊同住,在名松路住處與被告李美英有性行為,避孕方式為被告李美英服用藥物,被告李美英之健保費係由其自行支付,錢不夠才跟伊拿; 伊曾跟被告林溪貴借約3 、4 萬元,但有還他2 萬元,97年8 、9 月間又另借6 千元還沒還等語,於偵查中稱去大陸結婚費用皆由被告林溪貴支付,沒有給聘金,結婚後與被告李美英一同住在名松路住處,被告李美英自來臺後都是住名松路住處,98年11月後搬到南投縣南投市○○路102 號,性行為頻率約1 個月1 次,健保費用係被告林溪貴借伊; 曾向被告林溪貴借過2 萬元,93年3 月又借3 萬元,已還款2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80至81頁); 證人李美英於警詢稱被告陳水廷、林溪貴的機票錢都由被告陳水廷支付,有拿聘金3 萬或5 萬,但沒有戴戒指,喜宴錢自聘金支付出,在大陸結婚當晚就有性行為,但伊因手術切除卵巢而無法生育,故沒有避孕,來臺後與被告陳水廷一起住在名松路住處約3 年,被告陳水廷健保費係自伊存在被告林溪貴帳戶中的錢扣除,有時還要給被告陳水廷些許金錢,被告陳水廷才肯辦延期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結婚時,被告陳水廷有給聘金6 萬元,性行為頻率約1 個月2到3 次,偶爾吃避孕藥避孕,伊要支付自己及被告陳水廷之健保費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85至86頁); 被告林溪貴於警詢陳稱伊去大陸之機票錢由被告陳水廷支付,回程機票自行購買,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有行戴戒指此一手續,被告陳水廷該次結婚支出金錢由其自行支付,伊並未出錢也未借錢給被告陳水廷,被告陳水廷、李美英之健保費均由伊支付,被告陳水廷有時會拿錢給伊,伊不知道被告陳水廷、李美英結婚後住在何處,在他們結婚後半年左右,才將伊所有名松路住處2 樓租給他們等語,於偵查中陳稱伊自己支付機票錢陪被告陳水廷去大陸,被告陳水廷之健保費由其自行支付,伊沒有幫忙出過,被告李美英來臺後是住在伊名松路住處2 樓,被告陳水廷曾跟伊借錢,有陸續還錢,但詳細金額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83至84頁),據上可知:

①就結婚時踐行之禮俗,被告陳水廷於警詢稱未支付聘金、戴戒指; 被告李美英於警詢稱陳水廷有支付聘金、未戴戒指;被告林溪貴於警詢稱有戴戒指,考量婚姻為人生大事,縱宴客桌數、支出金額等細節均未能詳細記憶,然有無支付聘金、戴戒指等事項,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故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於大陸地區有無舉行婚禮,實有可疑。

②就結婚支出費用來源,被告陳水廷於警詢稱部分自行支出、部分向被告林溪貴借款,於偵查改稱因為娶被告李美英是為了要幫被告林溪貴做事,所以結婚費用由被告林溪貴支付;被告李美英於警詢稱被告陳水廷、林溪貴機票費用由被告陳水廷支付; 被告林溪貴於警詢稱去程機票由被告陳水廷支付,回程機票自行支付,被告陳水廷未曾向伊借錢結婚,於偵查則改稱機票錢係伊自行支付,足見被告陳水廷、林溪貴就結婚支出之金錢來源未能有一致說法,前後供述亦不一,就被告林溪貴所述觀之,結婚費用全部由被告陳水廷自行支付,然被告陳水廷卻稱至少被告林溪貴有借部分結婚費用與其,果如被告陳水廷所述被告林溪貴負擔部分支出,然被告陳水廷於警詢自承認識被告李美英僅1 、2 個月就至大陸辦理結婚(見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自承於93年3 月向被告林溪貴借3 萬元,顯見被告陳水廷經濟困窘,無法獨力支付相關費用,何必急於結婚,又如何能替被告林溪貴支付機票費用,而被告林溪貴否認曾借結婚費用與被告陳水廷之理由為何,亦令人費解; 若事實如被告林溪貴所述未曾借款與被告陳水廷,被告陳水廷又何必無端承認結婚前夕曾向被告林溪貴借款,足知被告陳水廷、林溪貴為掩飾結婚費用來源,方有上述供述,而參酌被告林溪貴於偵訊自承與被告陳水廷有相當交情(見偵卷第83頁),其否認曾借款與被告陳水廷即悖常情,其應係為遮掩結婚費用由其支付之事實而有上開供述,故認被告陳水廷於偵查所述結婚費用全數由被告林溪貴支付較為合理。

③被告陳水廷、李美英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頻率、避孕方式各為何,其供述亦有不同,被告陳水廷經警詢問:「你與李美英有無發生過性行為?」後,稱「結婚後有發生性行為,在名間鄉崁腳村住處。」,由員警問答方式及被告陳水廷回答之用字遣詞方式觀之,其真意應為被告李美英來臺後,始有性行為,另稱被告李美英以服藥方式避孕,於偵查中稱性行為頻率約1 個月1 次; 被告李美英於警詢稱在大陸結婚當晚就有性行為,來臺後亦有,因伊卵巢已切除而無生育能力,無庸避孕,於偵查改稱伊偶爾會服用避孕藥,性行為頻率約1 個月3 、4 次,顯見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就僅夫妻2 人能知較私密之資訊,兩相比對下即破綻百出,而被告李美英嗣於偵查中雖改稱偶爾有服用避孕藥,但服用避孕藥目的在於避免懷孕,若果如被告李美英於警詢稱其卵巢已遭切除,則被告李美英已無法正常排卵,當無懷孕之虞,又何需多此一舉服用避孕藥,其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應係配合被告陳水廷於警詢之陳述,故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是否確有發生性行為,實有疑義。

④被告陳水廷、李美英之健保費由何人支付一情,被告陳水廷於警詢稱被告李美英之健保費係由其自行支付,不夠再跟伊拿,於偵查中稱伊健保費係林溪貴借的; 被告李美英於警詢稱被告陳水廷健保費係自伊存在被告林溪貴帳戶中的錢扣除,於偵查中稱伊要支付自己及被告陳水廷之健保費; 被告林溪貴於警詢稱被告陳水廷、李美英之健保費均由伊支付,但被告陳水廷有時會拿錢給伊,於偵查稱被告陳水廷之健保費由其自行支付,可見被告3 人陳述內容大異其趣,而健保費用係按月或每2 個月繳納1 次,依其繳納頻率,衡諸常情,實無不知自身健保費繳交情形之理,復觀被告陳水廷擔任人頭丈夫之代價之一為他人代繳健保費,業如上述,故將證人廖學圍證詞與被告3 人供述相互勾稽,即可明瞭被告3 人係為避免被告陳水廷擔任人頭丈夫代價之一為繳納健保費之情事遭他人發覺,始有上揭矛盾之陳述,僅被告林溪貴一時不察,於警詢供出實情,方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故被告陳水廷之健保費係以被告林溪貴帳戶內之金錢支付,應堪認定。

⑤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婚後半年中,是否同住、住於何處一節,被告陳水廷於警詢稱結婚後,2 人分住在南投縣名間鄉○○村住○○○○路住處,有時會去與被告李美英同住,但95年被告李美英自大陸返臺後,就沒有同住過,於偵查稱結婚後與被告李美英一同住在名松路住處,被告李美英來臺後都是住名松路住處,98年11月後搬到南投縣南投市○○路102號; 被告李美英於警詢稱來臺後與被告陳水廷一起住在名松路住處約3 年; 被告林溪貴於警詢稱伊不知道被告陳水廷、李美英結婚後住在何處,在他們結婚後半年左右,才將名松路住處2 樓租給他們,於偵查稱被告李美英來臺後是住在名松路住處2 樓,足知被告李美英來臺後均與被告林溪貴同住,僅被告林溪貴於警詢中稱不知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婚後半年居住何處,顯係為遮掩被告李美英來臺後,即與其同住一處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婚前有無行下聘此一風俗已難確認,結婚後又鮮少同住,亦難認2 人間確有性行為,反係被告李美英、林溪貴始終同住一處,且被告陳水廷結婚費用、健保費均由被告林溪貴支出,被告陳水廷、林溪貴2 人金錢往來糾葛不清,亦無法詳述借還款項,足知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就結婚過程漫不在乎,就日常生活細節所述鮮有交集,始有上揭矛盾陳述,故被告陳水廷、李美英雙方初始即無結婚之真意,被告陳水廷係為被告林溪貴之需要,而與被告李美英結婚,代價為每月之健保費及數額不詳之金錢利益,甚為灼然。

㈣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陳水廷於警詢證稱被告李美英曾說結婚目的是要來臺找工作賺錢,來臺後在被告林溪貴之製茶廠工作,無固定薪資,但有零用錢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娶被告李美英來臺係為了幫被告林溪貴做事,所以被告林溪貴才借他錢結婚,並陪伊去大陸,被告李美英也說過來臺也是要工作賺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83頁); 證人即被告李美英於警詢證稱伊在臺期間因沒有工作證,只能在被告林溪貴那裡幫忙搬茶葉、煮飯,被告林溪貴只供伊住宿、吃飯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被告林溪貴處工作,偶爾會幫忙打掃,被告林溪貴會給伊2 百至4 百元不等之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86頁),被告林溪貴於警詢陳稱李美英在臺期間居住在伊住處時,有幫他洗衣服、整理環境,所以有時會給其零用錢等語,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李美英會幫伊掃地、煮飯,所以伊每個月會給其2 千至3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84頁),以上均足見被告李美英來臺目的係為工作,為達成來臺目的方與被告陳水廷結婚,來臺後在被告林溪貴經營之製茶廠、住處從事勞動,被告林溪貴再給與被告李美英數千元金錢充為工資,故被告林溪貴有僱用被告李美英一情,至為顯然。

㈤被告林溪貴雖辯稱:伊沒有僱用被告李美英云云。惟被告李美英為被告陳水廷之妻,來臺後即與被告林溪貴同住,被告林溪貴無償供被告李美英住宿、吃飯,會給被告李美英若干金錢並替其支付健保費等情,均經被告林溪貴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美英所述相符,業如前述,如非被告李美英為被告林溪貴工作,被告林溪貴為何自93年7 月1 日被告李美英入境時起,至98年10月間為警查獲為止,均負擔被告李美英之食宿、健保費用,且縱被告林溪貴自名松路住處搬遷,被告李美英卻不與被告陳水廷同住,反而隨被告林溪貴搬遷至南投縣名間鄉○○路102 號,顯見被告李美英日常生活已與被告林溪貴密不可分; 復觀證人李美英於警詢稱每次伊辦延期時,被告陳水廷就將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放在身上,若不給錢就不辦延期,98年9 月25日去監獄探望被告陳水廷,被告陳水廷詢問為何這麼久沒來看其,伊對被告陳水廷說看到其就討厭,接著詢問戶口名簿放哪等語(見警卷第17頁),足知被告李美英除為辦居留證之延期外,與被告陳水廷已幾無互動,被告陳水廷亦趁辦理延期之由,迫使被告李美英交付部分金錢,故被告李美英已非感情因素而居留臺灣; 末觀證人李美英於警詢稱被告林溪貴之兒女不欲讓伊戶籍設在名松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6頁),亦見被告林溪貴之兒女對被告李美英等人已有反感,然被告林溪貴、李美英2 人卻始終同住,其間緣由,殊值玩味,故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既無感情,除經濟利益外,被告李美英已無誘因居留臺灣,是被告林溪貴僱用被告李美英為其工作甚明。

㈥證人即被告陳水廷好友吳龍沛雖到庭證稱伊曾聽被告陳水廷說要與被告李美英結婚,結婚後被告陳水廷與李美英同住在名松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經仔細詢問細節後,證人吳龍沛亦證稱被告陳水廷說要結婚時,伊與被告陳水廷其實不甚熟識,只有向被告陳水廷恭喜,被告陳水廷娶的對象、交往細節、過程都不清楚,之後伊就去外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知證人吳龍沛對被告陳水廷結婚對象、交往過程均不知悉,其僅知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有在大陸地區結婚之形式,然其未能證明有無結婚之實質真意,故尚難因證人吳龍沛之證述即遽認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婚姻關係確屬真實。

㈦被告陳水廷先後於①93年11月5 日②94年2 月25日③94年5月9 日④94年7 月21日⑤94年12月9 日⑥95年3 月13日⑦95年5 月23日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上開登載有「陳水廷、李美英結婚成為配偶」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之行為,僅係戶政事務所依其申請,並收取規費後,機械性得將現有資料印出,發給被告陳水廷所申請之戶籍謄本之行政事務,其申請過程核非戶政事務所依被告陳水廷所聲請,再度就被告陳水廷、李美英間是否確有婚姻關係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之經過,故被告陳水廷上揭行為,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㈧綜上所述,足知被告陳水廷、李美英並無結婚之真意,然被告林溪貴為僱用被告李美英為其從事家務、製茶廠工作,遂與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分工,由被告陳水廷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李美英結婚,再由陳水廷負責辦理申請旅行證之相關行政手續,使被告李美英得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後,在臺期間均由被告林溪貴負責被告李美英之食、宿,並視工作狀況給與若干金錢; 而被告陳水廷獲得之代價即由被告林溪貴為其支付健保費,及數額不明之金錢,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水廷、林溪貴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前述犯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意旨,僅在排除陰謀或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水廷、林溪貴就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陳水廷、林溪貴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又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係屬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陳水廷、林溪貴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 罪間; 被告林溪貴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2 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

㈤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相較,累犯之要件已有變更,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屬觸犯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顯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被告陳水廷、李美英雖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均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行為目的在於使被告李美英非法來臺,是其等結婚而成為配偶一情自非屬實,又經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被告陳水廷、李美英結婚之不實事項,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故本件被告陳水廷、林溪貴、李美英均明知被告陳水廷、李美英並無結婚真意,然為使被告李美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水廷復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崁峰派出所辦理對保而行使之,再委由不知情之邱林悅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團聚名義申辦被告李美英之旅行證而行使之,使被告李美英因之利用形式上合法之配偶團聚,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由被告林溪貴僱用被告李美英在其製茶廠及家中從事工作,核被告陳水廷、林溪貴、李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陳水廷、林溪貴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林溪貴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83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㈡被告陳水廷、林溪貴、李美英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林溪貴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邱林悅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申請播各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林溪貴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被告陳水廷、林溪貴就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林溪貴先後7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及被告陳水廷、林溪貴先後7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據不實公文書各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水廷、林溪貴所犯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又被告林溪貴所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亦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3 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中所載於94年5 月9 日、94年5 月10日行使使公務員登據不實公文書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水廷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初犯罪時點係被告李美英首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即93年6 月30日,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該時點判斷被告是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非以被告李美英最後入境日期95年5 月3 日,故被告陳水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溪貴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然其為使被告李美英來臺工作,竟以由被告陳水廷與李美英假結婚方式,使被告李美英非法入臺,其等之行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又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戶政管理、入出境管制及治安管理均有相當影響,且被告陳水廷、林溪貴使被告李美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長達2 年,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林溪貴自被告李美英入境起即非法僱用之,其行為亦使大陸地區人民管理、就業政策產生影響,而被告陳水廷擔任人頭丈夫,所得利益為數額不明之金錢及每月之健保費用,及被告陳水廷、林溪貴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陳水廷、林溪貴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且核無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就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各諭知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江 宗 祐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4 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