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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奇川楊鑫忠巫美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張汶肇
訴訟代理人
張銘佐
被上訴人
徐仁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複代理人
羅庭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1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278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47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3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樹薩;而訴外人盧樹薩復於同年9月1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間,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積欠其本票票款,及上開移轉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之嫌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准許,並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75號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禁止上訴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乃於98年5月22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且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假處分裁定,並於100年6月9日完成塗銷查封登記。而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原有出租計劃,因受系爭假處分執行以致無法出租,迄塗銷查封登記後,方得於100年7月1日完成出租,是上訴人自98年5月22日查封登記日起至100年7月1日出租日止,受有25個月無法收取租金收益之損害,以上訴人嗣後出租予訴外人宋佳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計算,共計損害金額為30萬元。系爭假處分既係因自始不當及被上訴人自行聲請而撤銷,是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租金損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據以為由之本票債權,業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本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一案審理時,被上訴人答辯該案508萬7,750元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嗣本院埔里簡易庭就該案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卻聲明僅其中之132萬4,842元部分債權存在,已與其於一審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答辯不符,後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此可徵系爭假處分確係自始不當。

⒉又被上訴人因無取回擔保金之資金壓力,不主動撤銷亦不致造成其經濟上之困難,係故意放任不管,以圖在未來上訴人可能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中,加重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過失責任之困難,藉此取得利益,尚不得指摘上訴人未適時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即可論斷上訴人無資金之損害或需求,或指損害擴大之源為上訴人。

⒊系爭不動產位於市區中心,且屋舍均堪用完好,若非遭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於一般社會生活商業活動中,隨時且必然可得出租或為其他有效使用利益,即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況上訴人於塗銷查封登記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由此可知上訴人確因系爭假處分,而於該段期間受有無法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因上開假處分,致無法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無法提出出租計劃之證明,且如前所述,本件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利益之情形,上訴人本即無須舉證證明有出租計劃。

⒋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假處分執行時,貼有招租公告,由此可認上訴人確有出租計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從未出租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應非真正,縱認上訴人於塗銷查封登記後,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但亦難單僅憑此,即可遽認上訴人於系爭假處分執行時確有出租計劃,並進而推認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又系爭假處分執行當時亦無招租公告;縱認確有招租公告,亦難認有特定承租人存在,欠缺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利益存在。另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僅禁止上訴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上訴人亦有自行使用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間固有本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一案繫屬中;惟當時尚不知判決結果,並無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且上訴人如確有出租計劃及租金需求,亦應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另行聲請撤銷假處分;然上訴人捨此不為,係放任損害之擴大,更足證上訴人根本並無出租計劃。

㈢被上訴人因認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之嫌,而聲請假處分,其中關於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23號提起公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是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並非毫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人之父。

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積欠其本票票款,及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之嫌為由,具狀向本院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75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假處分,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22日完成查封登記,致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㈢關於上揭㈡所述之本票票款部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判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全部勝訴,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假處分裁定,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9日完成塗銷查封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假處分裁定是否有因自始不當、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或因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之情形?

㈡如有,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如有損害,損害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假處分裁定僅有因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之情形:

⒈按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於判斷假處分裁定是否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聲請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聲請之假處分裁定自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等語,自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未曾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以及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98年度執全字第275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50號等卷宗查明無誤,是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即經債務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而僅具備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即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惟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所定債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假處分執行時,貼有招租公告等語,並聲請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75號假處分執行卷宗以佐其說;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卷內並無招租公告之照片,復提示上訴人前開卷宗後,上訴人自承:查封當時不在現場,伊誤以為查封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會拍照附卷,伊對卷內沒有照片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訴人主張貼有招租公告此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⒊又上訴人主張於塗銷查封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宋佳賢,系爭不動產於假處分期間無法收取之租金,即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所失之利益等語,固據提出與宋佳賢間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惟該租賃契約係於塗銷查封登記後始簽訂,顯發生於本件上訴人訴請以租金計算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期間之後,尚難以嗣後發生之事實,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假處分執行之際,確有出租計劃。

⒋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不動產之屋況及所處地段,隨時且必然可得出租或其他有效使用利益,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亦無足採。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無法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故其向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固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即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惟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無法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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