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號
- 原告
- 林吉弘
- 被告
- 林昭淦
陳哲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持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自民國57年2月至101年5月所有權存在之事(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1年9月10日、102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290頁),迭次具狀或於期日以言詞為訴之變更,並於102年10月8日具狀追加陳哲堂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頁),其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自57年2月至101年5月所有權存在之事。②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二人雖不同意原告追加陳哲堂為被告,然查原告係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依陳哲堂於本院102年度埔小字第35號給付租金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99號竊佔案件中所為之辯詞,足認陳哲堂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利,影響原告主觀上本於所有權人之利益,故原告追加陳哲堂為被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40萬元,亦係基於其主張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二人合夥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茶園而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57年2月間,向訴外人游盛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果樹,其亦親自前往系爭土地耕作並照料果樹。嗣因無暇前往,委託訴外人廖金源照料系爭土地,迄至74年廖金源過世後,據聞系爭土地斯時由游盛女婿即被告林昭淦之父林枝旺耕作,因林枝旺為原告熟識之人,且已告知原告其代廖金源耕作,原告遂不以為意。原告於101年初自地政資料查詢結果,始知系爭土地登記於許秀珍名下,經兩個月追討,許秀珍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惟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名義人應為原住民,原告乃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林初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01年5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原告前往系爭土地實地勘查後,始發現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林昭淦占有,並與被告陳哲堂利用系爭土地合夥經營茶園,而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果樹砍除,而系爭土地上原有梅樹250棵、桃樹100棵,共計350棵,如前揭果樹未遭砍除,則現已逾30年,每棵價值達3,000元以上,400棵果樹應有120萬元以上之價值,故被告砍除上開樹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以一般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言,原告得請求起訴前15年每年以8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20萬元(計算式:80,000×15=1,200,000)。爰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自57年2月至101年5月所有權存在之事。②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二、被告林昭淦則以:
㈠其父母於50至60年間陸續購入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833、834、835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在其上種植梅樹,開發為一處小型農場。因梅價慘跌,致上開土地自60年至73年間休耕。嗣後被告林昭淦於73年才於上開土地開墾,並種植高山茶,被告林昭淦墾植茶園迄今逾20年,未有人制止或異議。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取得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經查明取得之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登記使用人許春榮並未經上開程序辦理,於許春榮過世後,由其女許秀珍繼承並依上開程序取得所有權之程序有誤,許秀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應為被告林昭淦所有,縱被告林昭淦無法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亦不能表示被告林昭淦無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所有權,更何況原告是以借用林初美為登記名義人之非法方式移轉所有權。
㈢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林昭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元亦不合理,目前種植茶葉僅剩勞力工資收入。如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昭淦種植茶樹獲有厚利有理,原告亦應考量被告林昭淦開墾土地並造就工作機會之貢獻,參酌臺灣電力公司徵收土地興建水壩對地上物之補助,每棵茶樹補助250元,給予被告林昭淦補助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哲堂則以:系爭土地自80年開始均由其在耕作,而與被告林昭淦合夥經營,其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就是種植茶樹。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於何人與其並無關係,其僅管理系爭土地上茶葉之種植及收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部分:
⒈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係以陳信宏名義承受系爭土地,並以陳信宏為登記名義人,陳信宏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能否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及林初美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時,林初美於偵查中陳稱:原告是土地的實際買賣人,惟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以其名義辦理登記,其只是人頭,都是原告在處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8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另觀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3頁),許秀珍及林初美於101年3月30日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由原告代理申請辦理,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借用林初美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1年5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一情為真。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係借用林初美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僅能以其與林初美之借名登記契約內部法律關係,對林初美有所主張,對外仍須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初美之名義主張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自57年2月至101年5月所有權存在,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給付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被告),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57年2月間,向游盛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果樹,嗣遭被告二人砍除原有之梅樹250棵、桃樹100棵,如前揭果樹未遭砍除,則現已逾30年,每棵價值達3,000元以上,400棵果樹應有120萬元以上之價值,故被告砍除上開樹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其與游盛簽訂之山地讓渡契約書影本1紙以佐(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查:前揭讓渡契約書上並未記載讓渡之果樹種類及數目,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上原有梅樹250棵、桃樹100棵一詞,已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遭被告二人砍除,惟依原告所述,其未再於系爭土地上耕種後,係由林枝旺在其上耕作,後始發現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則縱認系爭土地上原有果樹,然原有果樹是否為被告二人砍除,已非無疑,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事證以佐,復未提出每棵果樹價值達3,000元以上之資料,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果樹遭被告二人砍除,致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二人賠償120萬元等語,即無理由。
⒊再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以一般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言,原告得請求起訴前15年每年以8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2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原地上權及所有權人許春榮立具之借據及前揭讓渡契約書均影本各1紙以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8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讓渡契約不生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至多使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及取得其上果樹之收取權。又依原告所述,其因無暇自行管理系爭土地,遂委託廖金源管理系爭土地,其於74年廖金源過世後,始聽聞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林昭淦之父林枝旺耕作等語,則原告顯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又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難認其受有何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起訴前15年每年以8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2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自57年2月至101年5月所有權存在,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上原有果樹之種類、數目及價值,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原有果樹係遭被告二人砍除,則其請求被告二人負砍除果樹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又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則其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起訴前15年每年以8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同無所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