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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

給付贍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趙淑容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告人
林秀蘭
相對人
江嘉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6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83年6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訂立之「協議離婚書」第1條第3款所載「男方應付女方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正,男方未付時每月可先付利息(銀行利),自民國83年7月1日起計算。」。惟相對人於97年7月7日付息後即未再給付利息,抗告人屢屢催討均未果。嗣後抗告人於100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該贍養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相對人亦未依約給付,念及相對人扶養子女之辛苦,爰僅請求本金500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0年6月28日、97年1月9日2次匯款6萬元,均係抗告人以其店需資金為由要求相對人匯款,97年7月7日抗告人復稱除了6萬元以外,其尚需2萬元自用,所以要求相對人匯款8萬元。抗告人向相對人索取金錢時,均以店內要用租金、貸款、自用等為由,而均未提到係向相對人要求給付贍養費。抗告人既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贍養費,則依民法之規定,抗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喪失,因此不同意抗告人之請求,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原審認定之理由: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83年6月19日簽立協議離婚書,該書所載內容為真正,抗告人自83年6月19日後,不定期以需要金錢為由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即交付抗告人金錢,金額不確定等節,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協議離婚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合庫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依上開「協議離婚書」第1條第3款所載「男方應付女方新臺幣1千萬元正,男方未付時每月可先付利息(銀行利),自民國83年7月1日起計算。」之內容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贍養費,惟該內容係填寫於「財產之歸屬」項目之下。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1年5月29日後所遞之文書均指稱上開約定屬贍養費,於101年8月14日原審當庭訊問時,亦不否認上開約定屬贍養費,顯見兩造均認為上開約定屬贍養費之約定而非財產之歸屬之約定。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84年1月起至85年12月5日止期間,每月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贍養費1千萬元之利息6萬元予抗告人,其後分別於90年6月28日、97年1月9日匯款6萬元,於97年7月7日匯款8萬元,有抗告人前所提出之合庫南投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是以抗告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相對人否認84、85年間之金錢係伊所匯,而90年6月28日、97年1月9日、97年7月7日之給付並非贍養費,係抗告人以租金、貸款、自用等理由向伊要錢,故抗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置辯。

㈣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觀之於84年1月至85年12月5日間之匯款資料,僅顯示匯款方式為外埠代收或無摺轉存,而未顯示匯款人為何人。再抗告人系爭帳戶自84年2月6日起至85年12月5日止期間之代收票據付款銀行、發票人、背書人等相關資料,業因該行會計實務作業手冊規定各種會計憑證保存年限為15年,上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亦有合庫南投分行101年6月27日合金投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以,難以查證上開款項是否係相對人所匯。又證人即兩造之女江貞樺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曾有3、4次幫媽媽向爸爸要錢,媽媽說她需要房租或買材料,伊平時曾聽媽媽說兩造離婚時有簽離婚協議書,有談到贍養費,但拿錢時,沒有說是根據贍養費而拿的,大約10年前和媽媽閒聊時,媽媽有提過贍養費,但沒說要採取什麼行動等語,且抗告人亦自承:證人所述大約如此等語。則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曾給付贍養費,有對抗告人債權為承認之行為,則相對人抗辯贍養費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得拒絕給付一節,即堪採取。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喪失。相對人曾分別於90年6月28日、97年1月9日各匯款6萬元、於97年7月7日匯款8萬元予抗告人,之前相對人每次匯款時,因為銀行沒有說名字要在裡面,90年以後名字才會在裡面,但離婚的時候,離婚協議書寫的很清楚,相對人如果沒有交付1千萬元,每個月就是要給抗告人利息6萬元,那時候的利息差不多7、8萬,相對人只給抗告人6萬元。

㈡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六、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4、85年間在合庫南投分行之無摺轉存及外埠代收約6萬元,均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於90、97年間給抗告人的錢,是因為抗告人需要付租金或需要生活費,並不是要付贍養費的利息,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七、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83年6月19日簽立協議離婚書,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離婚書第1條第3款載明「男方應付女方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正,男方未付時每月可先付利息(銀行利),自民國83年7月1日起計算。」等語一節,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協議離婚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系爭協議離婚書第1條第3款之內容係填寫於「財產之歸屬」項目之下,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即已載明係請求給付贍養費,而相對人自101年5月29日以後所遞之文書均指稱上開約定屬贍養費,且於101年8月14日原審當庭訊問時,亦不否認上開約定屬贍養費,顯見兩造均認為上開約定屬贍養費之約定,而非財產之歸屬之約定;再通觀系爭協議離婚書之全部內容,系爭協議離婚書並未提及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取得任何財產,亦難認系爭協議離婚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內容與兩造離婚後雙方財產之歸屬有關。綜上,足認上開約定應屬兩造協議離婚時有關贍養費之約定,而非財產歸屬之約定。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贍養費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是兩造於兩願離婚時就上開贍養費之約定,為法律所允許。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84年1月份起至85年12月份止,每月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給付贍養費1千萬元之利息約6萬元予抗告人,其後相對人分別於90年6月28日、97年1月9日匯款6萬元,於97年7月7日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支付贍養費之利息,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合庫南投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是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84、85年間在合庫南投分行之無摺轉存及外埠代收存入約6萬元,均與相對人無關,而90年6月28日6萬元、97年1月9日6萬元、97年7月7日8萬元,雖係相對人給付予抗告人,惟並非贍養費,係抗告人以租金、貸款、自用等理由向相對人要錢,故抗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置辯。茲查,抗告人設於合庫南投分行之系爭帳戶,自84年1月起至85年12月5日止,每月分別有以無摺轉存或外埠代收之方式存入下列款項:84年1月5日無摺轉存6萬2千元、同年2月6日外埠代收5萬6千元、同年3月6日外埠代收6萬2千元、同年4月6日外埠代收6萬元、同年5月5日外埠代收6萬2千元、同年6月5日外埠代收6萬元、同年7月5日外埠代收6萬2千元、同年8月5日無摺轉存6萬2千元、同年9月5日無摺轉存6萬元、同年10月5日無摺轉存6萬2千元、同年11月6日無摺轉存6萬元、同年12月5日外埠代收6萬2千元、85年1月5日外埠代收6萬2千元、85年2月5日外埠代收6萬元、85年3月5日外埠代收6萬2千元、85年4月5日外埠代收6萬元、85年5月6日外埠代收6萬2千元、85年6月5日外埠代收6萬元、85年7月5日外埠代收6萬2千元、85年8月5日無摺轉存6萬2千元、85年9月5日無摺轉存6萬元、85年10月5日無摺轉存6萬2千元、85年11月30日無摺轉存6萬元、85年12月5日外埠代收6萬2千元,有上開合庫南投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惟該等外埠代收或無摺轉存之款項並未顯示存款人或匯款人之姓名。再抗告人在合庫南投分行之系爭帳戶自84年2月6日起至85年12月5日止之代收票據付款銀行、發票人、背書人等相關資料,業因該行會計實務作業手冊規定各種會計憑證保存年限為15年,上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亦有合庫南投分行101年6月27日合金投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頁)。是以,難以查證上開無摺轉存或外埠代收之款項是否係相對人所匯款。綜上,本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自84年1月份起至85年12月份止,每月分別以無摺轉存或外埠代收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約6萬元,抗告人主張該等款項係相對人所匯款即難以採信為真實。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90年6月28日、97年1月9日匯款6萬元,於97年7月7日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一節,有上開合庫南投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有關相對人該等匯款之緣由,證人即兩造之女江貞樺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曾有3、4次幫媽媽向爸爸要錢,媽媽說她需要房租或買材料,伊平時曾聽媽媽說兩造離婚時有簽離婚協議書,有談到贍養費,但實際上拿錢時,沒有說是根據贍養費而拿的,大約10年前和媽媽閒聊時,媽媽有提過贍養費,但沒說要採取什麼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且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證人江貞樺所述大約如此等語,是前揭證人江貞樺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依該證人江貞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此部分之匯款係為給付該贍養費之利息予抗告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此部分之匯款係為給付該贍養費之利息,則抗告人主張該等匯款係相對人為給付該贍養費之利息即難以採信為真實。綜言之,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自84年1月份起至85年12月份止,相對人每月分別以無摺轉存或外埠代收之方式,給付贍養費1千萬元之利息約6萬元予抗告人,其後相對人分別於90年6月28日、97年1月9日匯款6萬元,於97年7月7日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支付該贍養費之利息等情,均難以採信為真實。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贍養費之本金500萬元,而非請求相對人給付於未付贍養費之本金時每月應支付之利息,核屬一次給付之金錢債權,且該債權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並非每次1年以下期間而反覆發生之短期債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贍養費請求權,自兩造於83年6月19日訂立上開協議離婚書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自斯時即起算。而抗告人遲至100年6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該贍養費本金1千萬元,有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抗告人無法證明在此催討之前,其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該贍養費本金或利息或相對人曾給付該贍養費本金或利息,即相對人有對抗告人之贍養費請求權為承認之行為,業如前述,即本件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贍養費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為可採。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之本金500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之贍養費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一節,堪予採信,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抗告人之本件贍養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規定,雖與本審認定抗告人之本件贍養費請求權應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並不一致,惟原審認定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與本審之認定則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孫于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贍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