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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徐奇川林奕宏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伍早登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守信
被上訴人
張黃親
被上訴人
張旭儀
被上訴人
張孟哲
被上訴人
張界飾
被上訴人
張界華
被上訴人
張孟雅
被上訴人
張可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守信應自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

被上訴人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張守信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之桃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守信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訴外人張惟助(下稱張惟助)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2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嗣張惟助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張守信使用至今。張惟助於86年7月2日死亡,系爭建物則由被上訴人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共同繼承取得。

㈡另被上訴人張守信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而於系爭土地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桃樹(下稱系爭桃樹)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否認系爭水田讓渡證書(即原審判決書所載系爭水田讓渡契約)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再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上就地號、面積均未明確記載,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助馨所稱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所示範圍與現況所指不一,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原審判決逕引102年1月18日第2次至現場再度履勘時之複丈成果圖為論據基礎,惟未說明其引用之依據為何,該第2次之複丈結果如何認定即為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上地點部分之面積範圍?均未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受讓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今張惟助及被上訴人均非原住民,依法並不得管理使用或占有該地,是縱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為真實,然因渠等均非原住民,則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之簽訂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主張有占有權源,顯屬無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伍子翼(下稱伍子翼)耕作,伍子翼與張惟助於58年6月4日簽署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由伍子翼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讓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張惟助,伍子翼並保證系爭土地嗣後絕無他人或族親之糾紛,否則願罰10倍,伍子翼及張惟助並約定系爭土地如欲辦理各種手續,而需使用伍子翼之印章時,伍子翼均應配合辦理。嗣張惟助依約繳納價金,伍子翼亦交付系爭土地予張惟助使用後,張惟助即在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土地興建建物1棟,作為碾米廠及倉庫之用,並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從事耕作,嗣碾米廠停業後,張惟助即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張守信使用迄今,張惟助去世後,則由被上訴人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為繼承。

㈡另被上訴人張守信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種植系爭桃樹,伍子翼死後,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應受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之約束,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桃樹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58年6月4日受讓系爭土地應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保護,且被上訴人該處耕作已達40年,應可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並不合法,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㈠自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之正本外觀可明顯看出,該紙張屬年代久遠之物,且「張其來」實為「張惟助」之父親,其上所記之上訴人及伍子翼之地址均為「南投縣信義鄉○○村○○○號」,顯與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地址一致,又有上訴人及伍子翼之簽名、蓋章及按手印等等,並表明已收足價金4,000元,其上並貼有早期之印花3紙,原審於101年12月28日會同上訴人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明顯看出南面確實面臨馬路,西邊有上訴人墊土高牆作為區隔,核與南投縣信義鄉○○○○地○○○○○○○○○○○○地○○鄰○段0000地號土地由張惟助於58年6月4日起即開始使用收益之事實相當,更足認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為真正。

㈡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舉凡羅娜部落辦理任何大型活動,均係向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當成停車空地等使用,更亦徵確有讓渡之事實存在。

㈢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交易之標的為使用權,並無民法第246條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當得據該水田讓渡證書主張有權占有。

叁、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890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2年10月24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㈡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張惟助生前所建,現由被上訴人張守信占有使用中。

㈢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張守信種植系爭桃樹。

㈣張惟助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

㈤依被上訴人所提「水田讓渡證書」即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之內容,價款:4,000元,地點:坐落羅娜村5鄰東至張其來田為界、西以伍子翼菜園為界,南至大路為界、北張其來畑為界,面積(空白)公畝,地番(空白)號。特約條件:⑴願將自己耕作水田以右款賣渡台端自由管理及收益,永至子子孫孫亦斷不得異議。⑵四鄰界址當日踏明,嗣後賣渡人保證絕無他人或族親之糾紛事項,否則賣渡人應負全責,並願被罰10 倍。⑶今後如政策改變要繳納稅金時,賣渡日前還由出賣人負責。⑷為辦理各種手續時必用賣渡人私章不得異言。前記金額如數收足無訛,口恐無憑,特立本書為據。賣渡人伍子翼。立會人伍早登。買受人張惟助。中華民國58年6月4日。

㈥102年1月18日當天,係由訴外人張立明(張守信之弟)、張守信之認知,由張立明就該認知,依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所載邊界位置指界,並經被上訴人張守信同意,於勘驗筆錄上簽名,嗣由南投縣○里地○○○○○○○○○○○號C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

㈦被上訴人均無原住民身份。

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舊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制訂。

㈨伍子翼為上訴人之父。

㈩張惟助(長子)、張守信(三男)、張助馨(四男)3人為兄弟。其等父親為張其來。張守信、張惟助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已占有使用。上訴人居於系爭土地內,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旁。伍子翼前於56年11月10日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448地號土地上設定耕作權。依南投縣信義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1448地號土地均記載使用人張惟助,開始使用日期58年6月4日,權源類別轉讓。依南投縣信義鄉山地保留土地詮定等則清冊所載,系爭土地姓名原載伍子翼,後劃去改為上訴人,同段1448地號土地姓名為伍子翼,同段1449地號土地姓名為被上訴人張守信「等7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抗辯已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一節是否為真?

㈡承上,所購買之確實位置可否界定?

㈢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是否有無效事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於56年11月10日由伍子翼登記為耕作權人,嗣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82年10月2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張惟助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有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張守信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張守信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種植系爭桃樹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1年6月11日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而上訴人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為張惟助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均無原住民身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張惟助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62至71頁、第30至33頁、第42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應為真正: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與張惟助簽有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並提出該水田讓渡證書為證,惟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為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簽署日期為58年6月4日,正面貼有印花3紙,紙質泛黃,印花且紙張邊緣均有部分破損,蓋用之印章印文、手印亦有部分模糊,應屬於年代較久之文書,堪認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應非被上訴人臨訟杜撰而為,上訴人雖否認其上「立會人伍早登」為其所親簽,亦否認印章之印文及指印之真正,然上訴人不願進行指紋鑑定,亦稱上面蓋用之印章不確定是否為伍子翼、上訴人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衡情,如印章印文確非上訴人、伍子翼所有,上訴人自可否認印章形式真正,而非託稱不知何人所蓋用,是上訴人所述,尚難採信。至於系爭水田讓渡證書固無地號之記載,然依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第2條所載之讓渡地點為:羅娜村五鄰東至張其來田為界、西以伍子翼菜園為界、南至大路為界、北張其來畑為界等文義觀之,契約標的並無標的不明確之情,且系爭土地東邊為同段1448地號土地、東北方為同段1449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又上訴人自承伍子翼有將同段1448地號土地借予張其來使用(見本院卷第220 頁),同段1448地號土地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84年間調查時,其使用人為張惟助,開始使用日期亦為58年6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而張惟助為張其來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復依南投縣信義鄉山地保留土地詮定等則清冊所載,系爭土地姓名原載伍子翼後劃去改為上訴人,同段1448地號土地姓名為伍子翼,同段1449地號土地姓名為被上訴人張守信「等7人」(見本院卷第169至169頁背面及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可見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所描述「東至張其來田為界、北張其來畑為界」等語,與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大致相符。又系爭土地南臨馬路,西邊為上訴人所居住,亦為證人游泰權證述:張惟助他們住在我家對面、我家對面還有上訴人的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3頁背面),而依69年6月18日、74年5月11日、82年7月10日、82年7月12日、85年8月4日、90年9月14日、101年12月13日之空照圖所示,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房屋間僅隔有一小片空地,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建物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是堪認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所描述「西以伍子翼菜園為界、南至大路為界」亦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符,是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應堪認為真實。

⒉再者,系爭土地及同段1448地號土地前由伍子翼設定耕作權,有南投縣信義鄉山地保留土地詮定等則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而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所示,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及現況使用情形中,系爭土地及同段1148地號土地均記載使用人「張惟助」,開始使用日期「58年6月4日」,權源類別「轉讓」(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背面),上情核與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所示讓渡人名為伍子翼、買受人名為張惟助、交易日期、交易型態等內容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張守信、張惟助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已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司光明證述:紅色圍牆上面有白字「家」的是上訴人家的門,上訴人以前老家在後面,離開父母後就在紅色圍牆那裡住,84至86年上訴人有在紅色圍牆內蓋房子。後來他去外面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證人游泰權證述:上訴人與張惟助的房子在隔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系爭建物、系爭桃樹既與上訴人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村000號住處相鄰同屬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應可輕易前往查看,如上訴人前往查看,理應得輕易發現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豈有長達40餘年均未異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理?殊不符合常情,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王平和證述曾於去打獵前聽伍子翼說將系爭土地借給他們,借給張其來蓋房子,因為日本時代很嚴格不能買賣只能借等語;證人伍阿友證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家的地,有聽說有借給別人,我知道是比較靠近邊緣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199頁背面、第200頁背面、第201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吳世民亦證述:我是聽張惟助生前說的伍子翼把系爭土地賣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亦徵伍子翼確實有將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讓渡他人,是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所示之讓渡情節應係屬實。而依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第2條明文:將自己耕作之水田賣渡台端自由管理及收益、第3條特約條件記載「永至子子孫孫亦斷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衡諸伍子翼斯時僅為耕作權人而非所有權人,且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中並未述及待取得所有權後將如何之記載,足認張惟助與伍子翼應係就土地之「耕作使用權」為交易之標的,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所示為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契約無訛。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水田讓渡證書表彰伍子翼將「東至張其來田為界、西以伍子翼菜園為界、南至大路為界、北張其來畑為界」之土地耕作使用權讓渡與張惟助一節應為真實。

⒊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先稱賣渡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復於現場指界時卻包含其他土地,故被上訴人指界範圍不一,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不足採信等語。惟查,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簽訂於58年6月4日,而伍子翼於56年11月10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44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4頁、245頁),衡情,如伍子翼賣渡者為整筆土地,豈有不標明地號之理?再依被上訴人張守信始終於系爭土地靠右邊居住耕作,而上訴人房屋、菜園均位於系爭土地較靠左邊之處,堪認伍子翼與張惟助應僅就系爭土地一部份之耕作使用權為買賣,致無從標示土地地號一節,應為真實。而該耕作使用權之範圍已明確標示於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第1條內,縱因事隔40餘年,當事人伍子翼、張惟助等人均已逝世,四周為界之土地地貌或有變化,然仍無礙於系爭水田讓渡證書已就讓渡範圍為特定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質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及「南投縣信義鄉山地保留土地詮定等則清冊」之真實性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覆結果略以:該資訊表(調查現況使用情形)係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80年間通函請各縣政府及各原住民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資源調查,並委託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系統研究中心辦理建置系統電腦化管理,歷經4年,於84年完成建檔,予以建檔後,各縣政府及各鄉鎮市公所均不得異動修改或修正。而「無84年度租使用情形」係指未取得合法承租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2年11月1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亦函覆略以:山地保留地地目等則之銓定,依本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於所有權總登記時同時辦理;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5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徵上開文書均經一定之程序而製作,且歷時久遠未曾更動,應符合當時之真實情形,上訴人固以系爭土地上存有上訴人房屋,面積記載有誤,而主張當時係以張惟助單方申請說明為據,進而否認上開文書真實性等等,然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張守信、張惟助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已占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文書就張惟助於58 年6月4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縱占用面積部分或有爭執,亦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所示耕作使用權讓渡契約應有無效之事由: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桃樹所坐落之土地位置之耕作使用權讓渡予張惟助,而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適用廢止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⒉55年1月5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64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期停止聲請使用其他山地保留地之權利。」,該管理辦法第8條固未規範取得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後若有使用權交易之情形效果如何,惟衡諸憲法第169條規範意旨,國家對於各民族之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而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亦明文: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堪認該辦法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該辦法第8條既已規範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移轉應以原住民為限,則該規範應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而有無效之事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固抗辯依該辦法第64條規定,本件尚不該當無效之事由等等,然該辦法第64條所示,違反該辦法第8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主管機關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依法條文義解釋,該所謂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者應指該原住民與主管機關締結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契約而言,至於原住民與第三人因違反第8條而締結之契約,並非該辦法第64條規範之範圍,尚無該辦法第64條之適用。而原住民如違反該辦法第8條規定,將原住民保留地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與非原住民者,係違背國家保護原住民之意旨,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該等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無效。本件依戶籍謄本所示,並無張惟助為原住民之記載,上訴人對此節亦無反對意見,而被上訴人均非原住民一節,已如上述,堪認張惟助與被上訴人均非原住民,則張惟助與伍子翼所簽訂之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由伍子翼將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非原住民之張惟助,因屬違反民法第71條而有無效之事由,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上開無效之契約主張已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洵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認其承租權繼續存在,抗辯有權占有等等,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固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然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山地人民配餘之土地,得由合法農林企業組織團體或平地人民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手續層報民政廳會商農林廳核准租用。但宜農地應優先放租與居住山地鄉缺乏耕地之平地人民自耕農戶使用」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之法條內容觀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所指應係主管機關將原住民保留地放租於非原住民之行為而言,並非原住民違法將原住民保留地為權利轉讓之行為,故伍子翼將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張惟助之行為,並非該法條涵攝之範圍,應可認定,從而,尚不得認被上訴人在向主管機關承租前,有何合法占有權源。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合法等等,經查,系爭土地於69年9月1日前編定為農業用地,伍子翼於56年11月10日設定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72年9月28日由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78年9月1日登記為耕作權人,82年10月24日因耕作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2頁、第23 4頁、第7頁),堪認為真。依55年1月5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款「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登記後八年內准予免納土地稅或田賦。」之規定,若不繼續耕作,固無從依該辦法第7條取得所有權,然若已取得所有權者,其效力如何,觀諸該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及林地牧地之租用,由使用土地之山地人民提出聲請,經鄉公所提交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後,分別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或呈報縣政府核准訂約租用,並將租用情形造具清冊二份呈報民政廳分別會商本府農林廳林務局及山地農牧局核備。」可知,當時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之耕作權、及繼續耕作滿10年後取得之所有權,均為無償,從而,主管機關依上開辦法,審查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無償使用、所有權移轉等申請案件,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及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行為,應係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之行為,具有「高權之特性」,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與私經濟行政截然不同,此由該辦法第64條就違反第8條之法律效果規定為主管機關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亦可得知,是主管機關准予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之行政處分,在無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或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宣告其無效以前,民事法院不得逕予認定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被上訴人如對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之核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處理,而非於本件民事事件為爭執。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村長無償使用土地租借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內容並未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鄉長租借系爭土地,亦無法作為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之證明。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已經40年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惟民法第769、770條所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係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無從由被上訴人主張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縱令被上訴人所稱者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所據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所示之耕作使用權讓渡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其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張惟助所建,張惟助於86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自應由上開人等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張守信占有使用及被上訴人張守信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種植系爭桃樹等情,亦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守信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出;被上訴人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守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系爭桃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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