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林初美
- 被上訴人
- 陳哲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小字第3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且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為具體之指摘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原審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昭淦間為合夥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而由被上訴人之供詞觀之,明顯證明其與訴外人林昭淦間為合夥關係,並非租賃關係,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合夥人應估定其出資額,因此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自101年5月至102年4月之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等語。
三、惟查,依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其並不爭執原審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之事實,僅另依民法第6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合夥之出資額等語,足見其並未具體指明揭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抑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是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