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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號
- 原告
- 陳樹山
- 原告
- 陳佳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勝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伊純律師
- 被告
- 陳秀嫚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陳樹山與被告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地○○○○○○○○○○○○○○○○○○○○○○○○○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陳樹山所有。
原告陳樹山與被告間就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面積二百零七平方公尺及標示B、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陳樹山。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C、面積十平方公尺及標示D、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陳樹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原告陳樹山與被告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00000○○○○○○○○○○○○○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8,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不引縣、鄉、段),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陳樹山所有。⒊原告陳樹山與被告間就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207平方公尺及標示B、面積42平方公尺建物,於100年4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應將前項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陳樹山。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C、D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陳樹山,並將如附圖所示:標示C、D部分建物所坐落6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陳佳欽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105年12月1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將聲明第5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C、D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陳樹山(見本院卷第456、457頁),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標示C、D部分建物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及原告陳佳欽皆係原告陳樹山之養子女。4-8及334地號土地原係登記於原告陳樹山名下,嗣因原告陳樹山年事已高,需人奉養,乃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將4-8及334地號土地,及其上由原告陳樹山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標示A、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2棟(門牌號碼均為:南投縣○○鄉○○村○○巷00號)贈與被告,被告則願意扶養原告陳樹山至終老(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告與原告陳樹山並於100年4月16日完成贈與行為、於100年4月25日完成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乃自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時起取得上開2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受贈之初與原告陳樹山間相處尚稱融洽,生活起居部分尚能配合,且原告陳樹山為被告生活考量,並無立即要求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嗣於104年1、2月間,被告因原告2人間有債務問題,質疑為何原告陳樹山不積極向原告陳佳欽請求返還借款,並開始藉故刁難原告陳樹山,衣食住行部分亦藉故不願配合原告陳樹山,雙方生活迭生衝突,原告陳樹山才開始要求被告每月確實給付扶養費用,然被告卻拒不給付,為此曾至南投縣鹿谷鄉公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被告與原告陳樹山漸行漸遠,甚至出言辱罵原告陳樹山、離開與原告陳樹山共同生活之處、對原告陳樹山不聞不問,不知原告陳樹山之病況,實未恪遵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亦未盡扶養之本分。更有甚者,被告明知原告陳樹山無工作收入,每月僅依老農津貼度日,竟出言威脅原告陳樹山遷出戶籍,使原告陳樹山因此喪失參加農民保險之資格及喪失領取老農津貼所需之老年農民資格,企圖使原告陳樹山每月生活費用均無著落,無以維持生活。原告陳樹山遭受到一手辛苦栽培長大之被告如此之對待,除了承受錐心之痛,更叫原告陳樹山情何以堪?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返還如附圖所示:標示A、B之建物。
㈢另原告陳樹山於60年間出資興建坐落於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C、D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被告於未得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陳樹山之同意下,即自行在上開建物內煮飯生活,侵害原告陳樹山對如附圖所示:標示C、D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標示C、D之建物予原告陳樹山,並將系爭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陳佳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爰依第419、179、767、8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陳樹山將近千萬之積蓄都是原告陳佳欽所掏空,如果要被告返還原屬原告陳樹山之不動產,原告陳佳欽也應歸還所掏空之款項。原告陳樹山係因上述情形才會將原屬原告陳樹山之4-8、334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B建物過戶給被告保管。被告從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只是盡子女義務,原告陳樹山也沒有喪失權益,例如原種植之檳榔包賣、種金桔、田地出租都是原告陳樹山作主收租,還有老農津貼收入,原告陳樹山生活是穩定的。因為原告陳樹山對於4-8、334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B建物之權益均未喪失,被告無法返還。況財產均為祖先所傳承,理應繼續傳承,如果歸還原告陳樹山,即會到原告陳佳欽手上,被告不可能歸還。
㈡原告陳佳欽對原告陳樹山未盡扶養義務,反而是原告陳樹山在照顧原告陳佳欽,而被告一直有對原告陳樹山盡扶養義務,但自被告母親即原告陳樹山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吳緩過世後,原告陳樹山性情大變,開始不願意接受被告之扶養。況扶養原告陳樹山之義務不僅被告一人應負擔,原告陳佳欽也應對原告陳樹山盡扶養義務,原告陳佳欽應將拿出去的錢拿回來經營家園,奉養原告陳樹山,擔起做人兒子的責任,如果錢拿不回來也應逐條說明去向及用途,如果不能說明,則應維持先前終止收養之效力並返還6地號土地予原告陳樹山。
㈢此外,如附圖所示:標示C、D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陳佳欽就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也是原告陳樹山於103年12月23日所贈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樹山為被告陳秀嫚及原告陳佳欽之父,兩造間分別存有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3款之關係。
㈡4-8、334地號土地及其上由原告陳樹山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標示A、B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於104年4月16日前,土地係登記於原告陳樹山所有,建物則由原告陳樹山所持有使用。
㈢6地號土地及其上由原告陳樹山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標示C、D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目前原告陳佳欽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建物則由被告所占用。
㈣原屬原告陳樹山之4-8、334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B建物,係原告陳樹山以被告應扶養原告陳樹山至終老為負擔,於100年4月16日贈與予被告,雙方並於100年4月25日完成4-8、3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自受贈與時起取得對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原告陳樹山因年事已高,目前每個月僅有7,000元之老農津貼。
㈥原告陳佳欽係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之中度肢障者,每月領有殘障津貼。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樹山所領有老農津貼,是否足以維持生活?是否需人扶養?
㈡被告於受贈與取後,是否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負擔,對原告陳樹山盡扶養之責?原告陳樹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以及就4-8、334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4-8、3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B建物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㈢被告占用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C、D建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㈣原告陳樹山請求被告塗銷4-8、334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樹山所有,以及返還4-8、3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B建物予原告陳樹山,有無理由?
㈤原告陳樹山請求被告陳秀嫚遷讓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C、D建物予原告陳樹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4-8、334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B建物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樹山為被告之父,雙方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原告將4-8及334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B建物贈與被告,被告則願意扶養原告陳樹山至終老,原告陳樹山並於100年4月25日將4-8、3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另自受贈與時起取得如附圖所示:標示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陳樹山請求被告每月確實給付扶養費用,卻遭被告拒絕,被告自104年1至2月間即未對原告陳樹山履行扶養義務,原告陳樹山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表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51頁、第52頁)。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陳樹山終老之負擔,且已於100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為4- 8、3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受贈與時起取得如附圖所示:標示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然抗辯被告從未從上開土地及建物獲得任何好處,原告陳樹山也沒有喪失權益,出租土地均由原告陳樹山作主、收租,且原告陳樹山不願意接受被告之扶養,又有老農津貼收入,原告陳樹山生活是穩定的,況除被告外,原告陳佳欽亦應負擔扶養原告陳樹山之義務等語。
⒉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樹山為被告之父,業有上開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佐,則本件原告陳樹山受被告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制,且縱被告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僅能減輕而非可免除對原告陳樹山之扶養義務。
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清和於104年12月10日到場具結證稱:原告陳樹山每月農保可領7千元,山上土地出租也有收入;被告曾於2、3年前說要煮給他吃,原告陳樹山都不願意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被告並提出臨時工作津貼經費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334頁),抗辯被告每月僅收入1萬6千多元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等節,惟縱原告陳樹山拒絕接受被告提供之膳食,依其目前老農津貼及出租土地之收入,亦能維持其生活,且被告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然原告陳樹山不願接受被告提供之膳食,並非拒絕被告之扶養,況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有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告僅能減輕扶養義務,而非得全然免除扶養責任。被告雖又抗辯於99年時為原告陳樹山開戶,帳戶內金額夠原告陳樹山使用等語,並提出鹿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0頁)。然被告提出之鹿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之戶名為被告自己,並非原告陳樹山,則該帳戶內之金錢即使為被告所提供,是否確為原告陳樹山所得運用,並非無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104年1、2月間起,確實有扶養原告陳樹山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已履行系爭贈契約所約定扶養原告陳樹山之負擔。
⒋被告固另抗辯上開土地及建物若歸還原告陳樹山,即會到原告陳佳欽手上,原告陳佳欽將花光原告陳樹山之財產,且原告陳佳欽不僅未扶養原告陳樹山,反由原告陳樹山扶養原告陳佳欽,更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扶養原告陳樹山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原告間對話錄音光碟及光碟譯文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7頁),原告則主張光碟及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已盡扶養責任。本院參酌光碟譯文之內容均僅為原告間日常問候、用餐之關心,縱然足以證明原告陳佳欽並未扶養原告陳樹山,反接受原告陳樹山之扶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有無履行對原告陳樹山之扶養義務,而與本件原告陳樹山主張撤銷與被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無涉。
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扶養原告陳樹山之負擔,則原告陳樹山乃得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後,因被告取得4-8、33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如附圖所示:標示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原因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撤銷原告陳樹山與被告就4-8、334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就如附圖所示:標示A、B建物,於100年4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塗銷該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原告陳樹山所有、遷讓如附圖所示:標示A、B建物予原告陳樹山,自屬可採。
㈡關於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C、D建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6地號土地上由原告陳樹山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標示C、D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目前由被告所占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標示C、D之建物並無合法權源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先前曾將薪資收入交付原告陳樹山及其配偶作為興建建物之資金,且若將建物遷讓原告陳樹山,被告將無家可歸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曾將工作收入交付原告陳樹山及其配偶,乃至交付之具體金額等事實,況縱被告確曾將薪資收入交付原告陳樹山及其配偶,除無證據證明該等薪資收入確實作為興建建物之資金外,被告亦未說明其與被告就興建建物成立何種法律關係,而有占有使用建物之合法權源。故被告辯稱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標示C、D之建物非無合法權源,自無可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如附圖所示:標示C、D之建物既為原告陳樹山出資興建,不待登記即可原始取得間物之所有權,則原告陳樹山為如附圖所示:標示C、D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該等建物,故原告陳樹山自得請求被告遷讓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C、D建物予原告陳樹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樹山與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應扶養原告陳樹山之負擔,原告自得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原告陳樹山所有如附圖所示:標示C、D之建物,然原告陳佳欽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聲明。從而,原告依第419、179、767、821條之規定,聲明:原告陳樹山與被告就4-8、334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陳樹山所有;原告陳樹山與被告間就第1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B部分建物,於100年4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前項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陳樹山;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C、D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陳樹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餘訴訟即將原告陳佳欽列為原告部分則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