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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呂綺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22344 號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2344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前以其與異議人間借款爭議事件,聲請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33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命異議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茲因兩造對於債權爭議甚大,異議人認相對人請求無理由,爰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㈡借款約定書上簽名實屬偽造,況其簽名及所書寫住址之筆跡,以肉眼比對,與異議人簽名及書寫之字樣,顯有極大差異。異議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案號為103 年度他字第1153號。

㈢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遺產,於尚未繼承前即已售予他人並收取價金,價金已用罄,且購買人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數十年,為免執行錯誤,請即停止強制執行。

㈣該項債務早已經原始借款人房屋拍賣及各相關與本案件之關係人扣款還清,相對人應提出償還明細以示負責。

㈤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需有執行正本方得執行,然該債權係與南投信用合作社有關,該債權早已清償完畢,與相對人無任何瓜葛。

㈥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當事人間關於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8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對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 分之25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異議人為所有權人,異議人雖以系爭土地早已出售他人、借款約定書為偽造、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情聲明異議,惟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等上開情節均屬實體法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執行法院僅能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異議人上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意旨固主張應暫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異議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34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提出異議之訴,或有上揭法文所指之其他訴訟、聲請或請求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既未能提出經法院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正本,執行法院自不得率爾停止執行程序不予進行;又本件非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範意旨有間,從而,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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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司執字第22344號  財產所有人:呂綺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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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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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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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埔里鎮  │桃米坑│      │4-2         │原│980.00    │240分之25   │                │
├─┼───┼────┼───┼───┼──────┼─┼─────┼──────┼────────┤
│2 │南投縣│埔里鎮  │桃米坑│      │4-3         │原│94.00     │240分之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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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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