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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銘毅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07、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銘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部分無罪(即分別阻止吳承翰進入C乙五層塔位區及陳品文進入C丙六層塔位區之事實)。

事實

一、被告蕭銘毅前因違反部屬職責之軍刑法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緣蕭銘毅所任職之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原與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共同經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都金寶塔」(建號239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名「天都金寶塔」,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2月23日核准變更名稱為新都金寶塔,下稱新都金寶塔),並與訴外人朱源樟、劉淑滿、邱紹欽等人共有該239建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共同經營期間,本於94年3月18日共有物分管契約,各自出售塔位使用權,嗣訴外人邱紹欽訴請分割上開共有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分割確定(確定日期:102年10月17日),其中C乙部分樓板面積2384.24平方公尺(五層1070.92平方公尺、七層1313.32平方公尺),分歸共有人邱紹欽、劉淑滿取得,C丙部分樓板面積4513.69平方公尺(包括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尺、二層1377.59平方公尺、五層291.54平方公尺及六層1304.55平方公尺),分歸有龍公司取得,有龍公司嗣後自邱紹欽、劉淑滿受讓上開C乙部分之所有權,並於102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解除喜願公司對於上開C乙、C丙建物之占有,點交予有龍公司。103年2月12日11時9分許,喜願公司人員吳承翰帶領向喜願公司購得塔位使用權者之家屬,欲進入天都金寶塔C乙五層塔位區時,蕭銘毅指示有龍公司員工賴俊銘、陳知庭、李釋如(渠三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長桌擺設於該5樓塔區入口,阻止吳承翰等人進入塔位區,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蕭銘毅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自後勒住吳承翰脖子之強暴方法,妨害吳承翰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以長桌擺設於C乙建物5樓塔位區入口之方式,阻擋告訴人吳承翰進入,阻礙其自由進出塔位區之權利,另自吳承翰後方徒手勒住吳承翰脖子與之發生拉扯,造成吳承翰疑胸壁挫傷之傷害及眼鏡掉落而毀損無法使用等事實,認為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傷害、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未認定被告自後徒手勒住吳承翰脖子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強制(以長桌阻擋吳承翰進出塔位區)、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不成立犯罪(另詳下述),然被告徒手勒住告訴人吳承翰脖子之基本社會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起訴法條拘束,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81頁反面、第184頁、第21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蕭銘毅固供承有於103年2月12日11時9分許,在天都金寶塔C乙5樓塔位區入口處,喜願公司人員吳承翰帶領向喜願公司購得塔位使用權者之家屬,欲進入C乙5樓塔位區時,以手臂勒住吳承翰脖子,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看到吳承翰與有龍公司員工有肢體碰觸及推擠,想要把吳承翰隔開,才會以手臂勒住吳承翰的脖子隔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所任職之有龍公司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訂合建契約書,由有龍公司提供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陳建助出資,合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新都金寶塔系爭建物,建物完成後,由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共同經營新都金寶塔,雙方於94年3月18日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書,就系爭建物約定分管使用範圍,各自出售塔位使用權。該新都金寶塔所在之系爭239建號建物原為有龍公司、喜願公司與訴外人朱源樟、劉淑滿、邱紹欽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有龍公司40%、喜願公司與朱源樟合計39%、邱紹欽與劉淑滿合計21%),前經共有人邱紹欽訴請分割共有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分割確定,將其中C乙部分樓板面積2384.24平方公尺(五層1070.92平方公尺、七層1313.32平方公尺)分歸邱紹欽、劉淑滿取得;C丙部分樓板面積4513.69平方公尺(包括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尺、二層1377.59平方公尺、五層291.54平方公尺及六層1304.55平方公尺分歸有龍公司取得等情,有合建契約書、共有物分管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3-42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卷《下稱本院執行卷》二第324-3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不爭執之事實)。

㈡嗣有龍公司自邱紹欽、劉淑滿受讓前揭C乙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並以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解除喜願公司對於有龍公司取得單獨所有權之C乙、C丙建物之占有,點交予有龍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以核發102年11月12日南院勤102司執意字第105874號執行命令,命喜願公司應於30日內自該C乙、C丙建物遷離,因喜願公司未依限遷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1月24日履勘C乙五層現場(即告訴人吳承翰案發時欲進入的塔位區),並在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債權人雙方均有塔位。雙方協議塔位交換。現場遺留債務人所設置佛像三座、櫃檯、椅子」;同日履勘C丙建物六層現場(即告訴人陳品文部分)時,於執行筆錄記載「現場遺有債務人裝修工具、夾層隔間、辦公物品,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於103年2月28日前拆除搬離。主棟塔位均有債務人設置佛像四座。第三人賴坤炎請求有權可以進去塔位使用,不可提供權狀給債權人照冊」、「事務官諭知:在債權人陳報相關資料之前,使用權人有權自由進出,不須提供資料給債權人影印照冊」、「副棟 現場遺有債務人物品、追思牆」。其後因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程序諭知就系爭建物內之塔位(包括已放或未放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及開光佛像等第三人因買賣等原因取得塔位使用權部分,排除在點交執行程序範圍,有龍公司對此項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有龍公司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有龍公司)請求點交『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部分廢棄。」、「其餘異議駁回(即已放置骨灰甕、神主牌及開光佛像部分,此部分因未據有龍公司抗告已確定)」,其理由在於執行標的內之塔位縱均已有第三人訂定使用權契約,然系爭塔位是否可以因此拒絕點交給異議人(即有龍公司),仍應視系爭塔位是否已交付第三人即承租人占有使用而定,倘系爭塔位尚未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則尚未交付占有使用之塔位仍應屬點交之範圍。喜願公司對上開廢棄原裁定部分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喜願公司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據此,在該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後,就有龍公司取得單獨所有權之C乙、C丙系爭建物中,已由第三人放置骨灰甕、神主牌及開光佛像部分,不在點交範圍,其餘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仍應點交予有龍公司無訛,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擬點交範圍。以上有有龍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4日履勘筆錄附於調取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案卷,復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聲明異議事件歷審裁定暨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7日南院崑105司執更㈠意字第6號覆函(本院易卷第203頁)在卷可參。

㈢103年2月12日11時9分許,告訴人即喜願公司人員吳承翰至系爭建物C乙五層塔位區入口處,協調購買塔位使用權者家屬進入塔位區安置骨灰甕、神主牌時,遭有龍公司員工賴俊銘、陳知庭、李釋如受被告指示以長桌擺設於入口處阻擋,雙方於該層A電梯出來要進入C乙五層塔位區之通道上發生爭執,賴俊銘等人隨即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到場與告訴人吳承翰發生爭執,嗣自電梯門外遠處走回長桌旁,以左手勾住告訴人吳承翰脖子,往下拉扯,旋遭在旁之人拉開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賴俊銘、陳知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警方自錄影光碟擷取之照片14張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7-20頁、第26-1頁),該光碟復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影像在卷(見103年度核交字第3140號卷第2-17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以左手臂勒住吳承翰脖子,已見前述,是告訴人吳承翰指訴被告自其背後以手臂勒住其脖子乙節,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參照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記載「被告蕭銘毅與告訴人吳承翰發生持續性推擠,旁人一直出聲『不要,不要』,李釋如接稱『你不要動手喔』,賴俊銘則上前擬勸阻,後有人出聲『都不要動手』,被告蕭銘毅與告訴人吳承翰即分開」、「告訴人吳承翰續向賴俊銘及李釋如稱『你們擋在這裡,我要去看我的位置啊……我不知道你們是老大…,因為有時辰,讓他們先進去』」、「喪家持續在一旁手捧骨灰罈」、「吳承翰詢問喪家者名字為『張學冉』後,被告蕭銘毅自電梯門外的遠處走回長條桌旁,以左手勾住告訴人吳承翰脖子,賴俊銘、陳知庭、李釋如則站於一旁」、「被告蕭銘毅持續以手勾住告訴人吳承翰脖子,吳承翰脖子被蕭銘毅往下拉扯,旁人擬將兩人拉開,並不斷出言『不要再打了』」、「眾人要將被告蕭銘毅與告訴人吳承翰拉開,大家拉扯成一團,有人出聲『好了、好了,把他放開』」、「被告蕭銘毅與告訴人吳承翰經他人拉開,兩人稍分開」、「被告蕭銘毅與告訴人吳承翰兩人經他人拉開後,告訴人吳承翰擬衝向蕭銘毅,復經他人拉住,兩人完全分開」(見103年度核交字第3140號卷第7-11頁),以上勘驗筆錄之記載均附有截圖影像可供對照,可知告訴人吳承翰欲進入塔位區時,雖遭李釋如以身體阻擋,但並未發生肢體衝突,吳承翰尚持續向賴俊銘、李釋如稱因時辰之故,讓家屬先進去,其後被告自電梯門外走回長桌旁,以左手勾住吳承翰脖子時,陳知庭、李釋如、賴俊名係站於一旁,此時在旁穿著咖啡色夾克及白上衣、卡其褲之另二名男子始上前分別抱住告訴人吳承翰與被告,奮力將二人拉開,其後被告又有衝向吳承翰的動作,立即遭在場其他人隔開,非如被告所辯係看到告訴人吳承翰與有龍公司員工發生肢體推擠,欲將吳承翰隔開,始以手臂勒住吳承翰脖子,是被告所辯顯難認為真實可採。

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他人使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身體活動自由,施用暴力於他人達於侵害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程度,足以妨害他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即足當之。本件被告任職之有龍公司雖經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建物C乙、C丙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被告於案發當時本於有龍公司經理之職務,為保障有龍公司所有權而堅拒告訴人吳承翰引導塔位使用權人家屬進入C乙塔位區安置骨灰甕、神主牌,縱屬於法有據,然其以手臂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向下拉扯之行為,已屬施強暴於告訴人吳承翰,並使其意思決定與身體活動自由受到壓制,足以妨害其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強制犯行,足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手臂勒住告訴人吳承翰脖子之強暴方法,妨害吳承翰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時間至為短暫,旋經旁人勸阻及拉開後即結束,僅對告訴人吳承翰為瞬間之拘束,尚未達到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難認為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事實成立傷害罪,未論以強制罪,尚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變更之罪名業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易卷第212頁)。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32號、99年度易字第1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該院99年度聲字第3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部屬職責之軍刑法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案雖本於有龍公司經理職責,戮力維護有龍公司財產所有權,但其明知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在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前曾因共同經營新都金寶塔而分別出售塔位,有龍公司單獨取得所有權之C乙5層塔位區仍有先前喜願公司已出售使用權之塔位,原應循理性方式協調溝通,謹慎處理,以期和平解決爭議,並兼顧購買塔位使用權人之利益,然其竟以勒住告訴人吳承翰脖子妨害其身體活動自由之強暴方法處理爭議,行為實無足取,且犯後未反省檢討自身行止,未向告訴人吳承翰為道歉之表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有龍公司協理,家中成員有父母、姐姐、配偶、2歲與4歲之年幼子女各1人及其與配偶為主要家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傷害、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3年2月12日11時9分許,告訴人即喜願公司人員吳承翰帶領具塔位使用權之家屬,欲進入新都金寶塔5樓塔區內,嗣被告蕭銘毅到場表示該使用權非有龍公司所核發,雙方遂生口角,蕭銘毅即自吳承翰後方徒手勒住吳承翰脖子而與吳承翰發生拉扯,造成吳承翰疑胸壁挫傷之傷害,吳承翰之眼鏡掉落而毀損致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罪嫌,辯稱:告訴人吳承翰率眾欲非法進入新都金寶塔,經被告告誡禁止進入,其等不聽強行進入,被告依法阻擋,相互間推擠造成輕微受傷乃因其等不法侵入所致,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告之行徑皆依法而行,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屬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又依告訴人吳承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疑胸壁挫傷」,並沒有具體傷害,伊勒住告訴人吳承翰脖子的行為,不會造成其眼鏡這樣的損害等語。

四、查103年2月12日11時9分許,告訴人即喜願公司人員吳承翰帶領塔位使用權人家屬暨法師持骨灰甕、神主牌欲進入系爭建物C乙五層塔位區安置,遭有龍公司員工賴俊銘、陳知庭、李釋如受被告指示以長桌擺設於入口處阻擋,被告經通知到場後,以左手勾住告訴人吳承翰脖子,並向下拉扯,旋遭在旁之人拉開,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業如前述。並據告訴人吳承翰指訴造成其疑胸壁挫傷,眼鏡掉落遭壓毀損壞,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03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眼鏡受損變形之照片2張以為證明,對被告提出傷害、毀損告訴。惟查:

㈠被告以左手臂勾住告訴人吳承翰脖子之強暴手段強施於吳承翰,可能造成告訴人吳承翰受到身體傷害,固為已成年且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被告可以預見,難謂其行為時無傷害故意,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雖據告訴人吳承翰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被告涉犯傷害罪之證明,然參之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疑胸壁挫傷」,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3年2月12日12時30分因以上診斷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2月12日13時5分離院,囑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請儘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是除「疑胸壁挫傷」外,未見有何其他身體傷害,嗣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以104年10月16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當日急診病歷查覆「病人自敘被打胸部,但胸部無傷痕且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故以『疑似胸壁挫傷』作診斷」(見本院易卷第151-157頁),經查閱附件病歷,於「現在病史」欄僅記載「自敘被人掐脖子拳毆打胸」,「重要檢查」欄人形圖上僅以線條標示右胸位置,未具體記載傷痕種類、大小,可見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胸壁挫傷」,僅是依據病人即告訴人吳承翰自敘而來,未經醫師發現有何具體可見之傷痕,是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不足以認定被告以手臂勒住告訴人吳承翰之強暴行為,有造成吳承翰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傷害罪。

㈡告訴人吳承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臉上戴著眼鏡,嗣遭被告以左手臂勒住脖子,再經旁人將渠二人分開後,告訴人吳承翰臉上已未戴眼鏡等情,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暨截取之影像在卷(見103年度核交字第3140號卷第8-12頁),對照警卷所附眼鏡照片2張(2支鏡腳不對稱,右側鼻墊變形,鏡片有磨損痕,見警卷第20頁),照片所見之眼鏡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截取影像中所見告訴人吳承翰配載之眼鏡,在形式上大致相符。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眼鏡供本院勘驗結果「眼鏡鏡框、鏡架完整,但是鏡架(指鏡腳與鏡框接合處)部分變形呈彎曲狀態。二個鏡片都有刮痕,右鼻墊明顯移位,目視左右鼻墊明顯不對稱。左側鏡腳明顯向外側彎曲,兩邊鏡腳不對稱」(見本院易卷第219頁反面、第230、231頁),與警卷眼鏡照片所見外形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吳承翰指訴其眼鏡在遭被告勒住脖子時掉落,及所配戴之眼鏡有上揭毀損之事實,固堪採信。然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吳承翰進入系爭建物C乙五層塔位區安置骨灰甕、神主牌,雙方始發生爭執,被告以手臂勒住告訴人吳承翰脖子,係出於妨害吳承翰身體活動自由之犯意而為,非意在毀損吳承翰配戴之眼鏡,縱有造成吳承翰眼鏡掉落之事實,難認有以毀損眼鏡為目的之故意。又被告以手臂勒住告訴人吳承翰脖子時,經在旁之人分別自後抱住被告與告訴人吳承翰二人,奮力向外拉,始將渠二人分開,已如前述,在此期間包括被告、告訴人吳承翰及在旁奮力拉開渠等者有數人之多,數人肢體相互糾纏,勘驗錄影畫面未見告訴人吳承翰配戴之眼鏡究於何時掉落及如何造成上揭毀損之結果,則其眼鏡究竟是在遭被告勒住脖子時掉落受有損害,抑或是旁人欲拉開被告與吳承翰時掉落,已無從明瞭,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則被告於此縱有過失,要難課以毀損罪責。

五、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傷害、毀損罪,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訴阻止告訴人吳承翰、陳品文進入塔位區,分別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銘毅任職有龍公司擔任經理,為公司之管理階層,因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本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新都金寶塔,嗣因產權分割之問題而有糾紛,被告明知本院已函知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關於有龍公司取得及繼受之部分,判決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4日到場執行,亦諭知雙方各使用權人有權自由進出新都金寶塔之塔位,不須提供資料給債權人影印造冊,其竟仍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2月12日11時9分許,喜願公司人員吳承翰帶領具塔位使用權之家屬,欲進入天都金寶塔5樓塔區內,蕭銘毅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命就產權內容不知情之有龍公司員工賴俊銘、陳知庭、李釋如(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長桌擺設於上開5樓塔區入口,以此方式阻擋吳承翰進入塔位區,阻礙使用權人自由進出塔位區之權利。㈡於103年2月12日13時許,中天禮儀有限公司人員陳品文,因受使用權人賴坤炎之委託帶領客戶代看塔位,而欲進入天都金寶塔6樓塔區內,蕭銘毅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命就產權內容不知情之有龍公司員工賴俊銘、陳知庭、李釋如(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長桌擺設於上開6樓塔區入口,以此方式阻擋陳品文進入塔位區,嗣由被告蕭銘毅到場,質疑陳品文所提出並非權狀正本等方式刁難陳品文,致生陳品文及客戶事實上無法進入塔位區之結果,而阻礙使用權人自由進出塔位區之權利。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之被告蕭銘毅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系爭建物乃有龍公司依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財產,供存放納骨灰(駭),其法律關係優先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特別法,前經台南市政府於89年8月11日以南市社行字第225810號函同意有龍公司取得殯葬設施營業許可迄今,且經台南市政府唯一依法核准營業許可之公司,得設置納骨堂(塔),印刷永久使用權狀銷售予使用權者,並負有管理維護安全及清潔之責。喜願公司販售塔位未取得台南市政府營業許可證或有龍公司之授權,其違法出售塔位使用權經台南市政府查獲勒令停業並科處罰鍰。起訴事實一㈠、㈡告訴人吳承翰、陳品文欲進入新都金寶塔五層、六層塔位區,均屬有龍公司依分割判決所得,被告係有龍公司管理經理,依職權及法令阻止不法侵奪者,乃法之所許。又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4日諭知事項業經民事庭裁定變更,且系爭建物內第三人之主張涉及之私權爭執,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限,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第三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主張,當依民法提出訴訟解決,在未判決確定前,有龍公司依法有權阻止非法者進出或轉售等語。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判決確定者,即形成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除另有約定外,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共有物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參照)。復參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次按「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用他方提供之納骨塔位或牌位而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且他方並負有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如永久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祭祀等,且無須另付管理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具租賃、寄託,或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又上開塔、牌位永久使用權性質上雖屬債權之一種,然其仍有直接使用之標的物,亦即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契約成立後,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仍應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於經履約交付後,永久使用人始對於該特定納骨塔位或牌位取得永久使用權。反之,於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未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前,永久使用人僅得以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依約交付納骨塔位或牌位供其永久使用,此與租賃契約中,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承租人僅取得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以供其使用、收益之權利,於出租人尚未交付租賃物前,承租人並不當然對於該約定租賃物具有租賃權相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共同經營新都金寶塔期間,與訴外人朱源樟、劉淑滿、邱紹欽共有系爭建物,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書約定分管範圍,並由有龍公司、喜願公司分別銷售各該分管範圍內之塔位使用權,嗣共有人邱紹欽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分割確定,將C乙部分分歸邱紹欽、劉淑滿取得,C丙部分分歸有龍公司取得,有龍公司嗣後自邱紹欽、劉淑滿受讓C乙部分之建物所有權,業如前述。準此,系爭建物因共有物之分割,於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時,原共有關係即終止,而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喜願公司本於先前分管契約分得之塔位區,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建物已喪失共有及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現實情況為有龍公司取得之C乙、C丙建物塔位區內仍有喜願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依先前分管契約已銷售使用權之塔位,包括已放置骨灰甕、神主牌及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部分,因而衍生強制執行程序中點交範圍之爭議,此項爭議在有龍公司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後,系爭建物中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已確定應點交予債權人有龍公司無訛,此部分塔位縱已出售第三人,因未據實際交付塔位予買受人占有使用之事實,參之前揭說明,塔位買受人自出賣人取得者僅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交付塔位供其使用收益之債權,難認已經實際取得塔位使用權而得以對抗建物所有權人之有龍公司,從而,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共有關係及本於共有約定之分管契約已然終止,系爭C乙五層及C丙六層建物所有權已歸有龍公司單獨取得,喜願公司對於有龍公司已不得本於先前分管契約主張對於系爭C乙、C丙建物內塔位有何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利,合先說明。

五、告訴人吳承翰於103年2月12日11時9分許帶喜願公司客戶(即塔位買受人)欲進入之C乙五層塔位區,係有龍公司依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建物,且渠等進入塔位區之目的是要安置骨灰甕與神主牌,業經告訴人吳承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20頁),由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與截取影像中,亦可見到塔位購買者家屬手捧骨灰甕及法師在場等候,堪認告訴人吳承翰與被告爭議之該C乙五層塔位應屬尚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另告訴人陳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於103年2月12日13許,係受第三人賴坤炎委託,帶欲購買塔位之客戶進入看塔位,賴炎坤係向喜願公司購買塔位使用權,委託伊銷售等語,並提出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及授權書各乙紙為憑(見警二卷第1、3、4、17、19頁,103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25頁反面至第26頁),其提出之永久使用權狀為喜願公司具名發給,所有權人欄記載「喜願公司」,持有人欄記載「賴坤炎」,該塔位使用權狀係賴坤炎自喜願公司取得,並依授權書記載,由賴坤炎授權陳品文所任職之中天禮儀公司及其全體員工得引導客戶、簽約等一切買賣行為,可見告訴人陳品文與被告爭議之C丙六層塔位,亦屬喜願公司依先前分管契約所出售,尚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無訛。堪認告訴人吳承翰、陳品文案發時與被告爭議之塔位,均屬喜願公司依先前分管契約分得或出售,尚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未據買受人取得塔位之實際占有使用,參照前揭說明,喜願公司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已喪失此部分塔位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此項權利應歸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有龍公司,且此部分塔位在有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範圍,若任令僅依塔位買賣契約取得債權之塔位使用權人放置骨灰甕、神主牌,徒增將來點交困難,任令他人出售有龍公司建物內之塔位使用權,亦將使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或第三人之法律關係更形複雜難解,均會損及有龍公司本於建物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被告時任有龍公司經理,其本於前揭依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形成法律關係之主觀認知,及維護有龍公司建物所有權之職責,禁止告訴人吳承翰帶領塔位使用權人家屬進入C乙五層塔位區安置骨灰甕、神主牌,亦禁止告訴人陳品文帶領客戶銷售C丙六層塔位使用權,均核屬所有權之行使,於法有據,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4日,履勘C乙五層現場時,在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有龍公司)、債務人(喜願公司)雙方均有塔位。雙方協議塔位交換」,同日履勘C丙六層時,於執行筆錄記載「在債權人(有龍公司)陳報相關資料之前,使用權人有權自由進出,不須提供資料給債權人影印造冊」,均屬司法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為暫時消弭爭議之權宜措施,並無因而確認雙方實體上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義務之權限,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等事項,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則司法事務官上開諭知事項顯無絕對拘束力,不會使喜願公司因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已終止之分管契約回復,亦不會因而創設喜願公司對系爭C乙五層及C丙六層塔位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況司法事務官就C丙六層僅稱「使用權人有權自由進出」,實不能擴張解釋為包括第三人得任意進入安置骨灰甕、神主牌,或得任意帶客戶進入銷售塔位使用權等損及建物所有權之行為,是司法事務官上開諭知事項,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供述:新都金寶塔各樓層都有電梯管制,必須由喜願公司或有龍公司人員,以電梯感應卡操作電梯才能上樓,不能以爬樓梯方式上樓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益證系爭新都金寶塔建物各樓層係由管理權者管制進出,非任何人可任意自由出入,喜願公司對C乙五層及C丙六層建物共有權及原分管契約之使用收益權既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終止,則有龍公司對其因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建物管制進出,要難認為有何違法可言。

七、又經營骨灰(駭)存放設施為業者,屬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4款、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新都金寶塔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權人,業經台南市政府於95年7月24日核定為有龍公司,並未另核發經營許可證書予喜願公司,且喜願公司前因未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等違法情事,經台南市政府101年8月23日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新台幣30萬元罰緩,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4日南市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7日南市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3-24頁),並據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民政局生命事業科科員陳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天都金寶塔(即新都金寶塔)自始自終,從一開始有天都金寶塔到現在為止只有一間合法公司,是有龍公司,只有這一家公司才能印製永久使用權狀。有龍公司既然是本府特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自然就有很多法律上權利義務要遵守,包括整個塔的正常使用、維護、管理,因為納骨塔是交付私人經營的公共設施,有龍公司必須確保整個塔正常運作。殯葬管理條例是規定殯葬設施的經營管理,包含納骨歸位設置、變更、擴允,喜願公司沒有權限,他必須要透過有龍公司。有龍公司必須掌控塔的所有塔位的數量,因為他們必須要跟我們呈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益徵新都金寶塔之經營管理係由經主管機關核給經營許可之有龍公司負全部責任,喜願公司對於納骨塔位依法並無銷售、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則被告本於有龍公司對於主管機關應負之權責,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禁止告訴人吳承翰、陳品文任意進入有龍公司所有建物內放置骨灰甕、神主牌及銷售塔位使用權,於法實無不合。至於台南市政府雖於102年12月23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對有龍公司之函文中,於說明二記載「貴公司對於消費者原購買持有貴公司署名核發之『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塔位及永久使用權利證明書或契約書,應承認其契約效力,並負完全給付、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義務;消費者要求換發『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利證明書或契約書,不得拒絕。」,然此函主旨為「貴公司申請變更所經營之『天都金寶塔』變更名稱改為『新都金寶塔』乙案,核與准許」,顯係針對有龍公司申請變更名稱所為之核准處分時,併於說明中為上揭附記,以緩和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對新都金寶塔爭議中對消費者可能造成之侵害,非謂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函之說明而發生變更,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為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吳承翰欲進入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C乙五層塔位,告訴人陳品文欲進入銷售之C丙六層塔位使用權,均係喜願公司依先前共有物分管契約分管出售之塔位,未實際交付買受人占有,在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後塔位所在之建物已分歸有龍公司單獨所有,喜願公司本於共有及分管契約之共有權及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均因分割而終止,已銷售塔位之使用權人復不得以其與前手或喜願公司之買賣契約(債權)對抗所有權人有龍公司,況喜願公司未依殯葬管理條例取得經營許可權,依法不得經營殯葬設施,從而,被告身為有龍公司經理,本於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形成之法律關係之主觀認知,為維護有龍公司建物所有權,禁止告訴人吳承翰進入C乙五層塔位區安置骨灰甕、神主牌,禁止告訴人陳品文進入C丙六層塔位區銷售塔位使用權,均難認有何犯強制罪之故意及妨害喜願公司或告訴人吳承翰、陳品文行使權利可言,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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