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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永祥鍾淑慧李怡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莊梅豐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上訴人
紫南宮
法定代理人
莊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8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內容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5月28日竹地二字第103000337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82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D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之造型藝術竹編金雞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先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04年1月底及同年2月10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2份作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涼亭、戲臺、廁所、露臺及造型藝術竹編金雞母供公眾觀賞使用,並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同意書已符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820條規定,亦即系爭土地已有超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同意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3分之2。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已有正當占有權源。又系爭同意書為上開判決確定後所作成,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異議原因,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就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已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溯及既往之問題。被上訴人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合乎民法第82 0條規定之系爭同意書作為分管協議而管理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已非無權占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民法第820條已於98年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上訴人所援引之法條為民法修正前之法條,已與目前現行之法規不同而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於民法第820條修法「後」,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超過應有部分合計半數之所有權人同意(同意之應有部分亦超過系爭土地之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而得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同意書係於被上訴人獲前案確定判決之後作成,故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故無所謂溯及既往問題。況原審曾傳喚莊志中、莊義勇、莊春生、紫南宮、莊秋安、莊昆融、莊智惠、莊惠芳、莊峰明等9人到庭作證,而前揭9人亦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已取得7,200分之4,757之應有部分人之同意。嗣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聲請傳喚證人莊龍昇到庭作證,而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7,200分之683,故加上證人莊龍昇之應有部分後,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為7,200分之5,450,即已超過3分之2(即7,200分之4,800)之應有部分,而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之依據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24號裁定見解,惟該裁定所涉之事實係為共有人間直接劃分區域,各共有人僅得在自己所劃分之區域內管理使用並據以收益,其他共有人不得在非劃分得之區域內為任何行為,故有排他性。然本件訴訟之事實係為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約定特定小部分土地之管理方式,而不涉及收益等行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涼亭、戲台、廁所、露臺、造型藝術竹編金雞母等供公眾觀賞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專供被上訴人使用及收益,沒有排除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且公眾均可使用,不具排他性;被上訴人亦未藉系爭地上物獲得任何收益,故本院事實與上訴人所援引之裁定事實完全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且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空地,亦供供公眾通行使用。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同意書僅填有年月並無日期,且未有身分證明文件,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民法第818條雖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規範意旨僅在指明共有人對共有物有用益權,至於使用收益之方法仍應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縱使共有人未經協議或其他共有人同意所占用者尚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仍得請求返還占用之應有部分與共有人全體。而被上訴人於民法第820條修正前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又無特別規定新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溯及既往適用,應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為依據,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規定為有權占有,並不可取。再者,於系爭同意書中表示同意之應有部分計算上,因莊四之繼承人僅有上訴人及莊文雄有繼承權,就系爭土地莊四應有部分為120分之4,應為上訴人及莊文雄各有權利範圍120分之2,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同意書取得莊四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4之應有部分之同意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民法第820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應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性質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原審程序到庭證述有簽署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然觀該同意書內容,其性質乃共有人紫南宮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應屬分管契約,本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上訴人自始至今並未同意該分管契約,該分管行為自無從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主張得依據多數決決議方式為之。又被上訴人於民法第820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又無特別規定新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可溯及既往適用,是被上訴人縱使事後以共有人之同意書,仍無法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規定為有權占有。再者,系爭同意書是占用共有物的特定部分,並興建涼亭、戲台、廁所、露台、造型藝術竹編金雞母等,換言之,其他共有人就該特定部分的土地僅能以涼亭戲台、廁所、露台、造型藝術竹編金雞母等方式去利用共有物,而排除了其他的使用方式,這樣的協議內容就已經明確限制其他共有人使用方式,具備排他性。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因系爭同意書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六及104年1月、104年2月10日之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是否合乎民法第820條之規定?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系爭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六及104年1月、104年2月10日之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取得系爭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並由被上訴人管理,符合修正後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已非無權占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是否合乎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取得系爭同意書,得否作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經查,上訴人於前案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遂持前案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拆屋還地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自須以發生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03年10月29日後所生之事由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04年2月10日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莊瑞草、莊清貴、莊貴富、莊志中、莊義勇、張丑、莊龍昇、莊春生、紫南宮、莊秋安、莊昆融、莊智惠、莊惠芳、莊峯明及莊四之繼承人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涼亭、戲臺、廁所、露台、造型藝術竹編金雞母,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其共有人數合計逾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且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其為真正,僅辯稱:莊四之繼承人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文雄有其繼承權,故被上訴人不得依前開同意書取得莊四權利範圍之管理權等語,惟被上訴人依104年1月間之同意書,已取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同意,縱使扣除莊四及莊有權利範圍合計120分之12,被上訴人仍已取得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從而,被上訴人已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逾半數,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同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關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⒈上訴人主張: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之管理,應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並不包含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之分配,分管契約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至今未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使用並設置系爭地上物,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內容明確限制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方式,具備排他性,此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不得藉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為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伊與共有人間之同意係約定特定小部分土地之管理方式,並不涉及收益等行為,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不具排他性等語。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98年1月23日之修正理由為:「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647條之1、第647條之2、日本民法第252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條、德國民法第745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為上位概括規定,已可包括現行條文第三項之下位概念『改良』在內,故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所謂管理,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使用收益,不包括處分在內;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約定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例如甲乙共有某農地或店面,按其應有部分,劃定範圍耕作或營業(參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282頁以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分管契約乃係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應為如何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所為之約定,本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惟98年民法物權編之修正,為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改採多數決原則,就共有物之分管,除原本共有人全體所為之契約亦即所謂分管契約之外,於得一定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時,亦得為之。是以,在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後,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除經共有人全體以分管契約為之,尚得藉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之規定為之,始符合修法之目的。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已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逾半數,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同意,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排除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之使用權,非民法820條所謂之管理等語,惟依上述說明,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亦屬分管契約之內容,是其所辯,尚非有據。查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為:「同意其中共有人紫南宮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涼亭、戲臺、廁所、露台、造形藝術竹編金雞母等供公眾觀賞、使用,並由紫南宮使用、管理。」上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同意之內容係約定同意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並由其就系爭地上物為管理,此即關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應為如何之約定,即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謂共有物管理之範疇。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所有人之同意,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有使用、管理之權,即已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為前案確定判決,上開事由係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自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同意,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於執行名義之成立後有排除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