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3月1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核(附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第31頁),嗣於同年3月29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蓋印於聲請再審狀之收文日戳可佐,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原應及於全體。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亦同斯旨,可知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乃是以訴訟行為合法為前提。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後詳),參諸前述說明,聲請再審之效力即無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可言,爰不列游瑞卿等人為視同再審聲請人,併此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引用聲請再審狀之記載(詳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可知以相同事由反覆提起再審,無論其請求廢棄的對象為原確定判決或再審駁回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裁定確定聲請再審時,同有其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判決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等五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該案原告即再審相對人張勝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以再審相對人將已死亡之鄭游聰敏列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埔里簡易庭再以103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判決鄭游聰敏之繼承人鄭孟珍等人應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且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1月4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1月11日收受判決後,即於104年12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於105年2月4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於105年2月15日收受前開判決後,復於105年3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月9日收受裁定後,復於105年5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105年8月25日收受裁定後,再於105年9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收受前述裁定後,再於106年3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依調閱所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事件受理,係以「既成道路不得分割、系爭5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應合併分割」等語為由,主張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第824條第5項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卷附民事再審之訴狀第3頁至第5頁),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對最後一次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即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至8頁),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稱之「同一事由」,而在法所不許之列,其情形並不因原確定判決適法有誤或再審裁判未加糾正而有區別。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