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被告
- 陳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萬4,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85⑴⑵⑶部分、面積各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385⑷部分、面積9,48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拆(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1萬4,10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且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萬4,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面積1萬4,100平方公尺、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09至110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種植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385⑴⑵⑶(面積各2平方公尺)所示之水塔、如編號385⑷(面積9,485平方公尺)所示之檳榔樹(下稱系爭地上物),且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萬4,100平方公尺)加以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刨)除,及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加以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所受不當利益。又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7點、該要點附表第22等則,應以甘藷之價格計算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是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77元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至6月間之不當得利2,862元,及同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477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面積1萬4,100平方公尺、由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竟於109至110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種植如附圖編號385⑴⑵⑶⑷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且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加以使用收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71、89、119頁);並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1、113、123、129頁);且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人員、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及囑託南投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2、125至127頁);又經本院及原告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見本院卷第63、83、91、153頁),亦未見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種植如附圖編號385⑴⑵⑶⑷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且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加以使用收益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刨)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森林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衡以林業用地與耕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具比附援引之基礎,而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㈤經查:
⒈被告於109至110年間起無權占有面積1萬4,100平方公尺、由原告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111年1月起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前開土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又系爭土地坐落山區,且所須行經路線難以駕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除駕駛特殊車輛外,須徒步行走30分鐘以上始能抵達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航照圖等件可參,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之生活機能非屬良好;復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歷年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至6月間所受不當得利額為2,961元(計算式:1萬4,100平方公尺x21元×2%×6/12個月=2,9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862元,未逾前開數額,當屬有據;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自同年7月起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額為494元(計算式:1萬4,100平方公尺x21元×2%÷12個月=493.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77元,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及變更聲明之方式催告,而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85⑴⑵⑶所示(面積各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385⑷所示(面積9,48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拆(刨)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萬4,10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且給付原告2,862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