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其燈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賢
-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規定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具狀對本院110年12月24日110年度聲字第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為得為抗告,原確定裁定認不得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法官以法官5人合議裁定,原確定裁定以本院
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撤銷;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號事件之3位承審法官應迴避,並將本件相關書狀及卷證送最高法院調查。
三、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係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參照)。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1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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