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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受裁定人即 A01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原告

兼法定代理 A02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A03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A04、A05、A06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調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移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4號移付調解),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第四點並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A01新臺幣100萬元本息、應連帶給付A02新臺幣50萬元本息、應連帶給付A03新臺幣50萬元本息,嗣更正暨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A01新臺幣50萬元本息、不真正連帶給付A02新臺幣30萬元本息、不真正連帶給付A03新臺幣30萬元本息。本件因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亦即上開原告更正暨減縮訴之聲明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1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10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依首揭說明,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963元(計算式:11,890元×1/3=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約定,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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