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庭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張庭瑜 聲 請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 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聲請人徵收。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 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依該勞 動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㈠給付新臺幣(下同)198,912元本息,㈡開立非自願 離職書,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惟兩造嗣後調解成立 ,依首揭說明,應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應由 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