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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煒容

原告
徐郭珠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告
徐嘉吟
被告
葉淑慧
被告
前列徐嘉吟、葉淑慧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徐勳維

徐旻成

徐志昌

徐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就被繼承人徐少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郭珠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各負擔十分之一。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嘉吟、葉淑慧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公同共有部分,核均屬一般民事事件,本院原無管轄權,然上開事實皆源於被繼承人徐少宗遺產所生之紛爭,且涉及被繼承人徐少宗之遺產範圍認定,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徐少宗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死亡,其名下原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不知何故於110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後,不知何故再於110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徐嘉吟、葉淑慧所有。原告身為此二次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受贈人及贈與人,卻對此二次不動產移轉登記毫不知情,原告未曾承諾接受徐少宗之贈與,亦未曾有將不動產贈與徐嘉吟、葉淑慧之意,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見解,此二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並未合致,應不成立。而徐少宗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及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嘉吟、葉淑慧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徐少宗之配偶,婚姻關係持續至徐少宗死亡,且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徐少宗辭世,徐少宗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另徐少宗死亡時原告名下並無婚後剩餘財產,原告爰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徐少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先平均分配予原告,即原告應先分得徐少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二分之一,剩餘之二分之一再由原告及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平均繼承。

(三)並聲明:(一)被告徐嘉吟、葉淑慧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合計為1分之1),返還予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徐少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嘉吟、葉淑慧之代理人稱: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確實是原告本人贈與被告徐嘉吟、葉淑慧兩人,原告與配偶徐少宗育有三子;即長子徐勳維、次子徐旻成、三子徐志昌,原告及徐少宗前即有將財產分配三名兒子之想法,故前已將原登記原告名下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長子徐勳維;徐少宗名下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次子徐旻成;系爭土地本欲分配由三子徐志昌取得,徐志昌因信用問題;且系爭土地是祖產,才由原告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徐志昌女兒即被告徐嘉吟、徐志昌媳婦即被告葉淑慧。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徐勳維稱:同意原告主張。

(三)被告徐旻成稱:同意原告主張。我爸爸在養老院時神智不清,為何可以辦理贈與土地之過戶,所以同意原告主張要返還。

(四)被告徐志昌稱:五筆贈與的土地原本要給我,因為我有信用問題,所以先過戶給我媽媽,後來徐勳維、徐旻成知道後,每天一直吵,我媽媽就說趕快過戶,因為我爸爸過世後其他繼承人不會蓋章。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五)被告徐美雲稱:附表二編號3至7以前我就有聽過我爸爸、媽媽說土地要給徐志昌,那是10幾年前就在講,要給徐勳維、徐旻成的部分已經有另外分給他們了。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徐嘉吟、葉淑慧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合計為1分之1),返還予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按私文書經由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910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台上字第461號、82年台上字1505號、86年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原告名字之印章是否其本人所有一情,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期日時表示:我看不見,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本人的印章等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因為原告視力障礙,無法確認等語,而為不知之陳述。然衡情原告縱使視力不佳,亦得委由他人代為比對印文以認定是否真正,復審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原告本人於110年8月16日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印文以肉眼辨識並無差異,是認原告上開陳述應視同自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原告印文為其本人所有之事實。再參以原告自承:其印章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交給別人保管等語,且無遭人盜用之主張,則原告既未爭執文件上原告印文之真正,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既已依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受贈後再贈與被告徐嘉吟、葉淑惠,則原告稱贈與契約不成立,對二次移轉登記均不知情等節,核屬無據。故原告以贈與契約不成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嘉吟、葉淑慧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參照)。復依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認配偶死亡係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

2、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6日死亡等事實,為到場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等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6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消滅,原告主張依法定財產制規定,分配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之婚後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3、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均為不動產,而原告無婚後財產,且原告與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一致同意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可分得系爭遺產二分之一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應先分得徐少宗所遺財產之二分之一,剩餘之二分之一再由徐少宗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應為可採。

(三)遺產分割之範圍及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徐嘉吟、葉淑慧將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合計為1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繼承人徐少宗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合先敘明。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然渠等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而被繼承人徐少宗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3、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原告與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一致同意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可分得系爭遺產二分之一之權利,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原告對被告徐嘉吟、葉淑慧主張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故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又遺產分割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各繼承人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是審酌上情後,酌定分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名稱 內容 分割方法 1 房屋 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63.00平方公尺,持分1/1,未辦保存登記) 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各依序按6/10、1/10、1/10、1/10、1/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7.00平方公尺,持分1/1)
編號 遺產名稱 內容 分割方法 1 房屋 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63.00平方公尺,持分1/1,未辦保存登記) 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共同取得,各按權利範圍依序各依6/10、1/10、1/10、1/10、1/10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7.00平方公尺,持分1/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320.00平方公尺,持分1/1)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40.00平方公尺,持分1/1)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40.00平方公尺,持分1/1)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150.00平方公尺,持分1/1)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40.00平方公尺持分1/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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