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真柏盆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真柏盆栽壹盆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將其所有價值如附件所示之真柏盆栽乙盆委由訴外人潘萬權代為照護並銷售,詎料潘萬權竟予以侵占(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三之八三號住處,以該真柏盆栽向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且簽立切結書,載明「八月十六日無法償還,該真柏為其所有」,因而占有原告之真柏盆栽乙盆,拒不返還原告。
㈡、原告係該真柏盆栽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訴外人潘萬權既非系爭真柏盆栽之所有人,其向被告作抵押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今原告已分別向訴外人潘萬權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可知原告並不承認此一無權處分行為,是故被告無由成為抵押權人,其並無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人。
㈢、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物權之種類與內容,且並非所有之動產均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而設定動產抵押。本件真柏盆栽並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第一類所稱之「農產品」或「林產品」,所以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客體,其所為之動產抵押因違反物權法定主義而無效。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教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十六條亦規定「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特定事項」,故可知動產擔保交易為要式行為,且須記載一定事項,茍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地七十一條規定,其契約無效。本件訴外人潘萬權與被告間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既未以書面訂立契約(只立切結書),亦未載明法定事項,其動產抵押行為應為無效,況且其未登記,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又訴外人潘萬權與被告間所書立之切結書,載明無法償還,該真柏盆栽為其所有,此即為「流押契約」之約定,為保護債務人不受債權人乘機壓搾,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亦明文禁止流押契約,並規定有此約定者無效,故即使清償期屆至而仍未清償,被告亦非因此而成為系爭真柏盆栽之所有權人。
㈣、綜上所言,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件照片所示之真柏盆栽一盆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真柏盆栽係由訴外人潘萬權持向被告質押借款六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被告占有系爭盆栽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被告既為善意占有系爭盆栽,自無返還之義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被告潘萬權侵占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初將其所有價值如附件所示之真柏盆栽乙盆委由訴外人潘萬權代為照護並銷售,詎料潘萬權竟予以侵占,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三之八三號住處,以該真柏盆栽向其「抵押」借款六萬元,且簽立切結書,載明「八月十六日無法償還,該真柏為其所有」,因而占有原告之真柏盆栽乙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件照片所示之真柏盆栽一盆返還原告;被告則以:系爭真柏盆栽係由訴外人潘萬權持向被告質押借款六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被告占有系爭盆栽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被告既為善意占有系爭盆栽,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附件照片所示之真柏盆栽屬其所有,於八十九年初原告將上開真柏盆栽乙盆委由訴外人潘萬權代為照護並銷售,卻為潘萬權竟予以侵占,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該真柏盆栽向被告抵押借款六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真柏盆栽照片一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該訴外人潘萬權因侵占系爭真柏盆栽,受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堪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潘萬權將系爭真柏盆栽交付被告供作「抵押」借款,雖其切結書載為「抵押」,惟考其真意,訴外人係將系爭真柏盆栽交付被告占有,並向被告借款,其真意實為設定動產質權,故與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無涉。又按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因訴外人設定動產質權而占有系爭真柏盆栽,其占有系爭盆栽即非屬無權占有,自應受占有之保護,原告自不得以其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又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係指該「流質」之約定無效,然動產質權之設定仍能合法存在,故本件訴外人與被告間雖以切結書載明「八月十六日無法償還,該真柏為其所有」等流質之約定,惟依前開規定,亦僅此部分之約定無效,對於被告因設定動產質權而占有系爭真柏盆栽所生之占有權利並不受影響,自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是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潘萬權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盆栽,並以之向被告供作抵押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其未經原告之承認,不生效力,故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及系爭真柏盆栽並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第一類所稱之「農產品」或「林產品」,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客體,其所為之動產抵押因違反物權法定主義而無效。又訴外人潘萬權與被告間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既未以書面訂立契約,亦未載明法定事項,其動產抵押行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自不得對抗為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又訴外人潘萬權與被告間所書立之切結書,載明無法償還,該真柏盆栽為其所有,此即為「流押契約」之約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契約無效,故即使清償期屆至而仍未清償,被告亦非因此而成為系爭真柏盆栽之所有權人云云,皆與前開規定不符,其主張自難以採信,因而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四、被告占有系爭真柏盆栽既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件照片所示之真柏盆栽一盆返還原告,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官 劉邦遠
~B法院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