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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號

原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被告
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之夫張桂林於民國87年4月18日,以被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851、852、853地號土地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嗣訴外人張桂林於87年5月6日死亡,該筆借款迄94年9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4,893,166元及利息4,357元。嗣被告乙○○○為清償其夫前開借款,遂於94年9月21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前開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4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1日至96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分24期清償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8月2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屆期又未清償本金,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與被告成立前開借貸契約後,原告即撥490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原告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然原告放款承辦人員在處理訴外人張桂林原放款帳戶之清償手續時,誤將被告乙○○○前開存款帳戶內之4,905,129元,清償系爭借款之放帳帳戶內之本金490萬元及一日利息772元,及訴外人張桂林原放款帳戶內之利息4,357元。同日原告承辦人員發覺作業錯誤後,即更正交易,將系爭借款放款帳戶還原成未清償,再將490萬元清償訴外人張桂林之本金4,893,166元,剩餘之6,834元及系爭一日利息772元即存回被告乙○○○前開存款帳戶內。原告雖未立即向被告索還錯誤之本金清償登錄單及放款計息單,然訴外人張桂林之借款確係因系爭借款而清償,而被告亦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不得以前開錯誤證明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況被告乙○○○曾於借款後之95年4月4日向原告請求核發被告乙○○○已於94年9月還清87年4月17日訴外人張桂林之借款之清償證明,益徵系爭借款確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承辦人員李明哲於94年9月2日向被告乙○○○收取系爭851、852、8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未依約辦理借款抵押權設定,竟擅自將系爭三筆土地原於86年6月7日登記予原告之抵押權債務人名義自訴外人張桂林變更為被告乙○○○,顯然與所述之用途不符,而有偽造文書之嫌。況訴外人張桂林於86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已於86年10月22日由被告乙○○○自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500 萬元清償完畢,然被告竟偽載成原告信用部之支出款,偽造成訴外人張桂林借新還舊。

㈡被告乙○○○雖於9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490萬元,印章也是本人所蓋,然借據上之印章並非被告乙○○○留存於原告之印鑑章。且原告已於94年9月21日核發系爭借款之「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收執聯)」予被告,足見系爭借款已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全數清償完畢。

㈢至訴外人張桂林於86年6月17日向原告所借貸之欠款,已於86年10月22日清償完畢,其另一筆於8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之債務,則於94年9月21日16時12分,由訴外人張桂林之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所放出款項其中450萬元轉定期存款後解約清償之。蓋訴外人張桂林前開放款帳戶,曾於93年9月16日、94年6月16日催收收回現金4,566、4,792元,而該收入傳票載明對方科目是「定儲零整」,證明訴外人張桂林前開放款帳戶仍有定期儲蓄存款。況被告乙○○○帳戶於94年9月21日金額4,905,129元取款憑條之對方帳戶載明00 0-000-000000-0號,此乃為訴外人張桂林之放款帳戶,證明該取款憑條款項其中4,983,166元,為原告信用部支出款,並非被告乙○○○系爭借款所撥放之款項。是被告與訴外人張桂林之借款皆已清償完畢。

㈣原告所提出之埔里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並非被告乙○○○所親簽,亦非被告乙○○○用於埔里鎮農會之印鑑章,被告乙○○○出生日期亦記載錯誤為19年11月11 日,顯然係偽造,是被告乙○○○並未向原告申請借款,原告應提出借款證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之夫張桂林曾於86年6月17日以被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851、852、853地號土地,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嗣於86年10月22日清償完畢。

㈡訴外人張桂林又於8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嗣於87年5月6日死亡。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借款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清償其夫87年4月18日對原告之500萬元借款餘額,遂於94年9月21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前開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490萬元。被告二人於94年9月21日至原告處辦理借款490萬元手續時,並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蓋章,其中被告戊○○亦親自在其上簽名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為證,為被告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參以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97年4月15日自承:「為了清償我父親張桂林之借款債務,所以我母親乙○○○才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當時乙○○○只帶其中1個印章去蓋」等語明確。原告亦當場同意貸予被告系爭借款,顯見兩造間就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再查,原告於94年9月21日將系爭借款款項自被告乙○○○名義之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撥入被告乙○○○名義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節,亦經原告提出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及放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各一紙為證。是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認原告已交付被告所借款項,揆諸前揭規定,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契約已生效力,至為灼然。則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借據上之印章並非被告乙○○○之印鑑章,且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並非被告乙○○○親自簽名,亦非被告乙○○○用於埔里鎮農會之印鑑章,且將被告乙○○○出生日期記載錯誤為19年11月11日,顯然該申請書為偽造等語。然觀諸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且被告已自認其係為清償張桂林對原告生前所餘之借款債務,方向原告貸款,足見被告乙○○○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核與前開借款申請書之內容相符。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借款申請書之印文為他人所盜蓋,揆諸前開規定,該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借款申請書即為真正,至印文是否為留存原告之印鑑章,並不影響前開文件為真正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被告又辯稱:系爭借款已於撥款當日全部清償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負舉證責任。

㈤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自應視為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借貸系爭款項,其目的乃係為清償訴外人張桂林生前對原告之借款餘額之事實,而此亦為原告所同意,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亦於撥款後製作取款憑條,將其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內之4,905,129元提取,並載明對方帳戶為訴外人張桂林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一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乙○○○之系爭借款是供清償訴外人張桂林對原告所餘借款債務之用。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所載,原告對被告申請借貸系爭款項之審核准駁情形乃批示:「一、擬准貸放金額490 萬元,貸放期間24個月,利率百分之5.75。

二、收回張桂林490萬元」等語,並經原告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此有前開借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與原告間系爭借款契約成立生效時,即發生清償特定債務之效力,亦即原告將款項撥入被告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即發生清償訴外人張桂林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效力。

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94年9月21日將被告乙○○○借貸之系爭借款490萬元撥款至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帳戶後,將該存款帳戶之餘額5,101,946元其中4,905,129元轉帳匯出,其中4,357元匯入訴外人張桂林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抵充該放款帳戶內借款之利息,另490萬元及772 元則匯入被告乙○○○系爭借款之0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抵充該放款帳戶內之貸放金額本金490萬元及一日利息772元,結清系爭借款之放款帳戶後,嗣又將4,893,166元匯入訴外人張桂林前開放款帳戶,結清該帳戶,原告並核發被告乙○○○及訴外人張桂林前開放款帳戶之清償證明各一紙交予被告乙○○○等語,固提出94年9月21日「埔里鎮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收執聯)」、同日編號73「埔里鎮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各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款一撥入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即發生清償訴外人張桂林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撥放系爭借款後,所為內部傳票製作及撥付款項結清放款帳戶等行為,乃其內部帳務作業,不發生清償任何債務之法律效果。況系爭款項於原告撥放時既已清償訴外人張桂林之借款而非屬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自無從再以該筆款項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亦不因其內部錯誤結清被告乙○○○之系爭借款放款帳戶,而受領系爭借款清償之利益。況同日原告承辦人員發覺作業錯誤後,即更正交易,將被告乙○○○系爭借款放款帳戶還原成未清償,再將49 0萬元清償訴外人張桂林之本金4,893,166元,剩餘之6,834元及系爭一日利息772元即存回被告乙○○○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此經原告提出前開二放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潘張碧桔放款帳戶內之欠款,既不因原告內部錯誤結清帳戶之行為而生清償之效力,即屬仍然存在而未清償。此外,被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已因被告之給付而受清償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㈦被告復抗辯:訴外人張桂林於8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之債務,已於94年9月21日16時12分,由訴外人張桂林之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所放出款項其中450萬元轉定期存款後解約清償之。蓋訴外人張桂林前開放款帳戶,曾於93年9月16日、94年6月16日催收收回現金4,566、4,792元,而該收入傳票載明對方科目是「定儲零整」,證明訴外人張桂林前開放款帳戶仍有定期儲蓄存款等語,並提出原告93年9月16日轉帳金額4,566元收入傳票、94年6月16日轉帳金額4,702元收入傳票各1紙為證。然查,前開收入傳票僅得證明訴外人張桂林之借款部分曾以前開定儲零整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清償之,此與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張桂林放帳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清償內容相符,尚難以此證明訴外人張桂林之借款除系爭借款外,尚因其他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之金錢而受有清償。再觀諸被告乙○○○於95年4月4日向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其上載明:「用戶乙○○○茲為證明先夫張桂林,於貴農會87年4月17日伍佰萬貸款已於94年9月另行由申請人借貸還清,懇請貴農會核發清償事實證明及86年6月17日至今利息總額,供繼承債務說明」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一紙為證,益徵訴外人張桂林87年4月17日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係因系爭借款而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採信。

㈧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將被告乙○○○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係變更原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名義,以及訴外人張桂林於86年6月17日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其於86年10月22日清償之資金與原告記載不符等語,與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是否因清償而消滅等本案爭點無關,而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既已成立生效,且原告撥付系爭款項時,即行發生清償訴外人張桂林對原告生前借款餘額之效力,則原告雖事後內部誤為結清被告乙○○○系爭借款放款帳戶,亦無從發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9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96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9,5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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