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4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58號
- 原告
-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昌律師
- 被告
- 莊浚鑫
- 訴訟代理人
- 莊玄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而屬國有,而管理機關為國立臺灣大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2 號民事卷宗第26頁),而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之分設機構並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自得代國家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曾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莊塗墩就系爭土地締結合作造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莊塗墩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嗣後終止系爭契約,但系爭土地卻仍由被告及莊塗墩之其他繼承人繼續占用。嗣經原告對被告及莊塗墩之其他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取得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572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有並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為1232.93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碎石地、平房、林地及空地、倉庫、水塔(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A )受理,惟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A 提出異議,至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被告異議後,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更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B )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B 中,竟辯稱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係基於另一占有關係重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暫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B。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2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聲請暫時停止執行部分則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作成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裁定被告如供新臺幣(下同)373,332元為擔保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B。嗣後迭經兩造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及抗告審裁定為抗告、再抗告,終在103年11月13日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台抗字第9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被告暫時停止執行之決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後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205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是原告自102年10月23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作成後,至103年11月13日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作成時,系爭執行程序B共計有1年20日之期間暫停執行,原告自因上開暫停執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坐落土地之損害,且被告亦因此獲有利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73,332元之損害。
㈢被告所有系爭占用部分位於溪頭遊樂園區景觀大門口附近;且原告於相鄰地段出租與他人占用面積為65.19 平方公尺之商店街房屋,每年租金即高達132,000 元,已足說明被告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共計1 年20日期間無權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獲利益遠超過373,33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段前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因被告之祖先自清朝時起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故渠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若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就以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7元,年息10%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不爭執,但不應以原告自訂之出租金額計算租金。又系爭土地目前為供被告日常住居生活,經營小本生意之用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曾與莊塗墩就系爭土地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莊塗墩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嗣後終止系爭契約,且對被告及莊塗墩之其他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占用部分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A 受理,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異議後,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B 受理;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B 中,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作成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裁定被告如供373,332 元為擔保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B,但嗣後於103年11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維持臺中高分院駁回被告暫時停止執行聲請之決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205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原告自102年10月23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作成後,至103年11月13日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作成時,系爭執行程序B共計有1年20日之期間暫停執行等節,業經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惟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段前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共計1 年20日無權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損害賠償共計373,332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部分,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段前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並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暫時停止執行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上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違法性等要件先為舉證。若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不能舉證,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經查,本件被告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B 暫時停止執行,且致原告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共計1 年20日無法就系爭占用部分為強制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如就維護權益有所必要,則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及暫時停止執行之聲請,應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是被告本於確信認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之事由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B 為停止執行,應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況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之行為,係為藉由訴訟之手段惡意阻止系爭執行程序B之進行,並藉此妨礙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自尚不能就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等語,並無理由。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98,447元:
⑴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⑵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固辯稱原告不得向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渠之祖先自清朝時起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云云。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為中華民國而屬國有,管理機關則為國立臺灣大學,此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2 號民事卷宗第26頁),且就系爭土地為國有之事實,亦反覆經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歷審判決同為認定,此亦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歷審判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1頁)。從而,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尚不可採。
⑶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至103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7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2 號民事卷宗第26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有之系爭占用部分雖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系爭占用部分之內容為水泥地及碎石地、平房、林地及空地、倉庫、水塔,其目的在供被告日常住居生活使用或經營小本生意之用,距溪頭自然教育園區亦尚屬鄰近,此有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亦與原告提出之空照圖、系爭占用部分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 頁)。是以,衡諸系爭占用部分建物占用部分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以及被告已於本院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以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此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而認以系爭土地102 年間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1 年之不當得利較屬適當。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自至103 年11月13日止,共計1 年20日之不當得利98,447元【計算式:系爭占用部分之總面積1,232.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 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57 元×年息10% ×(1 +20/365)=98,447元,此係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⑷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占用部分位於溪頭自然教育園區大門口附近;且原告於相鄰地段出租與他人占用面積為65.19 平方公尺之商店街房屋,每年租金即高達132,000 元,故被告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共計1 年20日期間無權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獲利益應遠超過373,332 元等語,並提出商店街店鋪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1 頁)。惟查,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於本院106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已表示若以系爭土地102 年間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1 年之不當得利,並無意見等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況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其租賃之標的為溪頭自然教育園區商店街之商用店鋪,與被告所有系爭占用部分多屬水泥地及碎石地、供日常住居生活及營業小本生意之平房、倉庫、水塔間,其繁榮程度、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顯然有所不同,自難以類比計算。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論據主張應以更高之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98,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以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不當得利之給付對渠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