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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盈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原告
阮玉杏
被告
江廷育 原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43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埔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0巷00號民宅前,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埔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3,760元(細項:醫藥費3,7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埔簡附民字第8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1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7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而致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760元乙節,業據提出慈濟醫院、埔基醫院、普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9紙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須扶養2位小孩等情,業據原告審理中自陳在卷,且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本院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並考量兩造資力,及被告因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並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情狀,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方屬適當。

⒊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3,760元(計算式:3,760+20,000=23,7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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