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 原告
- 張秋陽即泰豐工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萬生律師
- 被告
- 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烱璋
- 被告
- 林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榮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榮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榮欽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李政信(註:訴外人李政信因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原告對訴外人李政信所取得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235號支付命令部分,因未視為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為合夥關係,共同承攬彰化縣立舊館國民小學(下稱舊館國小)之工程,被告與訴外人李政信於共同承攬工程後,由訴外人李政信於民國107 年7月4日以被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千邑公司)代表人名義,將其中有關鋁門窗工程再發包予原告次承攬。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物,並經被告千邑公司驗收合格,因被告及訴外人李政信未給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6,444 元,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李政信連帶給付工程款,故原告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6,4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點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㈠原告於109年6月24日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一),以原告執有被告林榮欽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月20日、票面金額為41萬2,444 元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追加依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榮欽給付原告票款20萬6,444 元。而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裁定,認為原告所為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詎經原告就前揭駁回裁定,於109年7月20日提起抗告,經抗告審法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裁定,認為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而將本院前揭駁回原告追加之訴裁定廢棄。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抗告審法院認為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就此部分為審理。
㈡原告於110 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部分:原告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與原告確認請求權基礎,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表明「對被告千邑公司部分,為依承攬契約關係及表見代理請求,對被告林榮欽部分,為依支票票款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足見原告不再被告與訴外人李政信間為合夥關係,且就被告林榮欽部分僅依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為請求,並不包含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且原告當場變更最終之聲明為「⑴被告千邑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6,4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榮欽應給付原告20萬6,4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邑公司於107年4月10日標得舊館國小北棟教學大樓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李政信以被告千邑公司之名義簽具報價單,且訴外人李政信對外所使用之名片,亦載明為被告千邑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為工地主任,參照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工地主任乃負責管理工地有關施工及行政等相關事務之人員,訴外人李政信既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由其掌管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及行政等相關事務,益證被告千邑公司知悉訴外人李政信在其管理系爭工程相關施工及行政事務之範圍內,簽具原告出具之鋁門窗報價單並追加施作而未為反對之表示甚明,自足使原告就訴外人李政信係有權代理被告千邑公司有關系爭工程鋁門窗施作工程,產生合理信賴,符合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應與被告千邑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而系爭工程之鋁門窗施作部分,於工程變更及追加後,總工程款為58萬8,844元,定作人於簽約時已給付定金17萬6,400元,故工程餘款為41萬2,444 元。又被告林榮欽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清償工程餘款,惟系爭支票經原告依法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然被告林榮欽開具系爭支票,係與被告千邑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同一工程之給付目的,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即免其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規定,請求被告千邑公司給付工程款,另依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榮欽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第二之㈡點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千邑公司部分:系爭工程確實係被告千邑公司向舊館國小所承攬之案件,被告林榮欽以前就是被告千邑公司承攬其他工程時之下包商,被告千邑公司認為系爭工程之部分細項可以由被告林榮欽承包,至於被告林榮欽如何與訴外人李政信商談相關工程事務,公司並不清楚,且嗣後因被告林榮欽跳票,原告請領不到貨款,藉由工程公告牌找到被告千邑公司,惟事實上被告千邑公司並未與原告有所接觸,工程都是被告林榮欽與訴外人李政信向原告接洽,被告千邑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認為並不需要向原告負擔任何責任,且已給付相關貨款完畢。倘原告與被告千邑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為何當初不是由被告千邑公司開立支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榮欽部分:被告林榮欽與訴外人李政信為合夥人,被告林榮欽有向被告千邑公司承攬舊館國小之系爭工程,而訴外人李政信有向原告訂購鋁門窗,金額約50多萬元,有先付款17萬多元之定金,剩餘41萬多元之尾款尚未給付。後來因工程賠錢,被告林榮欽無錢支付票款,也有向訴外人李政信共同負擔尾款,惟訴外人李政信並未付錢,被告林榮欽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也跳票,原告才向被告林榮欽請求支付尾款,被告林榮欽已先給付一半的尾款(即20萬6,000 元)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向訴外人李政信要求另一半之尾款,故被告林榮欽認為已經履行其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規定請求被告千邑公司給付工程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前揭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關鋁門窗施作部分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千邑公司所否認,則就原告與被告千邑公司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千邑公司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固提出由原告所出具並由訴外人李政信簽署「千邑營造李政信7/4 」之報價單、被告林榮欽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台中民權錄郵局存證號碼00124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南投民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0號存證信函、被告林榮欽及訴外人李政信之名片、舊館國小有關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3頁)為證,惟細觀前揭2 份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原告對被告千邑公司、林榮欽及訴外人李政信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而被告林榮欽回復原告應向訴外人李政信索討剩餘工程款之內容,單憑該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千邑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鋁門窗施作部分,有承攬關係存在。又舊館國小有關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千邑公司所得標,亦無法證明被告千邑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鋁門窗施作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
3、而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在於,原告得否因訴外人李政信之名片上記載及由訴外人李政信於原告出具之報價單上以被告千邑公司名義簽名後,即認原告與被告千邑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李政信名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所示,訴外人李政信固於名片上自稱為被告千邑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縱認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政信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事實為真,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工地主任負責辦理之工作僅限「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其中行政事項,亦僅限於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公共環境與安全維護或相類似事項之行政項目,就代理或代表所屬公司將工地部分工項或施作項目發包予其他承攬商之權限,應非屬工地主任所得為之,故原告所出具之報價單,縱有訴外人李政信署名「千邑營造李政信」,亦不當然解為訴外人李政信係有權代理或代表被告千邑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李政信之行為為被告千邑公司所知悉,符合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查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被告千邑公司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李政信之情形,亦無訴外人李政信表示為被告千邑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存在,蓋被告千邑公司遲至本件訴訟始知悉訴外人李政信有以被告千邑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原告單憑訴外人李政信之名片及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外之告示牌記載工地主任為訴外人李政信(見本院卷二第19頁),再誤解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即驟推論被告千邑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已知悉訴外人李政信對外表示其為被告千邑公司代理人,洵屬無稽。矧名片之製作,依一般生活智識經驗,任何人與名片製作廠商接洽,並告知欲製作何種內容之名片後,廠商即會依指示完成並交付所需之名片,廠商並不會與名片所載之人查證所製作之名片內容是否與現實狀況相符,是原告既係工程業界之廠商,於收受訴外人李政信所出具之名片時,應當謹慎與名片上所載之公司查證訴外人李政信與被告千邑公司間是否有關係,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有向被告千邑公司查證之事實,如何證明被告千邑公司知悉訴外人李政信對外宣稱為被告千邑公司代理人之事實。在在證明,被告千邑公司並不知悉訴外人李政信就系爭工程鋁門窗施作部分發包予原告之事實,自難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要求被告千邑公司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4、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詹勳章為證人部分,惟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傳喚詹勳章為證人,並未表明待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矧詹勳章既為原告所屬之總經理,則原告自得於書狀中詳細載明詹勳章洽談系爭工程有關鋁門窗施作之過程,再由被告千邑公司對原告所主張詹勳章洽談過程之內容表示是否爭執,以利判斷有無傳喚詹勳章之必要。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以書狀先敘明,即空言聲請傳喚詹勳章到場作證,又不表明傳喚詹勳章到場作證之待證事實,難認有傳喚詹勳章之必要。
5、基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千邑公司間就系爭工程鋁門窗施作部分,有成立承攬關係之事實存在,且被告千邑公司就訴外人李政信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之事實,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是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0萬6,4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向訴外人李政信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20萬6,444 元部分,如有爭執,應另循其他紛爭機制解決。
㈡原告依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榮欽支付票款20萬6,444元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自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執票人時起,即對執票人負有給付票款責任。
2、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先就被告林榮欽部分,係主張與被告千邑公司及訴外人李政信為合夥關係,被告林榮欽應負承攬關係之連帶責任等語,經本院於110 年3月5日再次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請求權基礎,原告訴訟代理人既清楚表明對被告林榮欽部分係依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給付20萬6,444 元。從而,本院就被告林榮欽部分,僅須審酌是否須按系爭支票所載內容給付票款20萬6,444 元予原告即可。至被告林榮欽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曾就系爭工程部分提及與訴外人李政信為合夥關係部分,因訴外人李政信並非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人,自不生被告林榮欽就支付命令異議效力及於訴外人李政信之問題。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訴外人李政信雖以被告千邑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而被告千邑公司與原告間無承攬關係,被告千邑公司無須負給付剩餘工程款20萬6,444 元之責,業如前述,則自應解為原告係與訴外人李政信成立承攬關係。是被告林榮欽既簽發系爭支票,自願就訴外人李政信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負給付責任,僅能解為被告林榮欽簽發系爭支票直接交付予原告,以達保證願代替訴外人李政信給付工程款之目的,自屬隱存之發票保證,被告林榮欽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告執系爭支票,依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榮欽給付20萬6,444元,即屬有據。
3、至被告林榮欽聲請傳喚鄧世杰、張錫壬及張隆凱為作證(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部分,因被告林榮欽聲請前揭證人係為證明被告林榮欽與訴外人李政信為合夥關係,惟原告嗣後已改依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榮欽給付票款,則被告林榮欽與訴外人李政信有無合夥關係,與被告林榮欽應否給付票款之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
4、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年1月21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之退票理由單),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林榮欽給付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林榮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規定,請求被告千邑公司給付工程款20萬6,4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榮欽給付票款20萬6,4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林榮欽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依職權就被告林榮欽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林榮欽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 項後段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對被告千邑公司之訴既遭本院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