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78號
- 原告
- 陳秀姑
- 原告
- 黃陳秀娟
- 原告
- 陳秀慧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淑惠律師
- 原告
- 林咨萱即陳秀敏之繼承人
- 原告
- 林榮賀即陳秀敏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銀斗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新臺幣2,230元。
三、原告林咨萱、林榮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林咨萱、林榮賀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000元為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230元為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陳秀敏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咨萱、林榮賀,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3頁),林咨萱、林榮賀並分別於111年6月23日、同年8月8日具狀聲明陳秀敏部分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咨萱、林榮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於83年7月14日向訴外人呂秀琴以新臺幣(下同)26萬7,700元購買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稅籍牌第3463號、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並完成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及系爭房屋交付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占有,由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雖經921地震而2樓木造結構受損,然因木造建材為珍貴木材而故意保留不拆除,1樓加強磚造部分,仍具有結構完整之屋頂及四牆,足以遮風避雨,具有獨立之經濟功能,仍屬完整之建築物,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雖未居住使用而停用電表後未復電,但仍放置舊家具及雜物作為倉庫使用而占有管領中,惟被告竟於109年11月26日未經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同意下,僱工使用機械擅自將系爭房屋2樓已毀損之木造結構拆除,經原告陳秀慧制止無效於110年1月5日報案,然被告仍侵奪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續將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放置系爭房屋內之舊家具及雜物以廢棄物清理,並僱工就系爭房屋1樓加強磚造部分整修加貼磁磚、沿用舊木造窗、框,更新大門,並加蓋1樓遮雨棚及夾層鐵皮建物,現況即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A屋),被告並向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水里服務所不實切結系爭房屋電表使用人變更為被告,而申請原電表復電使用,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被告提出之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與訴外人王介良之權利讓與契約,讓與標的僅為南投縣水里鄉鉅工段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在讓與標的,是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仍保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歷年街景圖之客觀新事實、新證據,均未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3號案件審酌,且足以證明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以系爭房屋在921地震毀損,而於91年6月5日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請拆除註銷稅籍獲准云云,係與系爭房屋實際並未毀損滅失,而仍繼續存在原告占有之客觀事實狀況不符;又將系爭房屋83年原告購入後整修中之舊照片及歷年街景圖比對,亦可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侵奪系爭房屋占有後,係擅自將系爭房屋2樓之木造結構毀棄拆除,僅就系爭房屋1樓加強磚造部分整修,系爭房屋1樓原有主體結構不變,僅外觀加貼磁磚並加蓋1樓遮雨棚及夾層鐵皮建物。
(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109年2月26日曾前往勘查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因變更新使用人課徵地價稅異議乙案,當時系爭房屋未遭被告侵奪占有前之狀況,僅2樓木造結構受損半傾倒塌覆蓋住1樓磚造左邊部分建築,然系爭房屋1、2樓間木造樓板梁柱,1樓磚造四牆、水塔等,仍均完好,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9年1月21日投稅土字第1090001075號函及勘查人員簽到簿、現場照片可證,是被告侵奪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對系爭房屋占有時,系爭房屋1樓仍具不動產結構完整之樓板及四牆,足以遮風避雨,具有獨立之經濟功能,仍屬完整之建築物;被告係先侵奪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後,才為系爭房屋整修而已,並非新建,自不能以被告已先侵奪占有系爭房屋後,為整修系爭房屋需要,移除木造2樓及樓板結構之暫時性整修狀況,而有整修中房屋已失去不動產特性之違誤認定。
(四)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表,係於58年10月新設裝表供電,原使用人戶名為陳銅波,係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之父,地址是南投縣○○鄉○○村○○路00巷0號,即為原告黃陳秀娟位於系爭房屋旁之現居所,被告侵奪系爭房屋占有後,於109年11月10日向台灣電力公司不實切結系爭房屋電表使用人由陳銅波變更為被告,而申請原電表復電使用,足證被告並非新建房屋而重新申請設立新電表使用,而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不實切結單獨申請過戶該房屋用電之事實;註銷稅籍與房屋是否存在或是否有人居住是三回事,且有關稅務局書面提到原告陳秀姑有申請註銷等,未附任何資料,不可採信;刑事案件中所提南投縣政府110年1月25日府建使字第1100022665號函,有人反應系爭土地上建物涉及違反建築法規,南投縣政府現場勘查後,行為人稱該建物是舊有房屋,只是重新整修,並未喪失建物之使用目的,該行為人應為被告,被告擅自為整修之行為為違法。
(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故意不法侵奪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對系爭房屋占有及使用收益之事實上處分權,侵害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對系爭房屋取得占有之不當得利,致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受有損害,以系爭房屋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買入價格26萬7,700元之年息10%計算,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30元(計算式:267,700元×10%÷12=2,230元);又陳秀敏業已死亡,原告林咨萱、林榮賀均為陳秀敏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權利讓與契約有包括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105年時取消房屋稅籍,已經不能居住,109年颱風來時系爭房屋就已倒塌,被告只是去移除,嗣被告花費400萬元蓋A屋;依被告所提出109年6月29日、同年10月30日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已完全傾倒,且依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3、3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亦知悉系爭房屋已完全傾倒;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不論房屋係因焚燬、坍塌、拆除之因素,須達到不堪居住程度,方可註銷稅籍,且依財政部之訊息可知,註銷房屋稅稅籍會經稅務局派員進行實地勘查,經查明屬實後,方會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業經上開規定及派員到場確認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故系爭房屋業已不具不動產之要件。
(二)依原告所提歷年街景照片可看出,系爭房屋2樓之木造已有傾斜之現象,且外牆斑駁脫落亦相當明顯,反可證已達不堪居住之情事存在,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業已遭到拆除,其物權業已消滅,而A屋既然為被告所興建,原告對A屋並無返還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存在,原告請求返還A屋顯無法律上之依據;被告否認拆除系爭房屋2樓部分,且系爭房屋已無法避風雨,不具有民法上不動產之要件,原告認有損害應該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是請求返還被告所有之A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於83年7月14日向呂秀琴以26萬7,700元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完成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事宜等情,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復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早已傾倒,不具備不動產之要件,其後之A屋被告始為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秀敏於83年7月14日向呂秀琴以26萬7,700元購買,權利範圍各4分之1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陳秀姑復於88年8月26日申報買賣契稅變更名義取得陳秀敏所有持分一節,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2月9日投稅房字第110000156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可見陳秀敏應已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4分之1賣與原告陳秀姑,是陳秀敏就系爭房屋已無權利存在,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咨萱、林榮賀以其等繼承自陳秀敏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據。
⒉又於109年11月26日被告開始就系爭房屋僱工動工時,系爭房屋是否仍合於不動產之定義乙節,依GOOGLE街景圖年份2011、2013、2015、2017之圖資顯示(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5頁),系爭房屋於2樓木造結構尚未嚴重受損時,自正面觀之,可分為左右兩邊,左邊為2層,上方並有木造結構部分,右邊則僅為1層,其上則立有椅子形狀之水泥固體,及共有3個窗戶、2個門,而南投縣○○○○○○000○0○00○○○00○○○○○鄉○○段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變更新使用人課徵地價稅異議案而派員至前開土地勘查,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左邊部分之2層木造結構嚴重傾倒,幾已將左邊部分1層磚造結構覆蓋,有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第52頁左上照片),然右邊部分則不受影響,足見系爭房屋仍屬足以避風雨之土地定著物,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26日之狀態仍合於不動產之定義,其等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可採。而被告在109年11月26日開始就系爭房屋於原有基礎上僱工加以整修,並已完工,自外觀比對2層木造尚未嚴重受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5頁),可知A屋沿用原本之磚造牆、窗戶,被告固有僱工整修,但系爭房屋既仍具備不動產之要件,被告占有之物應認仍為系爭房屋,而被告未經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之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受有損害,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應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土地及建物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系爭房屋距離水里市區近,附近有中山路一段、水信路一段,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11.2元,被告就系爭房屋加以整修後係供自己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目前已無稅籍,僅有A屋之稅籍資料,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準,是本院認以A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即以上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加計A屋課稅現值之年息7%計算為適當。以上述標準計算,則系爭房屋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11.2元×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房屋現值278,000元)×年息7%÷12月=2,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23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A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被告應自110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2,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林咨萱、林榮賀部分因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秀姑、黃陳秀娟、陳秀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林咨萱、林榮賀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