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2號
- 原告
- 李肅之
- 被告
- 洪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招攬加入「FLOW TRADER」投資網站,並向原告佯稱:可以先取得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操作基金,後續再儲值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將來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利用將來銀行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47-5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22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2 111年11月22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3 111年11月22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4 111年11月22日11時1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