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41號
- 原告
- 葉振魁
- 訴訟代理人
- 劉憲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書貞律師
- 被告
- 葉振山
- 訴訟代理人
-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房屋、標示B面積2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標示C面積5平方公尺之鋼架樓梯、標示D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標示E面積11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1、標示F面積3平方公尺之廢土、標示G面積2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2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114年12月10日、115年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以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房屋、標示B面積2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標示C面積5平方公尺之鋼架樓梯、及堆置標示D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標示E面積11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1、標示F面積3平方公尺之廢土、標示G面積2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2(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71-3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系爭271-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2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215至217頁),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竹地一字第1140002988號函、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200、203至207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271-3地號土地有無法律上占有權源?兩造間有無分管契約?退步言之,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契約?分述如下:
⒈經查,兩造及其家族間,就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1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僅以地號稱之)及分割後所生之271、271-3、271-4地號土地之範圍、所有權歸屬、其上坐落之地上物有無占有權源等有諸多訴訟,簡要就各案件及其事實、爭點、歷審判決,整理如下:
⑴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係以訴外人葉振潭為原告,訴外人許櫻花為被告,原告以其並無授權被告辦理271地號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為由,訴請被告對271-4地號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而上訴審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及再審即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均維持原判。(下稱A案)
⑵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拆屋還地事件,係原告以許櫻花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71-3地號土地,訴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獲勝訴判決。而上訴審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及再審即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維持原判。(下稱B案)
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以本件被告葉振山為原告,本件原告葉振魁為被告,原告以坐落系爭271-3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訴請撤銷B案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強制執行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4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後,認定坐落系爭271-3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物確為葉振魁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地上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是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C案)
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以本件被告葉振山為原告,本件原告葉振魁及訴外人葉振潭為共同被告,原告以被告所有之系爭271-3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因分割前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為由,訴請被告應就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結論為原告之訴駁回。而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維持原判。(下稱D案)
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以葉振潭為原告,本件原告為被告,原告以A案判決確定後,相關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及違反強制規定為由,訴請被告應就該部分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結論為原告之訴駁回。目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事件繫屬中。(下稱E案)
⒉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並無理由:就被告辯稱系爭271-3地號土地過往曾為兩造共有,由原告採茶,被告依分管占有系爭地上物營運,並具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此係據兩造父親生前分配遺產時當著眾兄弟面前交代被告的系爭地上物要留下,系爭地上物坐落的土地必須保留給被告,然原告仍執意為之,未經眾兄弟同意擅自分割取得271-3地號土地,且被告使用系爭271-3地號土地20年以上,原告從未有反對意思等語,然:
⑴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分割前271-4地號土地,既已於105年3月23日分割為271-5地號土地(與271-3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271-3地號土地)與271-4地號土地,則應解為於105年3月23日分割時起,有使原分管契約終止之意思,是兩造間縱就系爭271-3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已因共有物之分割而終止、不復存在,此部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⑵且經本院調閱D案卷宗,D案主要係處理兩造間就系爭271-3地號土地是否應分割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分割後所有權歸屬之糾紛,已如前述,經查:
①訴外人即兩造之叔葉献璞曾於A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觀諸其證言內容,已就271地號土地於兩造家族間應有部分讓與及各自分管位置等相關歷程,證述詳實。且D案判決亦以「證人葉献璞為兩造長輩,且曾為271地號土地承租人,對葉献兼如何分配土地權利,應知之甚稔,既證稱葉献兼6分之4土地權利平分予四個兒子,係符合家產公平分配常理,且與葉振潭所述情節相符,洵屬可信」、「葉献兼將土地權利6分之4係平均分配予兩造、葉振潭、葉振伯,每人權利各6分之1;原告嗣後再向葉振伯購買6分之1權利,合計取得土地權利為3分之1。271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13日放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271-4地號、面積2,77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271-3地號、面積4,339平方公尺」為由,認定被告所有之271-4地號土地位在南邊,原告所有之系爭271-3地號土地位在北邊,核與兩造分管位置、受配比例、面積等節,均尚屬相當。因而認定D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向D案被告(即本案原告)請求將系爭271-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D案原告並無理由。益徵原告為系爭27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及權利得以主張。
②被告亦曾於A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觀諸其證言內容,亦已就271地號土地於兩造家族間應有部分讓與及各自分管位置等相關歷程,證述詳實。然其尚提及「我爸爸僅是口頭說這一塊要給誰做,那一塊要給誰做,放領分割後為何沒有分給他們,這我不清楚,都是許櫻花在處理;葉振魁有權利,要看圖才知道他的部分在那裡」等語,足認被告自承兩造之父親於生前僅就271地號土地為口頭之分配,且遍觀D案全卷,其於D案中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及權利得以主張。
⑶又經本院調閱E案卷宗,該案主要係處理原告與葉振潭間就系爭271-3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糾紛,已如前述。經查,D案第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㈣,已就271地號土地分割為271、271-3、271-4、271-5之相關時間歷程及所有權之歸屬載明,且葉振潭亦不爭執103年5月26日將102年分割之271-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且該E案判決內容亦以原告與葉振潭於D案共同具狀及葉振潭於D案言詞辯論自承之內容為主要論據,認定原告辦理系爭271-3地號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等內容,葉振潭自始知悉且認同。而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確係在原告抽籤所得之系爭271-3地號土地內,如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依分管協議確應由被告取得,何以兩造於抽籤時未一併處理,明確約明由被告取得,並於該時處理如何分割或交換土地事宜,被告於嗣後徒以系爭地上物係其所建且一直占用迄今,為其分管範圍云云,惟占用土地者未必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占用原因有多由,如租賃、使用借貸等,不一而足,甚或無權占用者亦有之,復被告並不能提出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權利歸屬,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原告為系爭27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該案中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及權利得以主張。
⒊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就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271-3地號土地20年以上,原告從未有反對意思,原土地所有權人葉振潭於271地號土地放領後,仍提供相關文件申請興建系爭地上物,葉振潭提供印鑑證明就是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同意被告使用系爭271-3地號土地,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經本院調閱B案卷宗,B案主要係處理原告與許櫻花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271-3地號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之糾紛,已如前述。經查,B案判決內容主要係以卷內客觀證據、證人張朝文及林益三於A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認定271地號土地自放領時起至分割出271、271-3、271-4地號土地之相關時間歷程、辦理分割及移轉之過程(包含係由何人出面處理、所需文件為何)及後續所有權歸屬等情,以下就B案判決內容所提及與本件相關之證據,簡要整理如下:
⑴觀諸證人張朝文於A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就其係受許櫻花委託辦理放領後271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事宜、許櫻花向其自稱受葉振潭全權委託辦理、葉振潭於271地號土地指界及分割時均未出現、其辦理放領後271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事宜全程均未見過葉振潭本人、其辦理放領後271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事宜所需葉振潭之證件(含放領土地需檢附葉振潭的放領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分割需檢附葉振潭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移轉需檢附葉振潭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申請水土保持證明需檢附葉振潭之放領證書、身分證影本、印章、林木價金繳清證明)均由葉振潭陸續交付予許櫻花,並由許櫻花陸續提供等情證述詳實,足認葉振潭交付許櫻花上開證件,目的係作為辦理土地放領、分割、移轉、水土保持事宜,尚難遽認已得葉振潭之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難認葉振潭與被告間有何成立明示或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存在。
⑵是被告辯稱已得原告前手葉振潭之同意,其占用系爭271-3地號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等語,自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271-3地號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271-3地號土地,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葉振潭到庭,待證事實為原告分割取得系爭271-3地號土地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271-3地號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等情,然葉振潭已於D案,就271地號土地、系爭271-3地號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過程完整陳述,觀諸其陳述內容,清楚描述葉振伯與兩造間移轉登記土地之過程,堪認原告辦理系爭271-3地號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之過程,葉振潭自始知悉且認同,已如前述,益徵原告分割取得系爭271-3地號土地,並無被告所辯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情事,是葉振潭於另案所為上開陳述,已足供本件判斷,核無再傳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