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勞小字第1號
- 原告
- 胡嘉琦
- 被告
- 楊泊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配偶楊善雖曾具狀稱被告在中國大陸工作,無法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到庭辯論等語。惟本院已依其所述改於103年5月9日回國後之103年5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被告仍未到場,再經本院訂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被告依然未到場,且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核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6月14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在被告開設之「龍檳榔」檳榔攤從事檳榔販賣之工作,兩造約定原告第1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第2個月起每月36,500元。
(二)詎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曾給付任何薪資,並積欠代墊款項,原告乃於102年8月28日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受僱期間薪資、資遣費與代墊款項,分述如下:
1、受僱期間薪資68,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2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之薪資共計68,000元。
2、資遣費3,408元:原告自102年6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迄至同年8月28日止,工作年資計2月14日,薪資總額為84,484元(計算式:31,500+36,500+(36,500×14÷31)=84,484),每日平均薪資為1,112元(計算式:84,484÷76=1,112),每月平均薪資為33,360元(計算式1,112×30=33,360),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3,408元【計算式:33,360×(2+14/31)÷12÷2=3,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3、代墊款項20,564元:原告受僱期間,曾代為支付檳榔攤所必要之葉子及檳榔款項14,300元,另支出煙及飲料款項5,455元、餐費809元,合計20,564元。
4、上開金額合計91,972元(計算式:68,000+20,564+3,408=91,972)。
(三)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被告積欠其受僱期間薪資、代墊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筆記本、送貨收款單據及倉管營銷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一)薪資68,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筆記本記載,原告到職日為102年7月3日,並無於102年6月間兩造即成立勞動契約事實之記載。迄至102年7月21日原告為「正職」人員止,共18日,每日薪資記載為600元;其後自102年7月21日起至月底共11日,被告薪資調整為每日1,050元,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7月份薪資共22,350元(計算式:600×18+1,050×11=22,350)。另依上開筆記本記載之102年8月份到勤紀錄,該月每日薪資1,050元,工作至28日,故102年8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為29,400元(計算式:1,050×28=29,400)。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計51,750元(計算式:22,350+29,400=51,750)。
(二)資遣費3,408元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未能給付薪資而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說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又查,原告102年7月份工作29日,當月薪資22,350元;102年8月份工作28日,當月薪資29,400元,每日平均薪資為866元【計算式:(22,350+29,400)÷(29+28)=908,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薪資為27,240元(計算式:908×30=27,24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270元(計算式:27,240×2÷12÷2=2,270)。
(三)代墊款項20,564元部分:此部分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主張係無因管理,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584元(計算式:51,750+2,270+20,564=74,58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84元,應有理由。又起訴狀於103年3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處,惟被告配偶於103年3月6日即具狀到院,足認被告至遲應於103年3月6日收到起訴狀,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