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乙○○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被告甲○○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被告丁○○自97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壹拾捌元,其餘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晚間手持木棍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826號住處撒野,毀損鐵門,離去後不久又回上處以安全帽猛敲鐵門,意圖闖民宅,為警捕獲並被起訴;嗣於97年3月11日下午,被告甲○○夥同被告丁○○至原告上開住宅,唆使被告丁○○以手腳猛敲打鐵門,叫喊辱罵,意圖藉暴力行為恐嚇原告撤銷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住宅及鐵門均為原告林嘉慶所有,鐵門修理費用由原告乙○○支出,因住宅外懸有「專科醫師丙○○寓」及「乙○○宅」,被告顯有侵權行為及毀損,住宅鐵門經僱人修理花費新台幣(下同)18,000元,原告無端受此傷害精神恐懼不安,日夜難眠,原告林潤係名專科醫師,享有社會清譽,無端受此侮辱名譽受損,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第三人,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並影響工作至鉅,原告乙○○亦如是,原告乙○○學歷為高中畢業,任服務業月薪30,000元,名下有上開房屋;原告丙○○學歷為大學醫科畢業,現已退休,故請求名譽受損精神慰撫金46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因訴外人林明東自96年1月21日起至96年2月9日間積欠被告甲○○債務,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清償,原告為林明東之兄弟、叔姪,對事情經過非常清楚,因林明東住於該處,被告應林明東之約前往求償,竟又避不見面,只用手腳敲打,竟會使鐵門不堪使用,實令人懷疑,原告一家人不解決債務,還惡意栽贓,隱瞞事實,並設計拍照,誣指被告恐嚇威脅,被告甲○○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無業;被告丁○○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有工作一天為一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夥同被告丁○○於97年3月11日下午,至原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826號住處,由被告丁○○以手腳猛敲打鐵門及叫喊,被告甲○○在旁助勢,以此毀損原告乙○○所有上開住處之鐵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光碟片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乙○○因此支出鐵門修理費用18,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被告雖辯稱只用手腳敲打,不會使鐵門不堪使用等語,然證人即修理鐵門之人顧清道到庭證述因為鐵門已凹陷必須全部更換等語明確,再徵諸現場光碟片中被告丁○○先後以手拍擊及腳踢鐵門二十餘下,響聲極大,堪認其力道已足以造成鐵門凹陷變形,自有更換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修復或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亦為法所許;本件原告乙○○既為房屋及鐵門所有權人且為支出修理費用之人,為受有損害之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8,000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無端受此侮辱精神恐懼不安,日夜難眠,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第三人,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請求名譽損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應林明東之約前往求償,竟又避不見面,設計拍照,誣指被告恐嚇威脅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826號住宅既為原告乙○○所有,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是以被告在原告林嘉慶之住宅叫喊及敲擊鐵門,堪認該住宅確有受到侵擾,因而客觀上名譽受貶損之被害人,除有特定之尋釁對象外,否則一般上均應認為對該房屋之屋主構成侵擾而造成名譽受貶損,而上開房屋之屋主為原告乙○○,故原告乙○○主張其無端受此侮辱名譽受損等語,自屬有據,而原告丙○○主張名譽受損等語,因被告尋釁之對象既非原告丙○○,且原告丙○○亦非上開房屋所有人,此外原告復未證明其因此名譽受有貶損之情形,故原告丙○○主張名譽受損一節,尚屬乏據,難以採信。經審酌原告乙○○及被告甲○○、丁○○之身分、地位及原告乙○○住宅遭受侵擾名譽受損之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5月8日起,被告丁○○自97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乙○○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末以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