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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鴻清

                  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董耀琮
原告
董家銘
原告
董耀文
原告
董耀煌
原告
董建宏
原告
董坤山
原告
董得和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謝桂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案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101 年11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101 年11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101 年11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101 年11月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101 年11月8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101 年11月8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7 人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263 、264-1 、264-2 、264-10、264-14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XXX 地號土地或系爭5 筆土地,原告等7 人對於系爭5 筆土地之持分如附表所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機關用地或堤防兼道路),其中系爭264-1 、264-10、264-14地號等3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系爭264-2 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及系爭263 地號土地原免徵田賦。嗣被告所屬三鶯分處辦理99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5 筆土地自94年起即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除補徵原告等7 人自95年起至98年止系爭5 筆土地之地價稅及核課99年地價稅(因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上訴,於102 年1 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外;並繼續核定系爭5筆土地之100 年地價稅,而認定原告等7 人就系爭5 筆土地各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稅額。原告等7 人不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系爭5 筆土地使用狀態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請應依職權調查並認定事實:

1、按「行政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本不受行政機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589 號判決載有明文。復按「被上訴人究係如何提供勞務及系爭裝卸管理費之屬性如何,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22 號判決亦載有明文。

2、訴願決定書雖以「系爭5 筆土地95年至98年度地價稅及課徵99年度地價稅,尚在行政訴訟中,係屬他案,其尚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云云。

3、惟查: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本不受行政機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縱被告認定系爭5 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並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等情,而無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並應課徵地價稅。惟該被告認定事實之並不拘束法院,仍請依職權認定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事實狀態。合先陳明。

(二)原告所有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保留地,且從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他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依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免徵地價稅:

1、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9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5 筆土地為84年1 月26日發布實施三峽都市計畫之「機關用地」或「堤防兼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亦不爭執,已如上述。

3、又系爭5 筆土地未作任何使用,茲說明如下:

⑴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6 月6 日、95年6 月27日、96年7 月18日、99年6 月8 日航照圖,實無從明確認定系爭5 筆土地已劃設停車格。

⑵再依99年11月8 日現場勘查照片,系爭5 筆土地上雜草叢生,佈有碎石及多處水灘,並未鋪設柏油,根本無從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⑶縱使系爭5 筆土地上曾劃設格線,惟該格線模糊不清,復與系爭5 筆土地週圍其他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相較,該作為停車場之土地不僅劃設線條清楚之停車格,更劃設車輛間之行駛車道、行進路線標示、設有管理室,與系爭5筆土地劃設模糊格線之型態截然不同,系爭5 筆土地如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何以未見劃設行駛車道、行進路線標示、管理收費室或管理人員?

⑷再者,被告自稱100 年11月16日、12月1 日及101 年1 月6 日派員至現場查勘,被告人員於查勘之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任何車輛停放於系爭5 筆土地上,亦未見任何管理人員。若系爭5 筆土地係用於停車收費,何以被告在未經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派員查勘3 次均無停放車輛之記錄?何以均未見有停車管理員?顯見系爭5 筆土地並非作為停車場使用。

⑸另因系爭5 筆土地鄰地承租人將其承租之土地搭建攤販使用並牟利,因此阻礙系爭5 筆土地對外聯絡及通行,該人因與原告存在道路使用之糾紛,遂無故以廢棄土石堆置於唯一之對外聯絡土地,致系爭5 筆土地無從對外聯絡,該阻礙系爭5 筆土地對外聯絡之人並因此受刑事判決確定。故系爭5 筆土地入口處前及旁側雖擺設「收費停車」、「計次收費停車場」看板,惟此係因原告為免系爭5 筆土地無端遭占用或阻礙其對外聯絡所設。若無警告標示或僅告知「私人土地請勿停車」等,附近居民或觀光客極仍可能心存僥倖而無端占用系爭5 筆土地或繼續阻礙系爭5 筆土地之對外聯絡,故原告方擺設上開看板。又縱有「收費停車」、「計次收費停車場」之看版,但現場並未有「停車」、「收費」之事實,充其量是個「閒置的廢棄停車場」而未使用,豈可逕認系爭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

⑹雖被告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稱「據94年至96年及99年航照圖與99年6 月30日、99年11月8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會勘照片顯示,系爭5 筆土地自94年起即作停車場使用,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惟本件被告課徵原告系爭5 筆土地「100 年度地價稅」,竟執100 年度以前即94年度至99年度之勘查記錄及航照圖認定系爭5 筆土地「100 年度」是否使用之事實狀態,豈不荒謬?實則,系爭5 筆土地100 年度並無任何使用之跡象,被告逕執94年度至99年度之資料認定系爭5 筆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乙節,其邏輯何在?被告若主張系爭土地在「100 年度有使用」,即應具體說明:系爭土地在100年度是作何使用?作停車場使用?其證據為何?為何被告在100 年度至現場勘察卻未看到有任何管理員或自動收費設備?為何未發現有停放車輛?一個沒有停放車輛、沒有停車管理員、沒有自動收費設備的空地,為什麼會是被告所認定的「使用中的停車場」?

⑺更何況,被告課徵原告系爭5 筆土地95年至99年度地價稅乙案,原告已就該案提起行政訴訟,系爭5 筆土地是否僅憑94年至96年及99年航照圖與99年6 月30日、99年11月8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即足認定係作為停車場使用,已有疑義。被告單憑尚在爭議中之行政處分而認定系爭5 筆土地之狀態,委無足採。

4、被告曾誤認系爭5 筆土地於使用中,並作成課徵原告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而嗣後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在案:

⑴被告就土地之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辦理清查作業,並分別將適用特別稅率、減免稅地及課徵田賦等不同情形之土地列入清查重點工作,且編入歷年年度施政計畫。是以,被告已年年就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辦理清查作業,並以清查結果作成免徵或課徵地價稅及其稅率之依據。

⑵經查:被告93年7 月1 日北稅財一字00000000000 號函曾載「台端座落三峽鎮礁溪段249 之1 、249 之23、249 之25、264 之1 地號等4 筆土地(其中第264 之1 地號土地即為系爭5 筆土地之一部),經清查結果,因有說明一原因,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符,應自九十三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一、農業用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黃昏市場搭建鐵皮屋及停車場)」。嗣後原告函詢更正,被告93年9 月10日北稅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為「說明:三、礁溪段264 之1 地號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免徵地價稅」。又被告就系爭5 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之重審會簽理由亦明載「…本處確於93年8 月31日因訴願人之申請而至現場勘查,會勘結論為『空地閒置』,而認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

⑶由上足見,被告雖每年度就系爭5 筆土地辦理清查作業,應就系爭5 筆土地是否使用之事實狀態知之甚詳,竟於93年及94年間先認定系爭5 筆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課徵原告地價稅,茲因原告不服分別就被告93年度之處分函詢更正及就94年度之處分提請重審,被告方以「264 之1 地號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為由免徵系爭5 筆土地93年度之地價稅;嗣後至現場勘查且以「會勘結論為『空地閒置』」為由免徵系爭土地94年度之地價稅。系爭5 筆土地事實上並未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雖每年度辦理土地清查作業,卻不憑證據認定事實,反先恣意逕稱系爭5 筆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再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方就勘查結果等認定系爭5 筆土地事實狀態係屬未使用。若非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被告豈非僅以其一己之「憑空想像」,即逕作成剝奪原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而告確定?

⑷是以,被告曾誤認系爭5 筆土地於使用中,並作成課徵原告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而嗣後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更可見被告認定事實往往不憑證據,且系爭5 筆土地93年至100 年之地貌完全相同(詳後),被告竟以相同之事實卻為不同認定並作成不同且矛盾之處分(即直至94年止皆未課徵地價稅,突於100 年間作成補徵100 年地價稅之處分),實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撤銷。

5、再者,系爭5 筆土地已與其他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茲說明如下:

⑴按「又上開法律規定所謂『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之隔離,應不限於實物之隔離,蓋此之隔離係為認定未使用土地之界限範圍,如依外界周圍景觀或公共設施,足以讓使用中土地與未使用土地有明顯之區分,則縱使未使用土地上未圍有圍籬,亦應認為與使用中之土地有隔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更字第3 號判決載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18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⑵經查:系爭5 筆土地與週圍之土地高低差距自1.5 公尺至4.5 公尺,且四周相鄰之他人土地上蓋有屋舍,而唯一之出入口早於100 年度以前原告即已使用纜線阻隔並禁止他人進入,雖該纜線多次遭他人無端破壞,原告為區隔系爭5 筆土地與他人土地,仍屢次修補並設界線,此有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提出之訴願理由書所附照片證物可稽。由此足見,系爭5 筆土地外界周圍有高低落差且蓋有屋舍,唯一出口並已圍起纜線,足以與他人使用中之土地有明顯之區隔,依上揭實務見解,系爭5 筆土地即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要件。被告徒以「鐵絲網隔離」作為上開法律之要件,不僅無據,更係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

⑶再查: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系爭5 筆土地是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且未論述其認定系爭5 筆土地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依據及標準為何,即逕自泛稱「系爭5 筆土地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云云,實無理由。

6、綜上所述,系爭5 筆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此經被告認定在案。又系爭5 筆土地不僅未使用且與其他使用中之土地已隔離,實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應免徵100 年度之地價稅。

(三)系爭5 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 款之規定,免由原告向被告辦理免徵之申請:

1、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及第22條第3 款載有明文。

2、復按「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免徵地價稅,均應由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無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至究應予免稅或適用特別稅率,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事實後認定之。…系爭5 筆土地自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起,被上訴人即應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查明上訴人在保留期間是否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或是否仍為建築使用,或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據以辦理免徵地價稅或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無須待上訴人之申請。縱被上訴人未於其時主動為免稅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處分,於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經查明後,亦應溯及上訴人具備前述免稅之要件之時起,予以免徵地價稅並退還上訴人自得免徵時起已繳納之地價稅款。」,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載有明文。

3、訴願決定雖以「訴願人(按:即原告)雖曾分別於100 年11 月15 日、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13日以系爭5 筆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且與使用中土地隔離,申請依土地稅法規定免徵100 年地價稅,惟均已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開徵前40日(即100 年9 月22日)之申請期限,…自不能享有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優惠」云云。

4、惟查:系爭5 筆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系爭5 筆土地不僅未使用且與其他使用中之土地已隔離,係屬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及同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無庸向被告申請辦理免徵地價稅之手續,被告即應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亦載有明文。倘被告認系爭5 筆土地地價稅不符合免徵之要件(僅假設語氣),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之意旨,應調查事實後認定之,尚不得就此即認原告應向被告申請後,方得免徵地價稅。

5、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而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係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從未屬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嗣後因情事變更而需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辦之情形。對於土地所有人而言,原需繳納地價稅之土地嗣後因情事變更而免徵,因土地所有人未申請辦理免徵而喪失免繳地價稅之利益,並未突襲剝奪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因其原先本需繳納地價稅)。然而,若土地所有人原免繳地價稅,嗣後因情事變更需繳納地價稅,而該課徵地價稅處分之事實尚待釐清,即無從僅以土地所有人未申請辦理免徵為由,突襲剝奪其原先享有免繳地價稅之利益。

6、經查:本件事實乃系爭5 筆土地原先即因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免徵地價稅,嗣後被告方課徵100 年度之地價稅,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土地原需課徵地價稅嗣後因情事變更而免徵地價稅」之情形不同,要不得比附援引。且被告補徵95年度至99年度地價稅之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未確定,系爭5 筆土地更不得逕認於95年度至99年度應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7、再者,原告實無協力申辦之義務,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所載「縱被上訴人未於其時主動為免稅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處分,於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經查明後,亦應溯及上訴人具備前述免稅之要件之時起,予以免徵地價稅並退還上訴人自得免徵時起已繳納之地價稅款。至被上訴人稱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本件上訴人有協力義務一節,核與前開法令明文規定不合,自無從採取」乙節,灼然自明。

8、另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揭櫫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辦理。查原告已就被告課徵95年至99年地價稅時,即已向被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並未使用,被告早已自原告提出復查申請書時即99年10月26日即已明知,基於簡政便民及誠實信賴原則,應視原告至早於斯時即已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並已信賴被告明知其主張系爭5 筆土地並未使用之事實,若強令原告必須再向被告依申請程序提出申請,豈非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故縱使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既已明知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未使用之事實,即不得徒以法令規定強令原告應提出申請。

(四)被告自認原告所有座落於三峽區礁溪段263 、264-1 、264-2 、264-14(88年1 月7 日分割自264-1 )地號等5 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免徵地價稅:1、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自認原告之系爭5 筆土地逾100 年度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此有被告102 年3 月14日陳述:「(法官問:在100 年時,系爭土地是不是符合免徵地價稅?)答:根據我們的勘查紀錄,是符合免徵地價稅的。」、「(法官問:所以認為100 年度不符合免徵地價稅的原因是因為他沒有依法在每年開徵前40日前申請所以不符合規定,是否如此?)答:是的。所以只能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從次年即101年開始免徵地價稅。」 可稽。

(五)本件無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餘地:

1、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前段雖載有「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之明文。惟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方賦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7 號解釋文可稽。從而,若課稅事實於非由稅捐機關可掌握之情形下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即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前段之適用情況係指若土地本屬應徵收地價稅之情形,若嗣後變更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因稅捐機關無從即時查核,故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方得免稅。

2、再者,稅捐機關依法本負有查核課稅要件事實之義務,本應依職權進行調查,除有其無從知悉之情事變更狀況下,方賦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可稽。

3、查系爭5 筆土地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於99年度被告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時,方補徵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之地價稅。是以,被告係於99年主動清查系爭5 筆土地後,方認定系爭5 筆土地已變更使用狀況,嗣後於100 年再度至現場勘查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狀況,而認系爭5 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之要件。由此足見,被告於99年度及100年度均主動稽查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對於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並無「稅捐機關難以掌握之課稅事實要件之變更」之情形,原告何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減免?

4、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而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係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從未屬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嗣後因情事變更而需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辦之情形。蓋對於稅捐機關而言,原需繳納地價稅之土地嗣後因情事變更而免徵,因稅捐機關無法掌握土地之課稅事實要件之變更,方賦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而由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

5、因此,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要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立法目的相同,均係於稅捐機關無從掌握土地之課稅事實要件之變更之情形下,方有適用之餘地。是以,本件被告於99年度及100 年度均主動稽查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並無「稅捐機關難以掌握之課稅事實要件之變更」之情形,自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案例情形相異,而無從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規定,灼然自明。

(六)被告顯於逾越申請期間後,方告知原告系爭5 筆土地未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向其申請免稅,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揭櫫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辦理。

2、經查:原告於100 年10月間接獲被告課徵系爭5 筆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經原告於100 年11月13日申請查對更正後,被告曾以100 年11月18日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覆原告,該函主旨表示系爭5 筆土地與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不符,因此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並未提及原告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乙事。惟被告直至100 年12月16日方發函予原告告知原告若有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情形,應於當年度9 月22日前向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

3、承上,被告向來皆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5 筆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而課徵土地稅,雖於100 年12月16日發函予原告時方明文告知原告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乙事,惟斯時顯已逾越100 年9 月22日之期間,被告該通知已於事無補。是以,原告未能及時依土地稅法第2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顯可歸責於被告。豈料,被告現雖自認系爭5 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卻於逾越申請期間後,方告知原告系爭5 筆土地未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向其申請免稅,縱使原告斯時向被告申請免稅,亦顯不可能符合當年度申請免徵土地稅之期間,被告此舉,顯已違行誠實信用原則。

4、查原告已就被告課徵95年至99年地價稅時,即已向被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並未使用,被告早已自原告提出復查申請書時即99年10月26日即已明知,基於簡政便民及誠實信賴原則,應視原告至早於斯時即已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並已信賴被告明知其主張系爭5 筆土地並未使用之事實,若強令原告必須再向被告依申請程序提出申請,豈非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故縱使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既已明知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未使用之事實,即不得徒以法令規定強令原告應提出申請。

(七)若本件逕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之規定將成具文:

1、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立法目的係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方賦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已如上述。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已明定土地合於一定條件下得免申報程序。是以,區別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及24條之標準,即在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是否「知悉」,若稅捐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事實知之甚詳,又強令納稅義務人負擔申報義務,豈非架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之適用,使該規定淪為具文?

2、更有甚者,若本件原告敗訴,被告機關將食髓知味,嗣後針對類此案件,只要先將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之土地逕核課土地稅,即便該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得以減免,日後再以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其申報為由,即可向其課徵土地稅。果如此,稅捐機關執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力申報義務之大旗,使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淪為具文,實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

(八)復查:原告曾於99年收受被告補徵系爭5 筆土地94年度至99年度地價稅後,旋於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復查在案,經被告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後,原告復就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該復查申請書及100 年5 月5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均已載明「本案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由此足見,原告於99年度及100 年度均向被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並未使用,被告對於系爭5 筆土地未使用之狀況知之甚詳,並無「難以掌握之課稅事實要件之變更」之情形。

(九)系爭5 筆土地屬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無庸向被告申請辦理免徵土地稅,且所謂「提出申請」並無一定之要式行為,目的係使被告知悉系爭5 筆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狀態即可:

1、被告略以其已於100 年8 月5 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公告申請減免地價稅之手續,原告應依該公告辦理申請云云。

2、惟若有屬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之情形,土地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辦,另若有土地係屬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則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辦理,此有被告100 年公告第4 頁第二行以下可稽。

3、經查:系爭5 筆土地係屬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本應依被告100 年公告,免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免徵地價稅。被告竟稱系爭5 筆土地雖免徵地價稅,惟應向其申請辦理免徵,已與公告記載之明文不符。更何況,原告未曾依被告100 年公告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逕認定原告以100 年11月13日新北府峽民陳琮字第0000000 號函向其申請免徵土地稅,惟遍查該函,並未有任何申請辦理免徵地價稅之文字,該函僅係請求被告查對更正其課徵系爭5 筆土地100 年地價稅事宜。由此足見,所謂「提出申請」並無一定之要式行為,目的係使被告知悉系爭5 筆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狀態即可。

4、又被告於99年度及100 年度均主動稽查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對於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實不應苛求原告應向其提出免徵土地稅之申請。更何況,系爭5 筆土地係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 款所規定之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由原告向被告辦理免徵之申請,已如前述。

(十)綜上所述,被告自認系爭5 筆土地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應免徵100 年度之地價稅。且原告更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辦理免徵之義務。是以,被告核定課徵原告100 年度之地價稅乙節,於法無據。

(十一)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如附表示之地價稅)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22條、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始得免徵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申請前已繳納之地價稅,不得請求退還。」,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經查:本案系爭263 、264-1 、264-2 、264-10地號等4筆土地,使用分區為84年1 月26日發佈實施三峽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之「機關用地」或「堤防兼道路」;系爭264-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60年9 月15日發佈實施三峽都市計畫案之「機關用地」,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系爭263 地號土地原免徵田賦、系爭264-1 、264-10、26 4-14 地號3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及系爭264-2 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95年、99年航照圖及財產稅外業查詢系統96年7 月18日空照圖與99年6月30日、99年11月8 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發現,系爭5 筆土地自94年起即劃設停車格線未作農業使用,被告機關遂依上述事證,以系爭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並停放車輛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同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田賦之規定不符,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及財政部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及實際變更未作農業使用之次年(即95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此有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8 月2 日99年北縣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3 日北縣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9年6 月30日及同年11月8 日勘查紀錄暨照片共計16幀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6 月6 日、95年6 月27日、99年6 月8 日拍攝之航照圖、財產稅外業查詢系統96年7 月18日空照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告分別於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13日以系爭5 筆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且與其他使用中土地隔離,申請依土地稅法規定免徵100 年地價稅,惟均已逾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開徵前40日之申請期限,此有原告10 0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13日申請書上經被告機關蓋用總收文戳章為憑,是被告機關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 繼續核定係爭5 筆土地100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原告主張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95年、96年及99年航照圖實無從明確認定本件系爭5 筆土地已劃設停車格,再依99年11月8 日現場勘查照片,系爭5 筆土地雜草叢生,佈有碎石及多處水灘,並未鋪設柏油,根本無從作為停車場使用,縱系爭5 筆土地曾劃設格線,惟該格線模糊不清,與周圍其他停車場劃設清楚停車格、行駛車道、行進路線標示、設有管理室之型態截然不同,且被告機關人員於勘查過程並未發現有任何車輛停放於系爭5 筆土地亦未見任何管理人員,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作停車場使用。又系爭5 筆土地入口處雖擺設「收費停車」、「計次收費停車場」看板,係因為免系爭5 筆土地無端遭佔用或阻礙其對外聯絡所設,縱有「收費停車」、「計次收費停車場」看板,但現場未有「停車」、「收費」事實,充其量僅為「閒置廢棄的停車場」;及本案係課徵原告系爭5 筆土地100 年地價稅,被告機關竟執94年至99年勘察紀錄及航照圖認定100 年度是否使用之事實狀態;與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更字第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系爭5 筆土地與外界周圍土地有高低落差,且四周相鄰他人土地上蓋有屋舍,唯一出口早於100 年度以前已使用纜線阻隔,足以與他人使用中之土地有明顯區隔,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要件,應免徵100 年度地價稅,被告機關未具體說明系爭5 筆土地是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徒以「鐵絲網隔離」作為上開法律要件,係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稽徵機關應逕依通報資料辦理;及被告機關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與本案情形不同,渠實無協力申辦義務云云。按「縱使系爭土地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佔用,然就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而言,並非未作任何使用,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及本院60年度判字第82號判例意旨,自無法免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在闡示土地是否供作使用,仍按土地之客觀狀況以論,不問所有權人之主觀同意與否。又依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有二:需未作任何使用且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缺一不可,倘不符免徵要件者,則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經查,本案系爭263 地號土地原免徵田賦、系爭264-1 、264-10、264-14地號等3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及系爭264-2 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即係被告機關依主管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嗣被告機關於99年清查,發現系爭5 筆土地整宗面積自94年起即已劃設停車格未作農業使用,並供車輛停放,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此有更正前被告機關94年至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被告機關向林務局調閱之農林航空測量圖及現場勘查紀錄附卷可憑,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田賦規定要件不符甚明;復依99年11月8 日會勘照片所示,該唯一出入口處並未設有阻隔設備並在該處設置「計次收費停車場」看板,是該未與其他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且會勘照片上有車輛停放之事實,顯見系爭5 筆土地全部屬開放可供使用之狀態等情,應堪予認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被告機關遂依上述清查結果自系爭5 筆土地稅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期及實際變更未作農業使用之次年期(即95年)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5年至98年地價稅,及繼續核定99 年 地價稅與本案100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僅以停車格格線不清、現場無劃設行駛車道、行進路線標示等設施等語,而否定系爭土地全部客觀上確供車輛停放之事實之主張,不足採信。又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5 筆土地既經被告機關恢復課徵地價稅,即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略以:「因租稅稽徵程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職是之故,係爭5 筆土地嗣後倘又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原告即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所定程式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於法定期限向被告機關重新提出申請,然查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法令規定於100 年地價稅開徵前40日(即100 年9 月22日)前提出免徵地價稅申請,遲至100 年11月15日始就系爭5 筆土地向被告機關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已如前述,即不符法定之減免程式,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 條規定之意旨,系爭5 筆土地即不得享有100 年度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則縱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且與使用中土地有所隔離各節,係爭5 筆土地100 年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執94年至99年之勘察紀錄及航照圖認定100 年度是否使用之事實狀態及本案與上開會議決議案情不同各節,顯係對上開會議決議、相關法令規定及渠依法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無足採憑。

(五)至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機關93年7 月1 日北稅財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3年9 月10日北稅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機關就系爭5 筆土地94年地價稅重審會簽足見被告機關每年皆辦理清查作業,惟被告機關雖每年度辦理土地清查作業,卻不憑證據認定事實,反先恣意逕稱系爭5筆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嗣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方就勘查結果等認定系爭5 筆土地事實狀態係屬未使用,若非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即逕作成剝奪原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且系爭5 筆土地93年至100 年之地貌完全相同,被告機關以相同之事實作成不同且矛盾之處分,實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查被告機關每年訂定清查作業細部計畫,並依清查結果確實登載至稅籍主檔,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分別經被告機關免徵田賦、課徵及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機關辦理99年清查至現場勘查並查調93年至96年及99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自93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並停放車輛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核與土地稅法第19條、第22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田賦規定不符,惟原告提示前揭被告機關93年號函主張被告機關曾於93年核准系爭264-1 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經調閱該函及相關附件,被告機關確於93年8 月31日因原告申請而至現場勘查,會勘結論為「空地閒置」,而認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從而原據以補徵系爭264-1 地號土地94年地價稅所依憑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2 月10日拍攝之航照圖」,因被告核准免徵地價稅之處分於其後(即93年9 月10日)而失所附麗,被告機關已分別以100 年7 月29日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月日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264-1 地號土地94年補徵地價稅之處分並退還94年溢繳稅款在案。然依據94年至96年、99年航照圖、99年6 月30日、99年11月8 日現場勘查結果顯示系爭5 筆土地自94年起現場未作農業使用,有劃設停車格並有停放車輛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之事實如前所述,是系爭土地應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及實際變更未作農業使用之次年(即95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是原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補徵95年至98年地價稅及繼續核定99年地價稅及本案100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機關撤銷原補徵系爭264-1地號土地94年地價稅之處分,即否定系爭土地自94年起已有停放車輛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無足採憑。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課徵原告地價稅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撤銷云云。按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一)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二)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三)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又按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保護亦應受保護者之謂(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機關就系爭264-1 、264-10、264-14地號等3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系爭263 地號土地原免徵田賦、系爭264-2 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其性質僅屬確認是否符合課稅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創設權利之授益行政處分,故被告機關先前就系爭264-1 、264-10、264-14地號等3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系爭263 地號土地原免徵田賦、系爭264-2 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嗣後發現系爭5 筆土地現況已劃設停車格且有車輛停放,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同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田賦規定不符,依法即應予以改課補徵地價稅,洵無不合。又系爭5 筆土地現況已劃設停車格且有車輛停放,原告並無因信賴而有使系爭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之具體表現行為,自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末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課徵原告系爭5 筆土地95年至99年地價稅一案,原告已就該案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機關以尚在爭議中之行政處分認定系爭5 筆土地之狀態無足採憑,與基於簡政便民及誠實信賴原則,應視原告於99年10月26日提出複查申請時即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並信賴系爭5筆土地並未使用之事實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機關間為地價稅涉訟下列2 案,即補徵95年至98年地價稅及99年度地價稅之前案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00 年度地價稅案以本案起訴,被告機關於前案99年度複查程式,即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之規定,就實體著手進行調查,該案經被告機關99年11月8日派員再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重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5 筆土地現場仍有劃設停車格並供停放車輛,與99年6 月30日勘查之使用情形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之94年至96年、99年航照圖所示之使用情形並無不符,是系爭5 筆土地自94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且劃設停車格供停放車輛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自94年起即與土地稅法課徵田賦、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田賦或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又因系爭5 筆土地於重新勘查斯時仍未符土地稅法、免徵地價稅或田賦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機關遂分別作成重審複查決定駁回原告複查申請,並繼續核定本案100 年地價稅,原無不合,此有被告機關100 年8 月1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複查決定、100 年8 月10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複查決定、100 年8 月10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複查決定、100 年8 月10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複查決定、100 年8 月1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複查決定、100 年8 月1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複查決定、100 年8 月1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複查決定、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附卷可稽。又該補徵95年至98年地價稅及99年度地價稅之前案雖經原告提起上訴屬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惟亦不影響本案系爭5 筆土地100 年度應課徵地價稅之事實之認定。

(八)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等7 人所有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機關用地或堤防兼道路),其中系爭264-1 、264-10、264-14地號等3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系爭264-2 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及系爭263 地號土地原免徵田賦。嗣被告所屬三鶯分處辦理99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認為系爭5 筆土地自94年起即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除補徵原告等7 人自95年起至98年止系爭5 筆土地之地價稅及核課99年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上訴,於102 年1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外;並繼續核定系爭5 筆土地之100 年地價稅(如附表所示),認定原告等7 人就系爭5 筆土地各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又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100 年12月1 日勘查之結果,認為系爭5 筆土地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所規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99年6 月30日、99年11月8 日勘查紀錄暨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6 月6 日、95年6 月27日、99年6 月8 日拍攝之航照圖、財產稅外業查詢系統、96年7 月18日空照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地價稅100 年01期(月)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2 月22日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4號裁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8 月5 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件影本(見原處分卷〈董家銘〉第57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原處分卷〈董得和〉第17頁至第33頁、第381 頁至第387 頁、第150 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3頁、第161 頁、第162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就先決問題首應探究者厥係:(一)系爭土地100度地價稅之減免是否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0 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100 月9 月22日前)提出申請減免系爭5 筆土地之地價稅,否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僅能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原告是否業於100 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100 月9 月22日前)提出申請減免100 年系爭5 筆土地之地價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6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依土地稅法第6 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22條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始得免徵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申請前已繳納之地價稅,不得請求退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 款係規定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故本款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辦理範圍,乃按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依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至於該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是否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而符合免徵地價稅要件,因非屬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範圍,自非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職權為之範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而依上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 款規定,可知稽徵機關係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惟因主管地政機關之通報資料僅有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內容,且僅於劃定時通報,並同規則第24條復未將同規則第11條(內容同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情形,排除在須申請始得適用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06 號判決)。

(二)經查:

1、系爭5 筆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被告以系爭5 筆土地自94年起即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除補徵原告等7 人自95年起至98年止系爭5 筆土地之地價稅及核課99年地價稅業如前述,而該等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於作成生效後即具實質之存續力,況且原告就之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上訴,於102 年1 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一如前述,且被告亦已依法於開徵60日前,將100 年地價稅之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2 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8 月5 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而依附卷資料及原告董耀琮所述(見本院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顯於100 年9 月22日之前即均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無訛,而該地價稅又屬週期稅(每年課徵),是就系爭土地而言,既已由原課徵田賦、原免徵地價稅或原免徵田賦改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則嗣若系爭5 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100 年業已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而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06 號判決,自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 年9 月22日前(即該年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雖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 款之規定,免由原告提出申請免徵地價稅云云;惟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 款係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依其文義係限於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劃定通報」甚明,復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關於應依期限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規定,並未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關於全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情形加以排除,是原告此一主張自屬無據。

2、又依起訴狀及董耀琮(以代表人名義)於100 年11月13日新北府峽民陳琮字第0000000 號函(被告收文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見原處分卷〈董得和〉第81頁至第83頁)所載(於說明三載明:茲依上列規定,祈請貴處予以明鑑,「將上列地號本年度之地價稅查對更正為零元」,以維民益為禱),足知原告係於100 年10月間接獲100 年地價稅之繳款書後始於100 年11月15日向被告表示應免徵地價稅,原告未於100 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100 月9 月22日前)提出申請減免100 年系爭5 筆土地之地價稅一事灼然。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所指之申請並無一定之格式,且原告亦曾於100 月9 月22日前曾為行政救濟,主張應免徵地價稅,而被告亦曾於99年6 月30日、99年11月8日至系爭5 筆土地為勘查,惟該等勘查係與系爭5 筆土地之95年至99年應否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有關,而與100 年之地價稅之課徵無涉;況且,依上開勘查紀錄,均記載系爭5 筆作停車場使用,而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是自不得執之即謂原告就系爭5 筆土地之100 年地價稅,業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0 月9 月22日前提出申請減免。

六、從而,原告就系爭5 筆土地未於100 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100 月9 月22日前)提出申請減免100 年系爭5 筆土地之地價稅,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乃據以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就系爭5 筆土地│100 年地價稅之│              
│    │        │之應有部分    │應納稅額(新臺│              
│    │        │              │幣)          │              
├──┼────┼───────┼───────┤              
│1   │董耀琮  │十分之一      │ 20,357元     │              
├──┼────┼───────┼───────┤              
│2   │董得和  │四分之一      │ 50,893元     │              
├──┼────┼───────┼───────┤              
│3   │董家銘  │十分之一      │ 20,357元     │              
├──┼────┼───────┼───────┤                    
│4   │董耀文  │十分之一      │  3,248元     │                    
├──┼────┼───────┼───────┤                    
│5   │董耀煌  │十分之一      │ 20,357元     │              
├──┼────┼───────┼───────┤              
│6   │董建宏  │十分之一      │ 20,357元     │              
├──┼────┼───────┼───────┤              
│7   │董坤山  │四分之一      │ 50,893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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