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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5號

                  10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巫宗樺即明安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短期補習班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當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機關裁罰2 萬元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嗣再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0月13日及12月25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經抽查原告所僱時薪制勞工梁順銘(下稱梁君)自103年9月至104年9月出勤紀錄,發現原告使梁君每月參加教務會議,惟未記載其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以原告係第2 次違反同一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第26項規定,以105年1月2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且訴願機關糾正更改以被告機關裁處時即105年1月26日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 項規定為斷),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與梁君簽定僱傭契約時,雙方已約定出席每月1 次之教學會議不支薪,且經板橋簡易庭判決此約定契約成立,基於勞資雙方過往共識,出席教學會議之時數紀錄,並不與計算薪資之工作簽到簿登錄在同一紙本,但仍有教學會議紀錄詳實登錄梁君每一次的出席及時數,請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從事補教業,都是合法的,不管行政機關或是其他單位,執法機關若來稽查,原告不懂的,可用輔導的方式輔導,不要一開始用私人的方式來判斷或裁罰這樣造成私人的困擾,本件原告站在於情於理,不希望平白無故,被執法者私人的報復。

㈢被告應就原告有不懂之處,以行政指導取代裁罰。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受檢時已表示梁君每月參加教務會議並未記錄出勤,有104年10月13日勞動檢查紀錄可憑,105年1 月18日於原處分前陳述意見亦未針對此節為任何論述,至訴願時始提出之會議紀錄,難認非為事後改善行為,委不足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件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而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本件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 項或修正後同法第30條第6 項之目的,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義務,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不因勞雇雙方就工資如何約定,而得免除雇主應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義務。

㈡次依勞委會84年11月11日(84)台勞動二字第140674號函:「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上下班不打卡,加班如以呈報方式處理,雖無不可,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 項(按本件行為時規定為同條第5 項)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87年1月26日台(87)勞動2字第002359號函:「查事業單位以識別證刷卡記錄上下班時間(時間記至秒為止),記錄並儲存於電腦,於公司內部保存1 年以上;另以電腦請假系統供員工申請各種假別之用,記載員工出缺勤紀錄,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 項(按本件行為時規定均為同條第5 項,修正前後均為同款)規定雇主應置備簿卡記載員工出勤及保存1年或5年之目的,均在顯示勞工出缺勤紀錄,僅方式之不同,於法並無不合。」、93年3月16日勞動2字第0930011871號函:「要旨: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惟有其他資料可查明勞工出勤時間,則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其說明略謂:「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旨在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含工作時間等)並予保存,以明相關權益。如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惟另有其他資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該法意旨。」,此等均為主管機關核乃執行勞動基準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依此等函文之意旨內容以觀,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或修正前同條第5項)規定課予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義務;如未實際記載,則需以具其他明確之資料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例如以識別證刷卡記錄上下班時間(時間記至分為止),記錄並儲存於電腦,於事業單位(公司)內部保存5 年(或修正前規定為1年)以上,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或修正前同條第5 項)規定意旨;或以會議記錄可明確認定勞工出勤情形,固可認定符合上開規定;惟若雖有其他工作期間內之時間紀錄資料,但並未能確實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退勤情形,自仍屬不合雇主所負應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實際出退勤情形至明。

㈢再按本件裁處時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其附表項次26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其裁罰基準之附表為:「㈠第1次違規處2 萬元罰鍰。㈡第二次違規係指第一次處分在案五年內再違規者處五萬元罰鍰。」,而統一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 100年7 月29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勞安字第100080340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點;並自100年8月1日起生效(嗣後因勞動基準法第30條項次有修正,而裁罰基準之附表亦併有修正,但裁罰基準並未變更。),此乃係新北市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見統一裁罰基準第1 點之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所指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罰基準乃被告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路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斟酌該違規事件種類、違規次數等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勞動基準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原告未依規定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實際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原告班務會議記錄、104 年10月13日、104年12月25日、104 年10月7日勞動檢查紀錄、出勤紀錄卡、聘任證書、兼任美語老師工作職責、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宣示判決筆錄、103 年5月1日北府勞條字第1030771099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教師工作守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51、166至171 頁),互核無誤,事屬明確。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逐日覈實記載所僱勞工梁君之實際出勤(每月參加教務會議)情形,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修正前同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

⑵本件被告未以行政指導取代裁罰,有無違誤?

㈤經查:

⑴原告前於103年2 月至4月間因違反當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於103年5月1日裁罰2萬元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被告提出103年5月1日新北府勞條字第1030771099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事屬明確,自可採信。

⑵依原告所僱用勞工梁君之出勤卡(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136至148頁),顯示確實並未覈實記載勞工梁君有出參加每月教務會議之實際出退勤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雖原告主張:每月均有教務會議記錄之記載,並無違章云云。惟原告自承:「會議紀錄老師均有有壹份,是沒有簽到沒錯,大部分的老師都是兼職老師,有可能會遲到或是不到都有可能,會議紀錄會事前製作,會事先發給老師,會議時間到時,有的老師可能會準時或遲到或未到均有可能,我們沒有另外紀錄。會議時間開始、結束時間均有可能會有誤差,此部分也沒有另外記載。」,亦即原告並未記載梁君實際出勤參加每月教務會議情形。足見,原告雖提出教務會議記錄,但確實並未覈實記載勞工梁君參加每月教務會議之實際出退勤之情形,殊難以認定梁君實際出退勤之事實,亦即原告提出之教務會議記錄,並不能取代覈實記載勞工梁君出勤情形之出勤卡,自不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或修正前同條第5項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要不可取。另原告就梁君每月教務會議之出勤時數,固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不需支付額外加班費或薪資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此部分要係涉及兩造加班費或薪資之爭執,並不得以事後梁君不得請求每月教務會議出勤之加班費或薪資之確定判決,作為推翻原告即雇主所應負應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實際出退勤之作為義務。準此,原告既未覈實記載勞工梁君參加每月教務會議之實際出退勤之情事,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 項或修正前同條第5項規定,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⑶按本件原處分以原告自103年9月至104年9月止違反未覈實記載勞工梁君實際出勤每月教務會議情形(此違反作為義務期間具有法律單一行為評價之性質),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104年6月3日修正公告生效前(即105 年1月1日)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105 年1月1日前施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被告機關裁處(105年1月26日)時依104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21號令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 4、30、79、86條條文)勞動基準法第86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 月15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同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項、...規定。」,則比較之後,被告機關裁處(105年1月26日)時同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同法第30條第5項104年6月3日修正公告生效前(即105年1月1日)之同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原告,事屬明確。再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準此規定意旨,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應以裁處(105年1月26日)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依據。是原處分機關雖誤引用修正(104 年6月3日)前之同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有未洽,但業經訴願機關予以糾正改依裁處(105年1月26日)時之同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為依據,自無違誤。

⑷本件被告未以行政指導取代裁罰,並無違誤之認定: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本件原告確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裁處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處罰,而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被告應以行政指導取代該處罰。是被告處罰如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②原告既未有覈實記載103年9月至104年9月就勞工梁君參加每月教務會議之實際出退勤之行為,而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核與原告與勞工梁君就工時薪資有否糾紛無涉,縱令原告與勞工梁君並無工時上之爭議屬實(固據原告提出梁君與原告間之本院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166至170 頁),亦不得憑此逕認推測原告有覈實記載勞工梁君出退勤紀錄之行為,是就此部分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原告前於103年間既因違反當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裁罰在案,已如前述,則就上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豈容諉為不知。因之,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④基上,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未以行政指導取代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罰,依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記載勞工梁君參加每月教務會議之實際出退勤之事實,核屬有據,且原告前於103年間亦因違反當時同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裁罰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則被告依違反裁處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行政罰法第18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第26項規定,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糾正原處分應適用裁處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