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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2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28號

原告
卓靈恩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HX1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HX1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卓靈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10月8日11時32分,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 5段與松山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攔停稽查,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03HX1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即 104年10月21日繳納罰鍰完畢,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1款(裁決書漏載)、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06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HX1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有看到網路上報導第68條第 2項後段規定,此原則仍有例外,是針對「酒駕慣犯」而設,當初104年5月被抓酒駕,酒精濃度0.18無肇事,罰15000,上道安講習,記違規點數5點,因為當時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也被罰無照駕駛,但當時法官認為原告是初犯,無照就沒罰款,之後就無酒駕行為,所以對68條第2項存有遲疑。現在的工作完全是靠這張駕駛執照在生活維持家計,原告太太也是家管,還有 2個兒子,這張駕照被吊扣12個月,原告的家庭會受很大影響,貸款債務、小孩學費、生活費全是原告支出。原告的專長也只會開車,當初酒駕也是下班跟同事喝幾杯保力達,回家途中就被抓到,對這行為也是很後悔,也不敢再犯,懇求法官斟酌,如果真的沒有這張駕照實在是不知道該怎麼辦。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內容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按其文義解釋,並未有僅針對酒駕慣犯而裁罰之規定,而係僅需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於1年內遭處罰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者,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而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新聞內容,僅係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類型作為舉例說明,並非謂該規定即係僅為酒後駕車而設。

(三)本件原舉發機關之回函已清楚說明員警目睹原告違規即攔查之全程,且原告亦未對違規行為之真實性為爭執,堪認其違規行為屬實。又原告主張吊扣駕照之處分將使其生計受迫等情,惟該等事實並非本處於裁罰時得考量之因素,是本處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八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10月8日11時32分,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與松山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復經原告104年10月21日繳納罰鍰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1款(裁決書漏載)、第68條第 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1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11069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69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惟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點處分,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對於該記點處分於一定期限內之累計達一定點數,更因此會受更不利之處罰,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諸行政罰法第4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記點處分自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處分人,以利受處分人知悉及救濟。倘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不生效力。至於記點處分,縱認為屬得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然處罰機關亦未依該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受處分人或使其知悉,對受處分人亦不生效。復參酌現今社會大眾,除辦理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專業人員,一般違規行為人,甚而舉發機關之員警,均未知悉違規行為人因交通違規行為,所可能伴隨之記點處分,更不知該其記點處分,經一定期限累計後,可能遭受更不利之處分。而要求處罰機關對於此種記點處分,以書面處分方式為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受處分人或使其知悉,並非苛求,亦無影響交通大量裁決之行政效率。蓋違規人對違規行為甘服,經期限內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結案時,透過處罰機關電腦之查核或入帳知悉時,由處罰機關以書面通知違規人該違規行為已繳納罰鍰終結,並告知其依據何處罰規定對違規人記點及何時記點之處分,使違規行為人知悉,進而對於此種記點處分之累計,亦能有明確之計算基準。至於101年8月22日修正頒訂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觀諸其中第 5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 6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 2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與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第 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序處理。……。」,據此,固有見解認為:依上開第 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照1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個月內為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上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交通違規記點及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而制訂之「處理要點」,其性質可認為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效力,尚難認有對外之拘束力;且如前述所述,若採取單純僅以行為人違規記點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個月內、達6點以上就逕予吊扣駕照,而不論各該「違規記點」之處分是否已經做出處分並送達的見解,此種作法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處分之合法成立、生效要件,其行政程序確有瑕疵,是法院自不受行政機關所定前開處理要點作法之拘束,附此敘明(此有 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所示見解可資參照)。

(五)查原告前於104年5月12日19時35分許,因執有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 8月11日始為發照,附此敘明),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經被告機關前以104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整,記違規點數 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再於104年10月8日11時32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 5段與松山路口時,又有「在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1款(裁決書漏載)、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業已詳如前述,並有原告之汽車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5月12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4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件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5頁、第57頁、第61頁、第55頁、第65頁),則揆諸前開本院判斷理由欄之第(四)項說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之計算時點,應以處分機關作成違規點數之書面處分時為斷,而本件原告前次受有5點違規記點處分之裁決書即被告104年 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104年5月13日所作成,而本次原告違規記點 1點之處分,則是本件原處分,係於106年12月5日,如此原告二次違規記點處分所相隔之期間,顯已逾2年6個月有餘,自難認其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但書規定,故被告機關未詳加查明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即屬違法,核堪認定。至於原處分就罰鍰600元整(罰鍰已於104年10月21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裁處,則仍屬適法,特此敘明。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固屬真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1款(裁決書漏載)、第68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被告機關疏漏未察二次違規記載處分之相隔期間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1年,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爰命由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負擔三分之二,另被告則負擔三分之一;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此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2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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