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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8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80號

原告
林永豐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254 巷口時(下稱系爭地點),與黃芷鈴(下稱訴外人)騎乘沿明志路二段往新莊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及事故,致訴外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詎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調查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於108年5月1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原告於108年9月18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08年10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原告之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行政法院對於違法事實之認定,應不受刑事司法程序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鈞院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仍得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⒉原告未「肇事」逃逸,不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訴外人行經時明知系爭汽車在其前方完全靜止不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自行衡量行駛路徑及間距,迺其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擦撞系爭汽車,原告本身應無過失,即「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

⑵原告與訴外人前已達成和解,訴外人亦承認係因趕時間閃躲公車未果,不慎撞及靜止中之系爭汽車,且其當下亦未發覺自己有受傷,有和解書足憑,亦不符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

⒊原告現受雇於寬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平日仰賴駕駛車輛上下班、運送物料至裝修現場,若遭吊銷駕照且禁考三年,生活將無以為繼,縱使認定原告確有部分過失,原處分裁罰亦失之過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269號緩起訴處分(以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處分書內容略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等語,可知原告經檢察機關調查確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原告為暫時停等於路口處等待幹道車輛通行,暫時停等於路上亦屬於駕駛行為之態樣,既屬駕駛行為則難謂無肇事之可能,因此縱使原告停等於路口,亦應對於車身周遭所及之範圍有注意並防免意外發生之義務;另依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左轉前應有依規定於30公尺前打方向燈之義務,然查採證光碟內容,原告未依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路口處打左轉方向燈,為有疏於注意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駕駛行為,且原告駕駛車輛車頭已明顯伸越進入幹道路口處,幹道車流量大,自支道行駛進入幹道之車輛,於停等時自不應有隨意伸越進入幹道之駕駛行為,否則無疑將使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提高;再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觀,可知依檢察機關調查之結果亦認為原告有疏於注意前車狀況之客觀情事,且系爭時地並無其他可能影響原告注意路況之其他因素,原告於暫時停等中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其行為客觀上該當處罰條例62條所指之肇事行為,而原告於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致肇事之結果發生,其後竟又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報警或為緊急救護處置,並稱:「路人告訴我可以走了、我想說跟我沒關係」等語,而為逃避責任釐清逕行離開現場,是違反處罰條例62條之規定,客觀上該當逃逸行為。原告雖於訴訟意旨中稱:「法院對違法事實之認定應不受刑事司法程序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刑事訴訟涉及限制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多項基本權利,檢察機關肩負開啟刑事訴訟之責任,其調查必然恪遵合法嚴謹之方式為之,其結果固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判決之效力,惟檢察機關之調查應具相當程度之可信賴性而仍得為行政法院為判決之參考依據及裁決機關之裁決依據,被告據此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為裁處,實無不妥。

⒉原告於遭系爭機車撞擊車頭時(影片「0515明志路二段與254巷9時06分3秒」2019/10/25 08:58:44),其撞擊力道使系爭機車彈開,依該撞擊力道之程度應有使原告有所感受,且撞擊後彈開之聲響來源及系爭機車摔落之角度,位於原告車輛正前方,依一般經驗法則,有一般道路駕駛經驗及注意程度之人應可感受到車身有撞擊或受撞擊之情形,難認有如原告所述不知悉其有肇事之可能,此有採證影片可稽(影片「0515明志路二段與254巷9時06分3秒」2019/10/25 08:58:44),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作成之調查筆錄,依原告作成之調查筆錄稱:「突然我的車頭晃動我感覺好像有一台機車碰到公車再碰到我的車頭」、「當時旁邊路人跟我說沒我的事我可以走了,我以為對方是跟公車碰撞不關我的事」云云,可知案發當下原告確對於自身可能涉及肇事,經其身體感受與路人之對談,有一般駕駛經驗之人應可認識自身可能涉及肇事,進而應於達到相當程度之求證,至少應下車察看是否有人員受傷,原告不能因無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之路人通知而完全確信其無涉肇事,且原告所陳之筆錄內容實有矛盾,析述如下:

⑴原告於事發當下感受車頭晃動,卻於筆錄中可清楚描述系爭機車乃「碰到公車『再』碰到我的車頭」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如僅係感覺車頭晃動,則原告實應推斷不出系爭機車之先後撞擊順序為是,因機車撞擊公車時,原告應無從感知晃動,必然是經視覺才可能推斷出機車所先撞擊者為孰,由是可知原告若非有於筆錄中虛偽陳述,則必定是原告對於事故當時有全程目擊,然原告卻稱其不知是否涉及肇事,有如此細節案發經過之陳述又稱其不知自己涉有肇事,豈不怪哉,由是可推知原告對於其有肇事之事實實際上為有所察覺,為有肇事之間接故意;再者,原告於肇事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訴外人之狀況,亦未為處罰條例第62條所課予之義務下車查看並通報救護及警察機關,親自確認自身與肇事事件之關係並釐清責任,而係僅憑內心之揣測以及路人之告知,即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為明知自身與肇事之發生有關係者,而仍揣懷逃避釐清責任之僥倖心態,有逃逸之故意。

⑵再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08年度偵字第19269號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詎林永豐明之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可知本案檢察機關查證後亦認為,原告駕駛時路況良好,其對車身周遭範圍有能注意之可能且有應注意之義務,然原告明知有肇事之發生,卻容任其發生並未依處罰條例為合法處置行為而逕自離去,原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

⒊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7 號解釋解釋文第一段:「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解釋僅就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之部分宣告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依採證影片及調查筆錄可知,本件原告為「明知其有肇事之發生,然卻容任其發生而逕自離去者」該當肇事逃逸之故意,要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7 號解釋所指涉「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形,退步言之,綜原告無如前段所述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車身周遭安全,而依當時情形為能注意之狀況,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者,其主觀上綜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即使當下雙方並無發生任何損傷,法律仍課予肇事雙方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或至少需留下聯絡方式之義務,惟依原舉發單位所登載資料,原告並未留下任何資料,且未為適當之緊急救護義務或報警逕而離去,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義務,此有採證影片(影片:「事故後肇事汽車未等待警方自行離去」2019/5/15 9:01:37)與系爭機車駕駛人之調查筆錄可查,其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之規範,車禍發生須留待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已是現今社會普遍常識,因而原告訴訟意旨主張無任何傷亡或車損即離開,於法於理皆無可採。

⒌道路交通事故係屬兩造行駛於道路上之種種因素所造成,車輛於道路中停等與其是否具備肇事責任,邏輯上不具備絕對關聯,原告不得因其為暫時停等之一方主張無肇事責任而規避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本案原告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離去,且於事發當下對自身可能涉及肇事為明知卻容任其發生,原告以其被撞而當下並無察覺自身涉及肇事等情要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委無足取。

⒍原告於訴訟意旨中稱原處分裁罰過重,吊銷其駕駛執照將使生活無以為繼等語,然被告所為之裁罰係依法定處罰基準為之,僅係就原告之駕駛執照予以吊銷之處分,並無對其工作權造成直接之剝奪,原告尚有選擇其他無須駕駛車輛工作之可能,原裁罰無如原告所述過度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僅係就其駕駛之資格為限制,被告依處罰條例62條第4 項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部分,洵屬於法有據。

⒎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同時違反刑法及行政法上之義務,本處在原告有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方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並限制其考領為有特殊行政目的考量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態樣,依本條第2 項之規定,本處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為合法。

⒏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7 號解釋意旨相同。

⒐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致肇事責任,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故意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行為?

㈡如吊銷駕駛執照致原告職業工作生計受影響,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的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9月18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9月2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49933號函、108年12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58399 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與訴外人之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二車車損照片、錄影採證光碟、擷取光碟之照片、訴外人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9月1日108年度偵字第1926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9月20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0619號處分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53 頁及證物袋、上開案號偵查卷宗第3 至20、30至31、33至34、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62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⒊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作為義務,如未採取第3項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3項處罰鍰外,另依第4 項加重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 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再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肇事後,固負有處置義務,且於知悉有人受傷之事實,而未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逃逸,則裁決機關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再者駕駛人因其未依法處置,而具有未必故意,致當場未查看是否有人受傷,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逃逸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依該肇事經過常情可知會有致人受傷,竟置之不理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離去現場,核屬具有未必故意,自仍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

⒋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3 項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6 千元、6千6百元、7千8 百元、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此外,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5 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則被告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自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而逕行離去,為具有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且具有故意責任條件的認定: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而所謂「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

⒉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解釋意旨,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而予以裁罰。

⒊依上開事故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經劃分為雙向車道,而同路段254 巷則為狹窄路面且無標線劃分雙向車道之事實,亦即明志路二段為幹線道、同路段254 巷為支線道等情甚明;及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播放始系爭汽車即停置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254 巷口,其車頭前緣並已超越畫面右方之路側紅實線標線;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行駛至系爭地點,其左側為公車、右側為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之行車動態略微蜿蜒,於畫面時間2019/05/15(下同)08:58:43(時間未校准,下同)系爭機車通過公車與系爭汽車間之際,系爭機車行駛靠近系爭汽車,隨即撞及靜止之系爭汽車車頭,並瞬間人車往前翻覆倒地;其後,系爭汽車未移動車身,現場則有數名路人觀望及靠近系爭機車騎士,另有一名紅色上衣之路人站立在系爭汽車之駕駛座外側走動觀望;嗣於09:01:11時,系爭汽車往前緩慢移動並顯示左轉方向燈,而於09:01:38至09:01:47間行駛左轉離去。」之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再依上開二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系爭機車因翻覆車殼有多處刮擦痕、系爭汽車則於車頭引擎蓋前緣有明顯長刮擦痕,互核相符。準此,原告係因自支線道行駛至幹線道,而橫向停駛進入幹線道範圍等候左轉(系爭汽車車頭前緣部分以明志路路側之紅實線標線為基準已有逾越之情事),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造成行駛幹線道之系爭機車靠近左側公車後向右要保持安全間隔時,隨即於幹線道範圍內撞及系爭汽車之事實,顯然原告具有過失致生肇事之情(訴外人機車騎士容或亦具有過失,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機車騎士各具有之過失程度,並不影響原告確實具有過失之認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 項)「肇事」以「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為要件,自屬明確,要可認定。再者,系爭汽車於前方車頭處經系爭機車以不小力道撞及因而造成長刮擦痕,且系爭機車與訴外人瞬間人車往前翻覆倒地,並在現場有數名路人圍觀靠近,訴外人必因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翻覆倒地而當然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即訴外人於事發後經驗傷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45 頁診斷證明書),原告當場知悉有撞及事故之情事,詎原告並未下車處置,持續於駕駛座內停駛等候左轉,竟未確認訴外人因兩車發生撞及事故必然受傷之傷勢情形,亦未取得訴外人同意,於左右無來車時,即逕自駕車左轉離去現場等情。因之,原告明確應負過失肇事責任,則原告應在現場停留,並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肇事之原因事實,原告既具有過失之責任,自不得免除應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亦即,訴外人因兩車發生撞及事故而人車倒地之情,已足生身體部位因撞及致受傷之可能,原告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負有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採取救護措施、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當場並未取得訴外人同意或當場和解,即逕自離開現場。)始為適法處置,究不得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是原告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且有逃逸之事實,核屬明確。再者,原告於肇事後,竟置法定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於不顧,且原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殊已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之情,而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及具有逃逸之故意責任條件,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⒋原告橫向停駛在幹線道範圍等候左轉,適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為與左側公車保持安全間隔,於向右行駛時在幹線道範圍內撞及系爭汽車,隨即人車往前翻覆倒地,因而受有前開輕傷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與物理法則,訴外人必然因身體瞬間倒地、猛烈撞擊,肉體易於受有大小不等之擦傷、挫傷(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事後雙方成立和解,訴外人表明當下覺得無受傷等語,容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駕駛人是否故意或過失肇事,依上開規定本即應採取依法處置之作為義務,而保留事故現場,始得於事後由權責機關認定肇事責任歸屬,換言之,本件如非位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範圍,即難以還原肇事經過,自不得以原告或不相干路人當場自行認定原告無肇事責任,即得逕為不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之故意行為,則原告當場自行免除其法定作為(含救護)義務與肇事責任,自不可取。

⒍基上,原告否認有過失肇事之情,並主張:訴外人具有全部過失之責,於和解時亦表示當下未發覺自己有受傷等語,均乏依據,實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縱令原告需駕駛執照作為職業工作需求屬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依據之認定: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駕駛之工作方式,固不無影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迭經解釋:「(釋字第284 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531號解釋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在案;而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則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從事駕駛之工作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工作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方式以經營事業工作(法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基本權亦僅限於駕車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告現受雇於寬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平日仰賴駕駛車輛上下班、運送物料至裝修現場,若遭吊銷駕照且禁考三年,生活將無以為繼,縱使認定原告確有部分過失,原處分裁罰亦失之過重等語,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㈤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以本件原告違章行為部分,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尚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8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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