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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楊志勇

再審原告
郭俊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外;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111年1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上開判決(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影卷第123頁至第132頁及第134頁至第135頁之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嗣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0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5月1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在案,此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影卷第43頁至第47頁及第49頁)。嗣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日就上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就前揭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特先敘明。

三、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係主張:㈠再審被告依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則表示原告當時必於車內,並保持立即行駛或移動之狀態,再證諸檢舉人提出之2段影片,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於5分鐘左右之時間,移動有數公尺之距離,其速度雖慢,但非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停止狀態;且原確定判決僅依據承審法官對車輛週遭環境為主觀上之判斷,本件屬臨時停車,卻未提出其他科學證據或鑑定報告為證,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為數行為之標準,僅為承審法官依主觀核認之方式所自創,而未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又未依法律、判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係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而本件交通違規係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卻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分情節且未依比例原則,一律裁罰最高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即屬誤予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㈣依檢舉民眾之2段影片所示,未見因再審原告車輛之停放導致該路段現場有「明顯紊亂」及「明顯造成通行危險」之情況,然原確定判決卻看圖說故事,恣意憑空想像,是該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等情,因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該條項規定所定明,且本條項第1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是否有誤,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 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同條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經查:

⑴首先,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80號案件起訴時即有主張:「……(一)查系爭2件交通違規罰單所載之事件發生日期相同,2罰單記錄時間相隔僅約5分鐘,2罰單記錄地點為同一道路上之相鄰門牌號碼(分別為三重區自強路一段125號及三重區自強路一段127號,詳證1之影像),估計2罰單記錄地點僅距離數公尺,按常識及經驗法則,勢無將此民眾提供之2份檢舉影像資料,視為個別獨立事件,被告經原告申訴說明卻仍執於視同2獨立交通管理事件,其處分顯有違反一般常識及經驗法則之情形………系爭2件交通違規罰單所載之約5分鐘内,原告車輛於同一道路上已有數公尺之移動,顯非處於上開法規所稱之『停止』狀態…………。四、末查,就原告指謫被告提供之系爭2件交通違規罰單所顯示之事證,並未有原告造成相當交通混亂或其他重大交通阻礙之事實,做為其處罰依據或前題下,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處罰該法條規定之新台幣300元至600元罰款範圍之最高新台幣600元金額,其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一節…………。五、退而言之,縱將系爭2件交通違規罰單事件視為2獨立事件,依2件民眾檢舉提供之影像紀錄,以各別審視之,均無足證明原告當時車輛處於上開臨時停車之法規明文定義之『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當時車輛於連續時間處於停止狀態之影像………」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卷之原告行政起訴狀(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影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憑,然此經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嗣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上訴時又主張:「………一、(三)……2段影片,亦得證明上訴人於約5分鐘左右時間,移動有數公尺之距離,其換算速度雖慢,然並非處於如上開原判決之判斷所稱之速度為零之『停置』狀態,………二、(二)查上開原判決之判斷係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相關樣態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惟其所據者並非法律明文或判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等法律位階之基礎,其所憑者,僅為本案承審法院或法官之裁判見解,顯然有不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二)查上開原判決之判斷旨認系爭事件屬於行政罰法第25條所稱之『數行為』或得為連續舉發之標準,且不得為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然其判斷既否定得為類推,卻未為闡明究係有何法律明文得為其認定系爭事件為「數行為」或得為連續舉發之基礎或標準,且其判斷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顯欠缺合於法理及論理之理由,僅採主觀核認方式為之,即原判決上開之判斷,顯然於未據『數行為』或得為連續舉發認定標準之相關法規基礎下,逕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為『數行為』或得為連續舉發,是上開原判決之判斷顯有不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四、(四)經查明如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下稱511號解釋)原解釋文,……,其解釋意旨内涵僅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未為逾越母法之授權,至與本案系爭事件裁罰基礎相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新台幣300元至600元罰款範圍,一律裁處最高新台幣600元金額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於該511號解釋中並未提及,原判決上開之判斷卻為援引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基礎……是原判決上開之判斷顯有不當適用511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五)原判決上開之判斷既以不當適用511號解釋為基礎,則基於該基礎,其判斷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新台幣300元至600元罰款範圍,一律裁處最高新台幣600元金額之規定,未為牴觸母法……、未為違反比例原則之認定,自失其所據,即原判決上開之判斷顯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六)原判決上開之判斷執以牴觸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母法明文規定新台幣300元至600元罰款範圍,不分情節,不依比例原則,一律裁處最高新台幣600元金額之規定,為其判決基礎,其判斷當顯有不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五、(二)原判決上開之判斷旨稱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當時之汽車位置,有種種的違規不是,上訴人當時汽車位置,因『其外側車道則因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已佔用該車道約一半之寬度,明顯造成當時後方行駛機車須駛靠車道線、後方行駛汽車須變換車道行駛而超越系爭汽車』,進而造成『確已提升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紊亂與通行危險』,惟按當時上訴人汽車所在位置是否造成明顯紊亂或通行危險,應有現場『明顯紊亂』及『明顯造成通行危險』之事證或影像記錄,始堪認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然查被上訴人提供之2段民眾檢舉之影片中,並未有任何當時道路現場有因上訴人汽車所在導致該區域或該路段『明顯紊亂』及『明顯造成通行危險』之車況搜證影像記錄,次按,交通處分應本於科學證據為裁罰基礎,本即不得如上開原判決判斷之看圖說故事,恣意憑空及無邊想像而為交通之處分,是原判決上開之判斷完全與經驗及論理法則違背,其判斷當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影卷第28頁至第33頁)。

⑵次就,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上訴主張,經上訴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乃認為:「………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並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情為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而為該二審裁判所執判斷之理由,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可資為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則端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即其前開所主張依檢舉人影片其在5分鐘之時間,移動數公尺之距離,並非停止之狀態,且其二次違規應屬一個行為,並以其停放之位置亦未造成通行之危險等情,核與再審原告於上訴二審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對照以觀,可知本件再審理由之主張,均核僅為前述上訴理由之重申主張,而依前開二審裁判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理由內容既已詳述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主張,僅是再審原告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或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之論理判斷再為爭議,核此均非屬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有何不當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再審理由,均難認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⑶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係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而本件交通違規係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卻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分情節且未依比例原則,一律裁罰最高之600元,即屬誤予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惟查,依原確定判決之五、本院的判斷之㈣所載,可知該原確定判決係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說明原處分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非抵觸母法,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則,而得依此裁罰基準予以裁罰,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雖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作解釋,但觀諸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上開標準表規定,凡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可使處罰機關有統一之裁罰標準,以免處罰機關就相同交通違反事件卻為不同裁罰之情況,故處罰機關應一律按照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是援引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肯認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係屬合法有據。如此,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司法院大

之情,即有誤會,難以採之。

2.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再審事由,然其既以相同之理由在上訴程序為主張,而此理由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其所執理由,非屬判決不適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予駁回;另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錯誤,亦屬無理。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主張,均顯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上開裁判費並已由再審原告於起訴後補正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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